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是經2022年12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規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發布命令,規定全文,

發布命令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4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已經2022年12月1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張雨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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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區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完善立法工作機制,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維護國家法治統一、尊嚴、權威;突出地方特色,增強針對性、適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政府立法工作,研究解決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政府立法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政治方面上位法的配套政府規章、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政府規章以及其他重大立法事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自治區黨委。
第五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政府立法的統籌、協調、督促、指導以及審查等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以下簡稱立法草案)的起草等工作,配合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做好政府立法相關工作。
第六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提出議案;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等。
第七條  立法草案應當條理清晰,邏輯嚴密,內容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立法草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以下簡稱立法計畫)。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立法規劃草案、立法計畫草案擬訂工作。
第九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於每年第三季度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徵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網路、報刊、廣播、電視以及基層立法聯繫點等途徑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立法建議項目分為審議項目和調研論證項目。審議項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內可以上報審議的項目;調研論證項目是指暫時不具備出台條件,年內需要進行調研論證的項目。未經調研論證的項目原則上不列入審議項目。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按照規定向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立項申請。立項申請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有關背景材料及說明;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依據的法律、法規、國家有關政策,外省相關立法情況;
(四)徵求意見、部門協商以及立法工作保障等立項準備情況。
申報立法審議項目的,還應當提交立法草案初稿及其說明等資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可以只寫明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初步建議意見。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轉交有關部門、單位研究提出意見。
第十一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立項申請和公開徵集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充分徵求有關單位的意見,並可以邀請專家、學者參與立項評估論證。
立項評估論證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溝通協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優先立項:
(一)上位法授權地方立法的;
(二)上位法未作規定,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
(三)上位法已有規定,但比較原則需要作出補充細化規定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超越地方立法許可權的;
(二)上位法規定明確、具體,不具備立法必要性的;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四)部門之間對於立法的主要制度和內容爭議較大且未協調一致的;
(五)需要規範的事項可以通過制定規範性檔案等方式解決的;
(六)其他不宜立項的情形。
相關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訂的,暫緩立項。立法項目內容密切關聯,能夠合併立項的,不單獨立項。
第十四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部署安排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擬訂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畫草案。
立法規劃草案、立法計畫草案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與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工作計畫保持一致。
第十五條  立法規劃草案、立法計畫草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黨組會議研究,報請自治區黨委全面依法治區委員會審議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並按照程式印發。
第十六條  立法計畫確定的責任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立法計畫,立法計畫執行情況納入自治區法治建設考核。
立法計畫在實施過程中,因立法基本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等客觀原因,個別立法項目需要調整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提出書面意見,涉及政府規章項目的,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報請自治區黨委全面依法治區委員會立法協調小組協調處理。
第十七條  列入立法計畫的調研論證項目,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組織調研論證,並於當年十月底前將調研報告報送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條  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負責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且起草單位無法確定的,由主要部門牽頭起草,或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自主起草或者委託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除外。
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或者其他綜合性較強的立法草案,可以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起草或者組織相關單位起草。
第十九條  專業性較強的立法草案,起草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委託起草的,起草單位對立法草案質量負責。起草單位應當指派本單位熟悉相關業務的人員全程參與起草,監督指導受託方完成起草工作。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由本單位負責人、相關業務處室和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組成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應當明確起草任務、進度和責任,並於立法計畫印發之日起二十日內報送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起草單位的督促指導,及時跟蹤了解立法草案起草進度情況。
第二十一條  起草立法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立法草案,應當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律師協會的意見建議。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立法草案及其說明等通過網站、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二條  立法草案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充分協商後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立法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立法草案涉及機構編制、職責分工、財政支持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機構編制、財政等有關部門意見。
第二十三條  立法草案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四條  立法草案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查並經本單位集體研究討論通過後,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立法計畫確定的時限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送立法草案送審稿及下列材料,同時抄送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
(一)起草說明;
(二)立法草案送審稿的條文注釋稿、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三)立法參考資料;
(四)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
(五)立法調研情況;
(六)徵求意見及意見採納情況;
(七)論證諮詢、聽證、評估等情況;
(八)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內容。涉及機構編制、職責分工、財政支持等相關內容的,應當對協調情況作出專門說明。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未按照規定時限上報立法草案送審稿及相關材料的,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和說明情況;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應當同時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報告和說明情況。起草單位應當將相關說明一併抄送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收到立法草案送審稿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對其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報送材料不齊全的,起草單位應當在收到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的材料補正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補齊相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  立法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立法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立法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充分協商的;
(三)未按照規定調查研究、公開徵求意見、論證諮詢的;
(四)報送材料經補正後仍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
(五)主要內容照抄照搬上位法且無實質性內容的;
(六)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等立法目的沒有實現的;
(七)其他可以緩辦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立法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許可權,是否與上位法相牴觸,是否違法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加其義務;
(二)是否符合黨的路線方針政策以及自治區相關部署安排,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以及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四)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便於操作執行;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立法草案送審稿,應當書面徵求有關部門、單位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可以通過網路、報紙等途徑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立法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立法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形式。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按照自治區政協年度立法協商計畫,配合做好立法協商工作。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會同起草單位對立法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立法草案及其說明,分送有關部門、單位會簽,並由起草單位徵求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意見。
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審查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第三十五條  立法草案和說明應當經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集體討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研究審議。
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研究審議前,起草單位應當將立法相關情況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分管領導。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六條  立法草案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研究審議。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自治區主席簽署議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政府規章由自治區主席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及時在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自治區人民政府入口網站、自治區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九條  自政府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起草單位應當通過自治區人民政府入口網站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採取專題訪談、召開新聞發布會、媒體宣傳等方式。政府規章解讀內容應當經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政府規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政府規章的解釋、備案和立法後評估
第四十一條  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政府規章依據的,由政府規章起草單位或者實施機關提出解釋意見,經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參照立法草案審查程式審查,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政府規章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有關機構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對有關政府規章或者政府規章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起草單位或者實施機關具體負責立法後評估工作。
起草單位或者實施機關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提出政府規章繼續實施或者修改、廢止的建議。立法後評估情況應當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時抄送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
立法後評估情況作為政府規章修改、廢止的重要參考。
第七章  政府規章的清理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採取即時清理、專項清理等方式組織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即時清理:
(一)所依據的上位法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相關領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
(三)與上位法牴觸或者與國家有關方針政策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即時清理的情形。
政府規章的起草單位或者實施機關具體負責即時清理工作,並將清理建議報送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展專項清理:
(一)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法律、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國家或者自治區對行政體制或者政府職能作出重大調整的;
(三)國家或者自治區要求集中進行清理的;
(四)其他需要組織專項清理的。
政府規章的起草單位或者實施機關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部署具體負責專項清理工作,並按照要求提出清理建議。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清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清理建議進行審核。根據審核情況,可以對多個政府規章作集中修改、廢止;認為需要單獨立項修改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立項申請。
清理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擬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議案,修改、廢止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擬定涉及民族區域自治的法規議案,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提前邀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提前參與立法調研、論證、聽證等工作。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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