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規定》在1991.08.09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規定
  • 頒布時間:1991年08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8月09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加強對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管理,根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國務院發布的《法規、規章備案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銀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發布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規則等。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在法定許可權內,按照規定的程式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定、辦法、細則等檔案。
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對具體事項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選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必須以制定發布機關的名義,分別於發布之日起十日和二十日內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規章在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負責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報送備案的規章應包括規章正式文本一式二十五份,和蓋有報送機關印章的備案報告一式十份。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應包括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一式十份,和蓋有報送機關印章的備案報告一式五份。具體格式見附屬檔案一。
報送備案的規章、規範性檔案及其他有關檔案一律鉛印或列印,不得以會議檔案或檔案彙編的撕頁報送。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具體負責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和管理工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章、規範性檔案一律徑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對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章、規範性檔案,從 下列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規章、規範性檔案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以及國務院部門規章相牴觸;
(二)行署,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與自治區人民政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之間,以及自治區政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之間是否相互矛盾;
(三)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是否符合條例規定程式及規範化的要求。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審查規章、規範性檔案過程中,訂為需要徵求自治區有關部門或者行署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意見時,被徵求意見的部門或者政府應在限期內回復。
第八條 行署,市、縣(區)人民政府和自治區政府部門在工作中如果發現規章或規範性檔案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以及國務院部門規章相牴觸 ,或者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矛盾的,應及時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九條 審查規章、規範性檔案發現的問題,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章、規範性檔案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以及國務院部門規章相牴觸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改變或者責令改正。
(二)規章和行署,市、縣(區)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同自治區人民政府部門規範性檔案之間,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部門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矛盾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三)規章、規範性檔案在制定程式及規範化方面存在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見,並轉告原報機關處理。
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原報機關應在接到處理決定或者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條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制定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的目錄一式五份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查。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列入本部門目錄報送。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應於每年第一季度結束前,將上半年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情況以及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行署、市、縣(區)人民政府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部門違反本規定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處理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1988年6月9日發的《關於建立法規性檔案備案制度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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