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規定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4]64號
  • 發布日期:1994-06-07
檔案信息,檔案原文,

檔案信息

【生效日期】1994-06-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寧政發〔1994〕64號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檔案原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宗教事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區域自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宗教是指伊斯蘭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和道教。
第三條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條宗教活動必須在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本自治區地方法規、政府規章規定的範圍內進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六條各宗教和教派應當堅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的原則,維護各宗教之間和宗教內部的團結。
第七條宗教組織進行宗教事務活動,必須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國外勢力支配。
第八條各級宗教事務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下列固定處所:
(一)伊斯蘭教的清真寺、道堂、拱北;
(二)佛教的寺院、庵堂;
(三)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會所;
(四)道教的宮觀;
(五)各教其他固定過宗教生活的處所。
第十條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在縣級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和房屋登記手續,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新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由信教公民或民主管理組織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符合土地管理、城鄉規劃、文物保護和治安防火等規定,報縣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按有關規定,領取許可證書後,方可施工。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應當向原登證機關備案,其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由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組成的民主管理組織。民主管理組織由信教公民民主選舉產生,同時應當建立各項管理制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參加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
第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聘請主持教務的宗教教職人員,由信教公民民主商定,就近選聘,報縣級或縣級以上宗教團體批准;需要在自治區區外聘請的,須經當地宗教社會團體同意,報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常住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實行定員制。定員名額由當地宗教社會團體提出意見,報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必須遵守戶籍管理規定,外來暫住人員應持有本人身份證;雲遊掛單的僧道人員必須同時持有其戶籍所在地宗教社會團體的介紹信。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留住身份不明的人員。
第十五條禁止任何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製造、隱藏械鬥武器、兇器、彈藥,搞非法武裝集結,也不得為此提供方便條件。
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築物、設施、合法收入及其他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和破壞。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由民主管理組織負責管理,由信教公民集體使用或處理。
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文物,必須按照國家文物管理方面的規定,妥善保管,不得遺失或擅自處理。
第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興辦生產、服務、社會公益等方面的經濟實體,必須辦理營業執照,進行稅務登記,其經營情況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信教公民監督。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八條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伊斯蘭教的阿訇,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師、教師、長老等。
第十九條宗教教職人員由自治區或市、縣(區)宗教社會團體認定並發給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報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認定備案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主持宗教活動,發展教徒,認定或晉升宗教教職人員等教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條宗教教職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
(二)遵守國家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品行端正,有良好的宗教學識和修持,在信教公民中有威信。
第二十一條宗教教職人員在履行宗教教務活動時應當做到:
(一)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進行宗教活動;
(二)抵制非法活動,揭露各種違法犯罪行為;
(三)勤儉辦教,減輕信教公民的經濟負擔;
(四)為信教公民舉行喪葬儀式時,尊重亡人家屬的意願。
第二十二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接受本宗教團體或寺觀教堂民主管理組織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保護國家的宗教文物,維護風景名勝區的環境和寺觀教堂的安全。
第四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四條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義、教規和習慣,在宗教活動場所和本人家中舉行禮拜、誦經、封齋、拜佛、燒香、祈禱、彌撒、講經、布道、受戒、受洗、終傅、追思、過宗教節日等宗教儀式和宗教修持活動,均屬正常宗教活動。
第二十五條正常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破壞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安定;不得以宗教信仰為藉口拒不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妨礙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宗教干預教育、婚姻、計畫生育等國家行政事務和司法活動;不得借宗教煽動民眾鬧事,擾亂社會治安;不得恢復已被廢除了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宗教壓迫剝削制度,門宦制度(放口喚、放阿訇)和世襲的伊瑪目制度。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宣傳無神論;宗教信仰者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進行宗教宣傳。
第二十七條宗教活動應當堅持小型、就地、從簡的原則,除宗教節日外,凡舉行大型宗教活動,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組織應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經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有後,必須在五日內做出答覆。
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不得干擾周圍單位和民眾的生產、工作、學習和生活秩序。禁止在宗教活動場所設定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接受信教公民的乜貼、布施、奉獻和其他捐贈,必須堅持自願的原則,不得搞任何方式的攤派。
禁止以任何方式處罰、體罰信教公民。
第二十九條宗教社會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舉辦經文學校、修院、神學院或宗教培訓班,必須經過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違法犯罪或損害公民身體健康的封建迷信活動。
第五章 宗教社會團體
第三十條宗教社會團體是指伊斯蘭教協會、佛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和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和基督教協會等民眾性宗教組織。
第三十一條成立宗教社會團體必須經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到民政部門進行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書。
第三十二條經批准登記註冊的宗教社會團體,按照本組織的章程開展活動,其基本任務是:
(一)協助黨和政府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維護社會穩定和民族團結;
(二)維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協調宗教內部和外部的關係;
(三)組織宗教界人士學習時事政策和法律常識,培訓、考核、管理宗教教職人員;
(四)舉辦宗教院校,培養宗教教職人員;
(五)辦理宗教教務和有關的宗教事務,指導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正常的宗教活動,引導並組織宗教界積極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六)進行宗教學術研究和文化交流;
(七)開展宗教方面的友好往來。
第三十三條宗教社會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個人印製發行宗教經典、宗教書刊、宗教畫冊和錄製發行宗教音像製品,必須經過自治區宗教事務局審核後,方可到出版發行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章 涉外宗教活動
第三十四條宗教組織和個人開展宗教方面的對外交往,必須堅持平等友好、相互尊重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外國人可以在我區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也可以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儀式。經自治區經宗教團體的邀請,外國人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外國人在我區境內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政策和自治區的地方法規、政府規章。不得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和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三十六條外國人在區境內招收為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的留學人員或者到我區宗教院校留學和講學,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宗教社會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國外宗教團體和宗教徒不附帶任何條件的乜貼、布施、奉獻和其他宗教捐贈,但不得向國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索要財物,不得接受國外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
第三十八條宗教社會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來訪或應邀出訪,必須向自治區宗教事務局申請,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經貿、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旅遊等部門對外開展交流與合作,涉及國外宗教組織及其附屬機構或個人,簽訂有關契約項目,不得帶有傳教,設立宗教機構,建立寺觀教堂等宗教方面的附加條件。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凡認真遵守本規定,並在維護民族團體、社會穩定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宗教社會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和宗教教職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條凡違反本規定者,情節輕微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門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凡違反本規定的外國人,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港、澳、台居民在我區境內進行宗教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由自治區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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