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宗教事務行政管理暫行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宗教事務行政管理暫行規定》是1994年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宗教事務行政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
  • 發布日期:1994-03-22
  • 生效日期:1994-03-22
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

規定全文

【發布單位】820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宗教事務行政管理暫行規定
(1994年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1994年3月2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證正常的宗教活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行政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宗教事務實行行政管理。保護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保護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的教務活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制止和打擊利用宗教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條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以下簡稱境外)的組織和個人支配。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條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清真寺、教堂、宮觀(以下簡稱寺廟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六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處所和名稱;
(二)有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三)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其他合格人員;
(四)有一定數量的信教民眾;
(五)有不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管理規章;
(六)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第七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須由管理組織的負責人持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書、該場所的有關資料和證件、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宗教團體的意見,向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受理申請兩個月內給予準許登記或不準登記或暫緩登記的書面答覆。準許登記的發給登記證書,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本規定頒布前,經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應補辦登記手續。
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實行民主管理。管理組織應報負責登記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並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領導。
第十條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和其他財產,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用或占為己有。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必須遵守財務制度,每年向教徒公布帳目,並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同意和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包括寺廟教堂及其附屬房屋用地、院落空地、塔、墓、園林等);不得在該場所使用的土地範圍內拆除、改建、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
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應與擁有其使用權的宗教管理組織協商,並徵求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徵用土地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寺廟教堂的擴建、改建和回建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屬全國和自治區重點寺廟必須分別報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新建寺廟教堂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凡與文物、城建、土地、園林等部門有關的,須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十三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留宿的外來人員,須按戶籍管理規定辦理戶口登記,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來訪的境外人員應到賓館、飯店住宿。嚴禁留宿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四條被列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於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須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保護文物和環境。
第十五條對宗教活動場所實行年檢制度。宗教活動場所應於每年第一季度向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檢報告和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的終止、合併和變更地址、名稱、管理組織、負責人,須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負責人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是指由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認定的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長老、傳道,伊斯蘭教的阿訇,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
第十八條宗教團體認定、晉升宗教教職人員,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凡經認定、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必須接受所在宗教團體的管理,依照本教教規履行職責,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未經認定、備案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資格者,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進行活動。
第十九條宗教教職人員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的統一、民族的團結和社會的安定。
第二十條按宗教習慣,宗教教職人員應信教公民的請求,在不妨礙正常的生產、工作和社會秩序的情況下,徵得有關方面同意,可以在信教公民家裡、醫院、墳場、殯儀館舉行念經、祝禱、終傅、追思等不便在宗教活動場所辦理的一般只有親友參加的宗教儀式。
第二十一條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地宗教活動場所從事教務活動,須經對方和本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向本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區以外主持宗教活動的,須經自治區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宗教教職人員收徒應當遵守所在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在服刑期間不得履行宗教職責;服刑期滿,須由本人申請,經所在宗教團體同意,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報獲準後,方能履行宗教職責。
第四章 宗教團體
第二十四條宗教團體是指信教公民依法組建的縣級範圍(含縣級)以上的愛國宗教組織,包括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委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佛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等。
上下級宗教團體和宗教團體與其活動範圍的各堂點宗教組織是指導關係。
第二十五條成立宗教團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團體的名稱、辦公地址和負責人;
(二)有不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四)有可考證的、符合我國現存宗教歷史沿革的、不違背本團體章程的經典、教義、教規;
(五)組織機構的成員有廣泛的代表性。
第二十六條成立宗教團體須經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登記,並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未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民政部門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成立宗教團體。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複成立相同或類似的宗教團體。
第二十七條各宗教團體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領導,同時接受當地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宗教團體。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九條信徒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及按宗教習慣在自己家裡進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條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進行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反宗教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在本場所內出售、分發經批准印製的宗教書刊、音像製品和宗教用品。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印製(含翻印、轉錄)、散發宗教書刊、音像製品和其他宣傳品。
第三十二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依法舉辦自養性企業和組織生產勞動;可以接收信徒公民自願的獻儀、奉獻、乜貼和布施。
第三十三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利用宗教反對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不得破壞國家統一和各民族之間團結,不得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不得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公民的婚姻、計畫生育及其他法定的權利義務,不得妨礙正常的生產、工作和社會秩序,不得恢復已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不得向信教民眾攤派、勒捐和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化緣、募捐,不得進行求籤、占卜、算命、看相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三十四條宗教教育由宗教按有關規定辦理。舉辦宗教培訓班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報;開辦宗教院校須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報;選送教徒進宗教培訓班和宗教院校學習,須由宗教團體推薦,並徵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任何人不得私自開辦宗教學校和培訓班。
第六章 對外交往
第三十五條宗教界可以在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同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的往來,同時要維護國家和民族的利益,堅持獨立自主辦教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境外宗教徒可以到本自治區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可以自願給予獻儀、奉獻、乜貼和布施,經自治區以上宗教團體的邀請,可以在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但必須遵守我國法律、法規和本自治區及當地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有關規定。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和其他任何地方散發宗教宣傳品、發展教徒、成立宗教組織、建立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辦宗教學校和培訓班、招收宗教留學生。
第三十七條境外宗教組織(包括有宗教背景的機構,下同)、宗教徒,給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捐贈不附帶條件的錢和物,宗教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有關規定接收。
第三十八條宗教團體和人士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和人員來訪,或應邀出訪,須按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非宗教團體邀請或接待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來訪、旅遊,應向宗教事務部門通報。各部門簽訂有關對外合作項目,不得帶有宗教內容的條件。
第三十九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員索要財物,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員以滲透為目的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員的指令。
第七章 處罰
第四十條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或提請人民政府給予其他處理。
凡利用宗教進行非法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進行制止;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侵權活動;對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侵害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損失;並可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1994年3月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3月2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行政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宗教事務實行行政管理。保護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保護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的教務活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制止和打擊利用宗教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以下簡稱境外)的組織和個人支配。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清真寺、教堂、宮觀(以下簡稱寺廟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六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處所和名稱;
(二)有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三)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其他合格人員;
(四)有一定數量的信教民眾;
(五)有不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管理規章;
(六)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第七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須由管理組織的負責人持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書、該場所的有關資料和證件、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宗教團體的意見,向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受理申請二十日內給予準許登記或不準許登記或暫緩登記的書面答覆。準許登記的發給登記證書,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本規定頒布前,經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應補辦登記手續。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實行民主管理。管理組織應報負責登記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並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領導。
第十條 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和其他財產,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用或占為己有。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必須遵守財務制度,每年向教徒公布帳目,並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同意和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包括寺廟教堂及其附屬房屋用地、院落空地、塔、墓、園林等);不得在該場所使用的土地範圍內拆除、改建、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
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應與擁有其使用權的宗教管理組織協商,並徵求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徵用土地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寺廟教學的擴建、改建和回建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屬全國和自治區重點寺廟的須分別報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新建寺廟教堂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凡與文物、城建、土地、園林等部門有關的,須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十三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留宿的外來人員,須按戶籍管理規定辦理戶口登記,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來訪的境外人員應到賓館、飯店住宿。嚴禁留宿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四條 被列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於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須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保護文物和環境。
第十五條 對宗教活動場所實行年檢制度。宗教活動場所應於每年第一季度向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檢報告和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終止、合併和變更地址、名稱、管理組織、負責人,須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負責人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是指由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認定的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長老、傳道,伊斯蘭教的阿訇,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認定、晉升宗教教職人員,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凡經認定、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必須接受所在宗教團體的管理,依照本教教規履行職責,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未經認定、備案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資格者,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進行活動。
第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的統一、民族的團結和社會的安定。
第二十條 按宗教習慣,宗教教職人員應信教公民的請求,在不妨礙正常的生產、工作和社會秩序的情況下,徵得有關方面同意,可以在信教公民家裡、醫院、墳場、殯儀館舉行念經、祝禱、終傅、追思等不便在宗教活動場所辦理的一般只有親友參加的宗教儀式。
第二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地宗教活動場所從事教務活動,須經對方和本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向本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區以外主持宗教活動的,須經自治區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收徒應當遵守所在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服刑期間不得履行宗教職責;服刑期滿,須由本人申請,經所在宗教團體同意,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報獲準後,方能履行宗教職責。
第四章 宗教團體
第二十四條 宗教團體是指信教公民依法組建的縣級範圍(含縣級)以上的愛國宗教組織,包括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委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佛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等。
上下級宗教團體和宗教團體與其活動範圍的各堂點宗教組織是指導關係。
第二十五條 成立宗教團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團體的名稱、辦公地址和負責人;
(二)有不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四)有可考證的、符合我國現存宗教歷史沿革的、不違背本團體章程的經典、教義、教規;
(五)組織機構的成員有廣泛的代表性。
第二十六條 成立宗教團體須經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登記,並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未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民政部門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成立宗教團體。
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複成立相同或類似的宗教團體。
第二十七條 各宗教團體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領導,同時接受當地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宗教團體。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九條 信徒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及按宗教習慣在自己家裡進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條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進行活動。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反宗教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在本場所內出售、分發經批准印製的宗教書刊、音像製品和宗教用品。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印製(含翻印、轉錄)、散發宗教書刊、音像製品和其他宣傳品。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依法舉辦自養性企業和組織生產勞動;可以接收信教公民自願的獻儀、奉獻、乜貼和布施。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利用宗教反對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不得破壞國家統一和各民族之間團結,不得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不得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公民的婚姻、計畫生育及其他法定的權利義務,不得妨礙正常的生產、工作和社會秩序,不得恢復已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不得向信教民眾攤派、勒捐和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化緣、募捐,不得進行求籤、占卜、算命、看相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三十四條 宗教教育由宗教按有關規定辦理。舉辦宗教培訓班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報;開辦宗教院校須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報;選送教徒進宗教培訓班和宗教院校學習,須由宗教團體推薦,並徵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任何人不得私自開辦宗教學校和培訓班。
第六章 對外交往
第三十五條 宗教界可以在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同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的往來,同時要維護國家和民族的利益,堅持獨立自主辦教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 境外宗教徒可以到本自治區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可以自願給予獻儀、奉獻、乜貼和布施,經自治區以上宗教團體的邀請,可以在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但必須遵守我國法律、法規和本自治區及當地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有關規定。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和其他任何地方散發宗教宣傳品、發展教徒、成立宗教組織、建立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辦宗教學校和培訓班、招收宗教留學生。
第三十七條 境外宗教組織(包括有宗教背景的機構,下同)、宗教徒,給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捐贈不附帶條件的錢和物,宗教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有關規定接收。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和人士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和人員來訪,或應邀出訪,須按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非宗教團體邀請或接待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來訪、旅遊,應向宗教事務部門通報。各部門簽訂有關對外合作項目,不得帶有宗教內容的條件。
第三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員索要財物,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員以滲透為目的的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不得接受、散布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員的指令。
第七章 處 罰
第四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或提請人民政府給予其他處理。
凡利用宗教進行非法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進行制止;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侵權活動;對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侵害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損失;並可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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