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
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國務院《
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各宗教應當堅持中國化方向,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堅持宗教不干預國家立法、行政、司法、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的原則。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的宗教工作,完善宗教工作機制,建立健全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三級宗教工作網路和鄉鎮(街道)、村(社區)兩級宗教工作責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宗教事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宗教團體,包括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天主教廣西教區、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等宗教社會組織。
第六條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七條宗教團體具有下列職能:
(一)協助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指導宗教教務,制定民主管理、教務管理、教職人員管理、對外活動管理等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
(三)從事宗教文化研究,闡釋宗教教義教規,開展宗教思想建設;
(四)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培養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八條自治區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第九條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培訓
第十條全國性宗教團體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其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自治區宗教團體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其向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並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3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經批准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在批准的時間、規模、對象及範圍內進行。
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開展學習時間不超過3個月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告知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
第十二條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不得與境外宗教組織或者宗教教職人員合作舉辦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教育培訓。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聘請境外有關人士講學、講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登記,供信教公民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本自治區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區分標準,由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制定,報
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
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准後,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
第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按照規定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登記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縣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法人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以《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記載的名稱申請法人登記。
第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人員中,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內組織開展與本宗教教義教規相符的宗教活動;
(二)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檔案、治安、消防、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各項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三)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況報告。
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防範本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並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公安、應急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內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開展其他活動,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告知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第二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加強外來人員的管理。外來人員需要在宗教活動場所居住的,應當按照治安管理等方面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自治區宗教團體向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自治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將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城鄉規劃。
宗教活動場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或者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工程建設、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移民搬遷、舊城改造和編制國土空間規劃中,涉及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聽取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和景區管理組織及園林、林業、文物、旅遊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景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六條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徵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級人民政府意見後,可以為其指定臨時活動地點。
在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
指定臨時活動地點和在臨時活動地點進行宗教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經宗教團體認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
第二十九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按照本宗教團體確定的職責和教務活動區域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三十條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開展公益慈善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一條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有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參保登記,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國家和本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依法按照宗教教義教規進行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信教公民也可以在經批准的臨時活動地點舉行集體宗教活動。
集體宗教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第三十四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參與或者支持違法宗教活動,不得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場所、設施、資金、交通等方面的條件和便利。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三十五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在海洋、灘涂、江河、湖泊、水庫、森林等開展放生活動,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向農業農村等部門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以外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宗教名義組織開展放生活動。
第三十六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傳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應當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從事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應當報自治區或者
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
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和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和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的規定,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五)違背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傳播的內容。
第三十九條外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可以根據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參加宗教活動。
第四十條外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
外國人不得干涉中國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和變更,不得干涉中國宗教團體對宗教教職人員的選任和變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國宗教團體的其他內部事務。
外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不得以任何名義或者形式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舉辦宗教培訓班。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一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依法占有的屬於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對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
第四十二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三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第四十四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
接受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接受捐贈金額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應當按照規定告知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
第四十五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共享相關管理信息。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建立健全會計核算、財務報告、財務公開等制度,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財務會計人員,加強財務管理。
政府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有關部門告知有關事項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解讀一
2020年2月3日,自治區主席陳武簽署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37號令,公布了《廣西壯族自治區宗教事務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問:請簡要介紹一下《辦法》制定的背景。
答:宗教工作是黨和國家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是依法治國、實現治理現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確處理宗教問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現實需要。廣西在1994年頒布了宗教方面政府規章《廣西壯族自治區宗教事務行政管理暫行規定》,在保障公民
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宗教界合法權益、規範宗教事務管理、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國際國內形勢發展變化,宗教領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給宗教事務管理提出了新課題新挑戰。2004年11月,國務院頒布我國第一部宗教方面綜合性法規《
宗教事務條例》,並於2005年3月1日正式實施。《廣西壯族自治區宗教事務行政管理暫行規定》因相關條款明顯滯後,於2007年12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下文廢止。之後,廣西沒有再制定宗教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2017年8月,國務院對已經實施12年的《宗教事務條例》進行了修訂,並於2018年2月1日正式實施。為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規範政府管理宗教事務的行為,用法律調節涉及宗教的各種社會關係”要求,針對我區在宗教工作實踐中,遇到一些需要進一步明確界定和規範的問題,以及在工作實踐中行之有效、體現地方特色的好做法和措施,通過地方立法加以確認,使之更加符合廣西宗教事務管理的實際需求,自治區黨委常委會決定,結合廣西實際,制定我區加強宗教事務管理的政府規章。2019年自治區人民政府將制定《辦法》列入立法工作計畫,2019年12月,自治區十三屆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辦法》。
問:《辦法》制定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答:制定《辦法》遵循了以下基本原則:一是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貫徹落實全國、全區宗教工作會議精神和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二是堅持法制統一。與憲法、法律和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以及國家宗教事務部門的相關規定相一致,做到許可權合法不越位、內容合法不牴觸。三是堅持問題導向。注重貼近我區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實踐,體現廣西特色,對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一些原則性條款進行細化,增強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
問:《辦法》在結合廣西宗教工作實際方面,主要規範了哪些內容?
答:《辦法》針對當前新矛盾新問題不斷湧現、宗教事務管理日趨複雜的現狀,堅持與時俱進,根據我區宗教事務管理實踐需要增加了相關規定,主要規範了以下內容:
一是明確宗教事務管理主體,強化基層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我區各級宗教工作部門設定現狀,《辦法》明確:“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鑒於宗教工作的重點和難點在基層,《辦法》規定:“建立健全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三級宗教工作網路和鄉鎮(街道)、村(社區)兩級宗教工作責任制”。
二是強化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工作要求。《辦法》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宗教工作的重要論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及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央關於宗教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檔案精神,規定“各宗教應當堅持中國化方向,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堅持宗教不干預國家立法、行政、司法、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的原則”等,全面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堅持用“導”的態度對待宗教問題,積極引導宗教與
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三是明確基本定義。《辦法》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活動等作出明確具體的定義。
四是規範了宗教院校及宗教教育培訓。《辦法》對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關於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尚未明確的部分進行細化補充,規定“經批准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在批准的時間、規模、對象及範圍內進行”“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開展學習時間不超過3個月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告知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不得與境外宗教組織或者宗教教職人員合作舉辦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教育培訓”“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聘請境外有關人士講學、講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五是強化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宗教活動場所是舉行宗教活動的主要平台和載體,為依法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辦法》細緻明確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組成人員及各項具體職責,對宗教活動場所申請辦理法人登記作了規定,並明確“外來人員需要在宗教活動場所居住的,應當按照治安管理等方面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六是規範了拆遷、規劃中涉及宗教活動場所問題。為依法保護宗教界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移民搬遷、舊城改造和編制國土空間規劃中,涉及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聽取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七是強化了宗教教職人員的權利和義務。《辦法》規定:“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按照本宗教團體確定的職責和教務活動區域從事宗教教務活動”。同時對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相關權利也作出了規定。
八是規範了宗教放生活動。近年來,民間放生活動日漸增多但大多沒有按法定程式進行,亟需進行規範,因此,《辦法》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在海洋、灘涂、江河、湖泊、水庫、森林等開展放生活動,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以外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宗教名義組織開展放生活動”。
九是規範了外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宗教活動。《辦法》規定:“外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可以根據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參加宗教活動”“外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外國人不得干涉中國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和變更,不得干涉中國宗教團體對宗教教職人員的選任和變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國宗教團體的其他內部事務”“外國人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不得以任何名義或者形式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舉辦宗教培訓班”。
十是規範了宗教界接受捐贈問題。《辦法》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進行細化補充,規定接受捐贈金額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應當按照規定告知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問:下一步自治區將採取哪些措施宣傳貫徹《辦法》?
答:《辦法》將於4月1日正式實施,這既是新時代廣西宗教工作健康有序開展的基本保障,也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的基本依據,更是社會各界認識了解宗教和宗教工作的重要契機,自治區將通過多種平台發布《辦法》全文、錄製宣講視頻、舉辦知識問答活動、編印學習宣傳資料、列入全區宗教界“宗教政策法規學習月”主要內容、開展宣傳解答活動、召開全區貫徹落實宗教政策法規專題研討會等措施,紮實做好《辦法》的學習宣傳貫徹工作,全面提高全區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不斷促進宗教和睦、社會和諧。
解讀二
《辦法》共9章49條,與《條例》的體例結構保持一致,主要規範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關於宗教事務管理主體問題。根據機構改革精神和我區宗教工作部門設定的實際,在《辦法》中明確表述為:“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
(二)關於基本概念定義的問題。《條例》沒有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活動作出明確具體的定義,基層一些宗教工作人員對涉及上述概念的相關主體和行為認識模糊,難以開展工作,因此有必要對上述概念進行定義。所以,《辦法》根據《條例》的釋義並借鑑其他省(市)的立法經驗,對上述概念進行了定義。
(三)關於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問題。現宗教活動場所大部分沒有進行法人登記,不具備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權利承擔義務的法人資格,但依據《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宗教活動場所都要成立管理組織並由其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管理、開展宗教活動,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所以,《辦法》在第四章明確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組成人員、權利義務及各項具體職責,以規範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並避免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真空。
(四)關於宗教活動場所外來人員登記問題。包括信教公民在內的各類人群,會到各地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燒香、祈福、修行等活動,根據宗教儀軌和參加宗教活動需要,信教公民需要在宗教互動場所短期或長期居住。因此,必須要明確宗教場所管理組織對外來人員的管理責任,《辦法》明確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加強對外來人員的管理。外來人員需要在宗教活動場所居住的,應當按照治安管理等方面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五)關於徵收拆遷中涉及宗教活動場所的問題。為了對正常宗教活動和合法宗教財產進行保護,避免引發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辦法》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移民搬遷、舊城改造和編制國土空間規劃中,涉及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聽取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六)關於宗教教職人員社會保障問題。宗教教職人員也是普通公民,應當保護其享有公民應有的基本權利。因此,《辦法》明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參保登記,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國家和本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七)關於信教公民捐贈問題。捐贈及捐贈的規範使用與否是容易引發社會關注的問題。因此《辦法》明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接受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捐贈金額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應當按照規定告知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