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宗教事務若干規定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宗教事務若干規定全文》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宗教事務若干規定全文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宗教事務若干規定全文
(2013年5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6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4號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宗教事務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事務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新聞出版、文物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與宗教事務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徵求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對擬同意設立的,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擬同意設立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的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條 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翻建、遷建、擴建的,須由其管理組織提出包括資金、規模、建築樣式等內容的建設方案,經由在該場所進行宗教活動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簽名同意,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六條 新建、翻建、遷建、擴建的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符合土地管理、城鄉規劃、文物保護和消防等方面的規定,並取得相應審批手續。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自建設完工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新建的應當申請設立登記;翻建、擴建、遷建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遷建的,原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註銷,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收回。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並設立財務管理小組,做好本場所財務的管理工作。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銀行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不具備開立條件的,應當由財務管理小組集體保管,不得將宗教活動場所資金存入個人賬戶或者私自保管。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賬目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和信教公民的監督;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離任時,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組織進行財務審計。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容留非法傳教人員。
第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或者信教公民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違反相關規定的行為,可以向場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投訴、舉報,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由自治區宗教團體依照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發給相應的宗教教職人員資格證書。
未經認定、備案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主持宗教禮儀、傳經布道、發展教徒、主持宗教教務。
第十二條 自治區宗教團體根據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或者宗教教職人員放棄、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自治區宗教團體應當到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該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註銷手續,收回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進行公告。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與受聘的宗教教職人員簽訂聘任契約,雙方應當遵守聘任契約的各項約定。
主持教務的宗教教職人員由信教公民民主協商後就近選聘,報縣級宗教團體同意後發給聘任書;確需在自治區行政區域以外聘請的,應當遵守擬聘人員戶籍所在地的相關規定,簽訂聘任契約後,應當報宗教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自治區行政區域外宗教組織或者個人在本自治區進行宗教活動的,應當經自治區宗教團體同意,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常住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學員實行定員制,定員名額由縣級宗教團體根據宗教活動場所實際提出意見,報同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宗教團體舉辦經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訓班的,應當在舉辦前二十日,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舉辦經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訓班,不得接收學齡兒童和未完成九年義務教育的青少年。
第十六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類宗教學校、宗教培訓班一般不得跨省區招生,確需跨省區招生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國民教育學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訓班等不得開設宗教課程,不得設定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成立宗教團體和組織,不得組織宗教活動。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常住或者暫住流動人員,應當按照流動人口管理規定,憑本人身份證到居住地社區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站(點)或者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登記,申請居住證;雲遊掛單的僧道人員辦理居住登記、申請居住證時還應當持有其戶籍所在地宗教團體出具的證明。
第四章 宗教活動
第十八條 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布道、散發宗教宣傳品。
宗教活動不得影響民眾生產、工作、學習和生活秩序。
第十九條 自治區內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組織本自治區信教公民到自治區外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應當在外出參加活動三十日前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組織信教公民外出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應當遵守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規規定,接受當地有關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二十條 本自治區信仰伊斯蘭教的公民赴境外朝覲,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自治區伊斯蘭教協會具體組織實施,協調相關主管部門做好境內外組織、管理、服務工作,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組織朝覲活動。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伊斯蘭教協會,應當配合做好公民赴境外朝覲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宗教團體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應當按照國務院《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由自治區新聞出版部門辦理準印證。
公開發行宗教出版物和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音像製品的,按照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音像製品管理條例》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翻建、遷建、擴建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自治區宗教團體同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自治區外宗教組織或者個人到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宗教活動影響民眾正常生產、工作、學習和生活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布道、散發宗教宣傳品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對其宗教宣傳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依法進行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宗教團體或者宗教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情節較重的,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擅自舉辦經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訓班的;
(二)舉辦經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訓班接收學齡兒童或者未完成九年制義務教育青少年的;
(三)擅自跨省區招生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國民教育學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訓班等擅自開設宗教課程,或者設定宗教活動場所,或者成立宗教團體和組織,或者組織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並給予警告。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組織本自治區信教公民到自治區外參加宗教活動未依法向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情節較重的,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審核擅自印製宗教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其他宗教宣傳品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並給予警告。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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