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是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順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

該條例於2023年8月2日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並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8月2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0月1日
  • 通過時間:2023年8月2日 
發布通知,全文內容,

發布通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3年8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8月2日

全文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
(2023年8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六章 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管理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八章 服務與監督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順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宗教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宗教工作理論和方針政策,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構建積極健康的宗教關係,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五條 各宗教應當堅持中國化方向,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在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義的前提下,促進教義教規、管理制度、禮儀習俗、行為規範與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相融合、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六條 各宗教應當鞏固宗教制度民主改革成果,不得恢復宗教封建特權。
第七條 各宗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境外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八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司法、選舉、教育、婚姻、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衝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九條 宗教工作堅持黨委領導、政府管理、社會協同、宗教自律的宗教事務治理格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完善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三級宗教工作網路和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兩級宗教治理責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十條 宗教團體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和宗教事務管理的規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由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組織建設,健全完善民主評議、履職考核、負責人述職等制度。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完善宗教團體聯席會議制度。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應當依法依章程開展工作,履行下列職能:
(一)協助人民政府宣傳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信教公民合法權益,教育引導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正確處理國法與教規關係,增強國家意識、公民意識、法治意識;
(二)指導開展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國旗、憲法和法律法規、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進宗教活動場所活動,教育引導信教公民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
(三)按照許可權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實行考試、考核、培訓、備案管理,指導宗教教職人員依法依規開展宗教教務活動,建立完善宗教教職人員行為規範,健全宗教教職人員違規懲戒、公示通報機制,建立監督舉報平台;
(四)開展宗教典籍研究,編寫講經布道範本,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
(五)開展宗教文化研究,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自覺革除陳規陋習,引導信教公民移風易俗,形成健康文明的生活習俗;
(六)開展宗教教職人員教育培訓,加強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職人員綜合素質,培養精通宗教經典教義和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宗教教職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的下列事項,應當報同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
(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的事項;
(二)調整本團體相關負責人,聘請名譽會長(主任);
(三)舉辦重大會議、活動,開展政策法規培訓以及對外交流活動;
(四)開展擬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為支持單位、主辦單位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審核的事項。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的下列事項,應當書面報告同級宗教事務部門:
(一)工作規劃、年度工作計畫、年度工作總結;
(二)大額財務支出、重大資產處置、重大建設工程項目;
(三)成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社會組織以及經濟實體;
(四)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情況;
(五)影響本團體正常開展工作的矛盾、糾紛;
(六)發生重大違法違規問題;
(七)宗教團體負責人因赴自治區外參加會議、培訓學習等原因離開自治區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五條 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應當堅持規劃先行、安全實用、儉樸適度、綠色環保的原則,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籌備設立、登記等手續。
對於已經建成且經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登記、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宗教活動場所,未辦理土地使用相關手續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審核和決定程式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審核相關申請事項時,應當徵求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以及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出決定前,應當進行實地核查、評估。
宗教活動場所設立申請獲批准後,應當按照規劃、土地、建設、消防、環保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事項,應當在批准的籌備設立期限內完成,寺觀教堂一般不超過五年。
未在批准期限內完成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事項的,經籌備設立批准機關同意後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超過二年。在延長期限內仍未完成的,由籌備設立批准機關註銷行政許可。提出籌備設立申請的宗教團體應當做好相關善後事宜。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建設完工並驗收合格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符合法人條件的,可以到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法人登記。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因合併、自行解散等終止的,或者變更名稱、地址、負責人等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宗教活動場所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手續後應當向所在地宗教團體告知註銷變更情況。
宗教活動場所未按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在原登記管理機關告知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仍未依法辦理的,原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協調所在地宗教團體依法予以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建築、雕塑、繪畫、裝飾等方面融匯中華文化、體現中國風格,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陳列物應當符合本宗教教義教規,不得出現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使用強化宗教派別屬性、影響宗教健康和諧的標語。
宗教活動場所外立面不得使用擴大宗教影響的用語或者符號。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實行統一建檔、統一編號、統一掛牌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對宗教活動場所統一編號,統一製作標識牌,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在規定位置統一懸掛,將相關信息錄入宗教信息管理平台,實行動態管理,保證信息的及時、準確、完整。
塔林、歸真園、拱北、道堂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四條 除歷史因素或者採用通用地名作為宗教活動場所名稱前綴外,宗教活動場所名稱不得以教會、教派、人名、家族姓氏命名,不得冠以中華、中國等字樣,不得有違背公序良俗等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文字。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管理組織成員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組成,按照下列程式推選產生:
(一)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籌備組織醞釀推薦候選人員;
(二)徵求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意見;
(三)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四)信教公民民主協商推選;
(五)推選結果報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
(六)報場所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任期屆滿應當按照前款規定換屆。管理組織成員無法履行職責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宗教活動場所之間不得形成隸屬關係。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團結和教育信教公民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落實本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建立健全本場所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檔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建築安全、衛生防疫、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並組織落實;
(三)協調本場所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係,維護本場所及其人員的合法權益;
(四)依法組織開展宗教活動,處理日常事務,維護本場所管理秩序;
(五)管理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對暫住人員進行登記,將人員變動情況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報告;
(六)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使用本場所的財產,定期向信教公民公開收支情況;
(七)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制止非法宗教活動,抵制宗教極端思想,防範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新建、改建、擴建及異地重建的管理,分類有序推進宗教活動場所布局合理。
設立在校園周邊、居民小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通過城鄉改造、土地置換等方式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由宗教活動場所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徵求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文化旅遊等有關部門以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不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屬於寺觀教堂的,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屬於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經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劃、建設、消防、環保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變更為寺觀教堂的,應當按照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程式辦理。
異地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修建或者設定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或者設定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由宗教活動場所籌備組織或者管理組織負責,應當按照相關審批事項進行,不得擅自更改建設規劃、擴大建設規模、改變建築風格;確需更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手續。
第三十二條 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景區管理組織應當為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宗教活動提供便利,不得干涉宗教活動場所的正常宗教活動和內部事務。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配合景區管理組織做好安全管理工作,不得干擾景區的正常運營。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自治區宗教團體有關規定產生,並於產生十日內報宗教團體同意後,由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暫時無主要教職且信教公民確有需求的,可以由所在地宗教團體指定宗教教職人員臨時負責宗教教務。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派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
第三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實行任期制,任期三至五年。期滿後擬繼續擔任主要教職的,應當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宗教教職人員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該場所應當按照任職備案程式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註銷備案手續。
第三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教務活動所需的宗教學識和文化、道德素養,研究教義教規中有利於社會和諧、時代進步和健康文明的內容,融入講經布道。
第三十六條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宗教教職人員到本自治區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或者從事講經、說法、布道等宗教教務活動的,應當經自治區宗教團體同意,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查驗該人員離開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的意見書及其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備案手續。
本自治區宗教教職人員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或者從事講經、說法、布道等宗教教務活動的,應當經自治區宗教團體同意,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自治區宗教教職人員在自治區內跨設區的市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或者從事講經、說法、布道等宗教教務活動的,應當經離開地和前往地的設區的市宗教團體同意後,報離開地和前往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設區的市無相應宗教團體的,應當取得自治區宗教團體同意。
第三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團體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註銷手續,並以適當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建議宗教團體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二)被宗教團體依照本宗教的有關規定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三)自願放棄、死亡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八條 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的禮拜、聚禮、會禮、誦經、聖紀、經懺、齋醮、彌撒、禱告等常規宗教活動,由宗教活動場所組織,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三十九條 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三十日前,向舉行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徵求本級公安機關、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內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應當制定活動方案、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採取防範措施,消除安全隱患,保證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舉行除常規宗教活動和大型宗教活動以外的開光、傳度、晉鐸、按立等其他宗教活動,宗教團體應當按照許可權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舉行宗教活動按照“誰組織、誰負責”和小型、就地、從簡、安全、有序的原則進行,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體健康。
舉行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對活動的安全負責,該宗教團體主要負責人、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為宗教活動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第四十一條 宗教事務、公安、網信、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型宗教活動安全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宗教活動安全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報告相關部門,並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大型宗教活動舉辦期間的秩序維護、突發事件處置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本自治區內信仰伊斯蘭教的公民前往國外朝覲,應當參加由中國伊斯蘭教協會組織的朝覲活動。寧夏伊斯蘭教協會協助中國伊斯蘭教協會做好朝覲組織工作。
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組織朝覲活動。任何個人不得參加非法朝覲活動。
參加非法朝覲活動的個人,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活動;屬於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職工的,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建議其所在單位依法依規處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歸口管理所在地伊斯蘭教朝覲事務。外事、公安、衛生健康、文化旅遊、國家安全、海關、邊檢、民航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伊斯蘭教朝覲事務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牽頭協調開展非法朝覲活動綜合治理工作,做好政策法規宣傳和教育引導,依法制止非法朝覲活動。
第四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設立乜貼箱、功德箱、奉獻箱等宗教設施,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布道和散發宗教類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製品。
除宗教團體外,行業協會、商會、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中不得含有宗教內容。
第四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應當依法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後,向自治區出版管理部門申請核發準印證。
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批准的數量印製,在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規定的範圍內免費交流贈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銷售、複製和散發非法印製或者非法進境的宗教類出版物、印刷品以及音像製品,不得在網上經銷、傳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第六章 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管理
第四十七條 從事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符合國家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管理相關規定的條件,依法獲得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行政許可。
第四十八條 獲得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行政許可的組織應當遵守網際網路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貫徹黨的宗教工作理論和方針政策,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我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堅持正確的輿論導向,堅決抵制不良風氣和低俗內容,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維護宗教和順、社會和諧、民族和睦。
第四十九條 獲得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行政許可的網際網路信息傳播平台,應當落實網路實名制,並與平台註冊用戶簽訂協定,核驗註冊用戶真實身份信息。未取得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許可的網際網路信息傳播平台,應當加強平台註冊用戶管理,不得為用戶提供網際網路宗教信息發布服務。
開通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網站、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載體的,應當符合國家網路安全標準和要求,在顯著位置明示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許可證件編號。
第五十條 發布網際網路宗教信息,不得含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傳播的內容。
轉載轉發宗教信息的,應當註明轉載轉發來源及發布時間等要素,不得轉載未經審核發布的網際網路宗教信息。
第五十一條 除依法獲得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行政許可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可以依法定情形開展相關活動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網際網路上開展下列涉及宗教的活動:
(一)利用網際網路平台、自媒體、新技術套用等途徑進行網路傳教;
(二)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發展教徒;
(三)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發布講經講道內容或者轉發、連結相關內容;
(四)組織開展朝覲體驗、聖體朝拜等宗教活動;
(五)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方式直播或者錄播誦經、禮拜、朝覲、拜佛、燒香、受戒、彌撒、受洗等宗教儀式;
(六)以宗教名義開展募捐;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從事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的組織、傳播平台,發現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應當立即採取停止傳輸、消除該信息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與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建立網際網路宗教信息管理協調機制,加強信息溝通。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屬地管理,建立相關部門日常監管、監測研判、協同處置等工作機制,依法處置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違法違規和犯罪行為。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五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於分配。
第五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機制,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上一年度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委託經依法批准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代理記賬,定期以適當方式公開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信教公民的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
第五十六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徵收部門應當與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協商補償事宜,並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自養為目的開展與其宗教宗旨、習俗相符的經營活動,可以將非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出租。
第五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申請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各項收入應當存入本場所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不得以任何方式存入其他組織和個人的賬戶。
禁止向信教公民攤派費用,不得強迫信教公民捐贈,不得規定捐贈金額。
第五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離任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六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以捐資為由干預宗教活動場所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防止宗教商業化傾向。
第六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註銷或者終止的,應當進行財產清算。
財產清算時,應當在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負債等進行全面清理,編制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和債權、債務處理辦法,並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
第八章 服務與監督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宗教團體依法依章程開展工作,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自身建設,開展學習交流,履行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能。
支持和鼓勵宗教教職人員參加學歷教育和能力素質培訓,提升綜合素質,培養愛國守法、符合時代要求的宗教教職人員。
第六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相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六十四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及時處理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或者移送情況應當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宗教事務部門可以對舉報非法宗教活動的人員進行獎勵。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宗教事務聯合執法、綜合執法。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內部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落實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活動安全監管責任,定期排查宗教活動場所建築、施工、消防、設施設備以及宗教活動等安全風險隱患,預防安全事故發生。
第六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宗教事務管理職責:
(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宗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和督促檢查;
(二)開展黨的宗教工作理論和方針政策宣傳教育;
(三)指導監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屬地責任、村(居)民委員會落實屬地協管責任;
(四)開展風險隱患排查,防範化解宗教領域風險;
(五)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預防安全事故發生;
(六)治理非法宗教活動,防範抵禦境外利用宗教進行滲透;
(七)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黨的宗教工作理論和方針政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
(二)掌握並報告轄區內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的基本信息以及宗教活動開展情況;
(三)做好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活動的管理,指導督促宗教活動場所依法辦理規劃、建設、消防等相關手續,協助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四)開展宗教活動場所日常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發現問題及時糾正或者報告相關部門;
(五)做好轄區內宗教活動場所日常監管,化解處置宗教領域矛盾糾紛,及時報告並協助有關部門查處非法宗教活動;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黨的宗教工作理論和方針政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
(二)督促宗教活動場所健全民主管理制度,指導宗教活動場所開展管理組織換屆和主要教職民主選聘、財務收支公開等工作;
(三)開展日常巡查,及時掌握舉辦宗教教育、宗教活動場所新建、改建、擴建等情況,發現非法宗教活動、利用宗教干預公共事務和社會生活、宗教活動場所安全隱患等問題,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需要協助的事項。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予以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一)未按照規定向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有關事項,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按照規定成立管理組織或者管理組織不符合要求的;
(三)舉辦宗教活動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的;
(四)舉辦其他宗教活動未辦理備案手續的;
(五)向信教公民攤派費用、強迫信教公民捐贈或者規定捐贈金額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異地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擅自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築物,或者未按照規划進行建設的,由宗教事務、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指派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建議有關宗教團體取消涉事宗教教職人員資格。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宗教團體外,行業協會、商會、企業、個體工商戶名稱中含有宗教內容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批評教育。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網信、電信、公安等部門對相關組織及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
(二)利用網際網路平台、自媒體、新技術套用等途徑進行網路傳教;
(三)在網路上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發展教徒;
(四)在網路上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發布講經講道內容或者轉發、連結相關內容;
(五)在網路上開展朝覲體驗、聖體朝拜等宗教活動;
(六)在網路上以文字、圖片、音視頻等方式直播或者錄播誦經、禮拜、朝覲、拜佛、燒香、受戒、彌撒、受洗等宗教儀式;
(七)在網路上以宗教名義開展募捐;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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