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2015年1月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規定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行為,促進行政機關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職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法定許可權內,按照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行為。
第四條
未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決定。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使行政職權的依據、過程和結果依法公開,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檔案、檔案,應當依法允許查閱、摘錄、複製。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行政行為取得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此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採納其合理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可能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除法定情形外,應當書面告知其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救濟途徑、方式和期限。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行政程式中,行政機關應當依
法保障其享有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和救濟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程式,應當履行服從行政管理、協助執行公務、維護公共利益、提供真實信息、遵守法定程式等義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規定實施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監察、編制、人事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本規定實施的相關工作。
行政職權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的職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體確定與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劃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具體規定所屬工作部門的任務和職責,確定所屬工作部門之間的職權劃分。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未作出明確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利於發揮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匹配、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確定。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職權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職權劃分的,由有管轄權的機構編制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涉及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依法協調處理;涉及重大事項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應當以其隸屬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並由該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
第十六條
依法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在委託的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由此所產生的後果由委託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委託行政機關與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協定,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委託協定應當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將受委託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和事項向社會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解除委託協定,並向社會公布:
(一)委託期限屆滿的;
(二)受委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再具備履行相應職責條件的;
(三)受委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超越、濫用行政職權或者不履行行政職責的;
(四)應當解除委託協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受委託的組織應當自行完成受委託的事項,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委託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
(一)獨立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通過自行調查取得所需事實資料的;
(三)執行公務所需要的文書、資料、信息自行收集難以取得的;
(四)應當請求行政協助的其他情形。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請求機關並說明理由。
因行政協助發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協助機關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的地域管轄權由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務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確的,由最後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務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啟動行政程式後,認為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機關認為不屬於自己管轄的,不得再行移送,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依照前款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的,視為已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行政管理事項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機關管轄;發生管轄爭議的,由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與本人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本人未申請迴避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迴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提出迴避申請。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迴避由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行政執法程式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實施法律、法規、規章,針對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認本級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並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培訓,經考試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上崗。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使用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行政執法證件的,由該行政機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與人民民眾日常生產、生活直接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一般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實施。
第二十九條
根據國務院的授權,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依法設立的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部門,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經國務院批准,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組織相關行政機關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機關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分別作出,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
對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共同辦理的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統一受理申請,將相關事項抄告相關部門,實行並聯辦理。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不得濫用行政裁量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裁量權的,行政機關應當對行政裁量權的標準、條件、種類、幅度、方式、時限予以合理細化、量化。
細化、量化行政裁量權,應當考慮下列情形: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則;
(二)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的地域差異;
(三)行政管理事項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
(四)可能影響行政裁量權合理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程式啟動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程式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式,應當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執法程式。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式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申請人沒有必要以書面形式、書寫確有困難或者緊急情況的,可以口頭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如實登記後啟動行政執法程式。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內,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啟動行政執法程式的,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內,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雖然啟動行政執法程式但是未及時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屬於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調查取證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式,採取合法手段,客觀、全面、公正地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行政機關調查取證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三十九條
因調查事實、收集證據確需勘驗現場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場;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載明。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調查事項和依據;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行政機關調查,提供與調查有關的真實材料和信息。知曉有關情況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行政機關調查。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辨認、搜查、扣押、現場檢查等筆錄。
第四十三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證據:
(一)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
(二)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及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
(三)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四)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五)在境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六)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因當事人提出異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理。
對於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記錄並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採納其合理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決定
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法決定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作出;情節複雜或者重大的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六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事實和證據;
(三)適用依據;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方式和時間;
(六)救濟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印章和決定日期;
(八)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說明證據採信理由、依據選擇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未說明理由或者說明理由不充分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予以說明。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決定可以不說明理由:
(一)行政執法決定有利於當事人的,但是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情形除外;
(二)情況緊急,行政機關無法說明理由的;
(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說明理由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當事人自行政執法決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要求行政機關書面說明理由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說明。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式的,對事實清楚、當場可以查實且有法定依據的事項,可以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當場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第五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式的,行政機關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應噹噹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應當載明生效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立卷歸檔。
期限、期間和送達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期限,包括法定期限、行政機關承諾期限和其他期限。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限制人身自由的除外)。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行政執法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五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式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辦結。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式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實行限時辦結制度。
行政執法程式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的,行政機關應當自程式啟動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六十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執法程式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二十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辦結;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或者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事項,負責審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或者批准完畢。
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程式的辦理期限作出明確承諾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辦結。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勘驗、鑑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行政機關決定。
第五十七條
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先後順序選擇送達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
(一)直接送達;
(二)留置送達;
(三)委託送達與郵寄送達;
(四)公告送達。
第五十九條
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應當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行政機關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第六十條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經受送達人同意,行政機關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但裁決書、協定書、調解書除外。
採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一條
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
受送達人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行政執法文書後,應當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以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二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應當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特別行為程式
行政契約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契約,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定。
第六十四條
訂立行政契約一般採用招標、拍賣等方式,並以書面形式簽訂,但法律、法規、規章對訂立行政契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行政契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須經其他行政機關批准或者會同辦理的,經過其他行政機關批准或者會同辦理後,行政契約才能生效。
第六十六條
行政機關有權對行政契約的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但是不得對當事人履行契約造成妨礙。
第六十七條
行政契約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行政指導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職權範圍內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指導、勸告、提醒、建議等非強制性方式,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的活動。
第六十九條
行政指導主要用於需要從技術、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幫助當事人增進其合法利益等需要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的情形。
第七十條
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的過程中,不得採取或者變相採取強制措施迫使當事人接受行政指導,並不得因當事人拒絕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而對其採取不利措施。
第七十一條
行政指導採取以下方式實施:
(一)制定和發布指導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術指導和幫助;
(三)發布信息;
(四)示範、引導、提醒;
(五)建議、勸告、說服;
(六)其他指導方式。
第七十二條
實施行政指導可以採取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合理形式。當事人要求採取書面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第七十三條
行政機關可以主動實施行政指導,也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實施行政指導。
第七十四條
行政指導的目的、內容、理由、依據、實施者以及背景資料等事項,應當對當事人或者公眾公開。
第七十五條
實施行政指導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應當經過專家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第七十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重大行政指導,應當採取公布草案、聽證會、座談會、開放式聽取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七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自由選擇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應當認真聽取、採納當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見。
行政裁決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發生的與其行政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的活動。
第七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裁決,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裁決請求、申請行政裁決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八十條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審查完畢,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應當受理,受理後五日內,應當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給被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三)申請事項依法不能適用行政裁決程式解決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答覆及相關證據材料。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覆之日起五日內,將書面答覆副本傳送申請人。
第八十二條
行政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一般由二人以上參加。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有爭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公開審理,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沒有爭議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進行審理。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八十三條
經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行政機關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行政裁決書。行政裁決書應當載明: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
(三)認定的事實;
(四)適用的法律規範;
(五)裁決內容及理由;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八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決;情況複雜的,經本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作出裁決,並應當將延長期限告知申請人。
行政給付
第八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給付,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的規定,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福利等賦予物質權益或者與物質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第八十六條
行政給付應當遵循有利於保護民眾利益、促進社會公正、維護社會穩定的原則。
第八十七條
行政給付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規定的範圍、對象、等級、標準和期限實施。
第八十八條
實施行政給付應當建立賬冊登記制度,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賬冊上籤字或者蓋章。
行政給付的賬冊應當定期交付審計,審計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九條
行政機關變更行政給付範圍、對象、等級、標準、期限或者廢止相應項目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九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給付的,行政機關應當撤銷,並予以追回。
行政調解
第九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為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的職權,通過說服教育和疏導,促使爭議雙方互諒互讓,化解矛盾糾紛的活動。
第九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下列爭議和糾紛進行行政調解:
(一)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因行政管理產生的行政爭議和糾紛;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機關職能有直接或者間接關聯的行政爭議和糾紛;
(三)民事糾紛發生後,因行政機關的介入引發的行政爭議和糾紛。
第九十三條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平等、積極主動的原則。
第九十四條
行政機關接到當事人要求調解的申請後,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調解應當製作筆錄,並在三十日內調解完畢。
第九十五條
行政機關調解人員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糾紛雙方特點和糾紛性質、難易程度、發展變化的情況,運用宣傳政策法規、說服教育、協調疏導等方式方法,引導、幫助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定。
第九十六條
經調解達成和解協定或者調解協定的,應當製作和解協定書或者調解協定書。協定書一式三份,調解機關和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
第九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積極履行和解協定或者調解協定。和解協定書或者行政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糾紛事由;
(二)調解事項和事實;
(三)調解結果;
(四)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調解機關印章和日期。
監督追責程式
第九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層級監督,健全完善層級監督制度,創新層級監督機制和方式。
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應當切實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加強專門監督。各級行政機關應當接受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的監督。
第九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接受人民政協的民主監督,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接受司法機關的監督,接受新聞輿論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一百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績效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績效管理體系,實行政府績效評估,提高行政效能。
第一百零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規定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程式違法行為。
監督檢查主要以下列方式進行:
(一)重大行政行為登記和備案;
(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三)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四)受理、調查公眾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的行政程式違法行為;
(五)查處行政程式違法行為;
(六)其他監督檢查方式。
第一百零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檔案,對本級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式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登記,並將違法記錄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零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式的,可以向其上級行政機關、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投訴、舉報,要求調查和處理。
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承辦機構和聯繫方式。
第一百零四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的,應當依職權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自行糾正。行政機關在限期內不自行糾正的,由有監督權的機關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等情況,依照職權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責令履行;
(二)確認無效;
(三)撤銷;
(四)責令補正或者更正;
(五)確認違法。
第一百零五條
行政機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一百零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無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的內容被部分確認無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無效部分後行政行為不能成立的,應當全部無效。
無效的行政執法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撤銷:
(一)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但是可以補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的內容被部分撤銷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銷部分後行政行為不能成立的,應當全部撤銷。
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後,其撤銷效力追溯至行政執法行為作出之日;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其撤銷效力可以自撤銷之日發生。
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的,如果發現新的證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執法行為。
第一百零八條
行政執法行為的撤銷,不適用以下情形:
(一)撤銷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撤銷的,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由有權機關責令採取補救措施。
第一百零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予以補正或者更正:
(一)未說明理由且事後補充說明理由,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的;
(二)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的;
(三)未載明決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式上存在其他輕微瑕疵或者遺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利的。
補正應當以書面決定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一十條
行政執法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違法:
(一)行政機關不履行職責,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依法不予撤銷的;
(四)其他應當確認違法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條
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百一十二條
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錯責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一百一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不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
(二)違法進行行政委託的;
(三)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五)行政決定被撤銷、被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
(六)不按照行政裁量權基準進行裁量的;
(七)因行政程式違法導致行政賠償的;
(八)不進行行政協助的;
(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條
責任承擔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包括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行政行為的具體承辦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行政行為的審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稱審核人,包括行政機關內設機構負責人、行政機關分管負責人以及按照規定行使審核職權的其他審核人;批准人包括簽發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以及按照規定或者經授權行使批准職權的其他批准人。
第一百一十五條
責任追究採用下列方式:
(一)對行政機關的責任追究方式為:責令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等;
(二)對行政機關審核人和批准人的責任追究方式為:誡勉談話、責令限期整改、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責令公開道歉、取消年度評比先進資格、通報批評、責令停職反省或者責令辭職、建議免職以及處分;
(三)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具體承辦人的責任追究方式為: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批評教育、取消年度評比先進資格、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調離工作崗位、取消行政執法資格以及處分等。
第一百一十六條
責任追究機關按照下列許可權進行責任追究:
(一)對行政機關給予責任追究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對行政機關審核人和批准人給予責任追究的,由任免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決定;
(三)對行政行為的具體承辦人給予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批評教育、取消年度評比先進資格、離崗培訓、調離工作崗位處理的,由本行政機關決定;給予暫扣行政執法證件處理的,由本行政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決定;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由發證機關決定;
(四)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程式辦理。
第一百一十七條
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聽證等程式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