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

2001年11月8日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1年11月08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一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的設施,招徠、接待旅遊者和主要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有償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從事旅遊經營和旅遊活動、實施旅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立足長遠、突出特色、重點建設、積極推進的方針,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對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項目和旅遊市場開發促銷的投入,促進旅遊業發展。
各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在發展當地旅遊的同時,應當加強地區合作,實行優勢互補,發展區域旅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旅遊宣傳促銷活動,開拓旅遊市場。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旅遊管理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工作進行行業管理,並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衛生、文化、文物、物價、技術監督、林業、建設、稅務、國土資源、環境和宗教等部門,應當加強協作,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旅遊管理部門做好旅遊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旅遊設施建設
第八條 開發旅遊資源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努力建設和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景點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景區、景點和旅遊線路。
第九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和評估,編制旅遊業發展規劃。
自治區旅遊業發展規劃,由自治區旅遊管理部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市、縣(區)的旅遊業發展規劃,經上一級旅遊管理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自治區重點旅遊區的規劃,經自治區旅遊管理部門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旅遊資源開發和旅遊設施建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和安全等法律、法規。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不得違反旅遊規划進行旅遊資源開發。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單位和個人,按照“誰投資、誰開發、誰受益”的原則,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的企業、單位和個人,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應當符合本地旅遊發展規劃,並與自治區旅遊總體規劃相一致。
開發旅遊景區、景點,建設旅遊度假區等大型旅遊項目,應當徵求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並按照有關建設項目審批程式的規定報批。
第十三條 自治區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旅遊景點相對集中,旅遊經濟效益或者潛在效益較高的區域進行評估,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劃定為自治區級旅遊區。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依法取得經營資格,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旅遊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和攤派;
(二)有權拒絕無行政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
(三)有權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以及超出旅遊契約約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不得超越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二)不得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作虛假宣傳。
(三)按照旅遊業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以及旅遊契約約定提供服務,不得擅自改旅遊契約約定的服務項目、服務標準,不得欺騙、誤導旅遊者消費;
(四)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公開旅遊服務項目和標準,實行明碼標價,不得引誘欺詐、勒索,旅遊者,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對旅遊從業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服務質量;
(六)及時、真實填報旅遊經營情況統計報表;
(七)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安全管理責任制,並採取下列措施,保障旅遊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一)配備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和設備,定期維護保養,保證安全運行;
(二)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和客運架空索道、纜車、大型遊樂場,其設施和設備應當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取得合格證,並經有關管理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運營;
(三)對可能發生危險的旅遊區域或旅遊項目,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設定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誌。
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救助措施,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在旅遊景區,景點區域內設定停車場、公共廁所和環境衛生、通訊等配套服務設施,並加強管理。
禁止在旅遊景區、景點區域內擅自擺攤、圈地、占點、不得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
第十八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經營者出售門票應當由旅行社、旅遊者自願選擇,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旅行社或者旅遊者購買旅遊套票、聯票。
第十九條 旅遊景區、景點實行分等定級管理。
旅遊景區、景點分等定級的標準和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對旅行社從事旅遊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旅行社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旅行社必須按《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旅行社從事旅遊者出境(國)旅遊經營活動的,應當經自治區旅遊管理部門進行資格審核,報國家旅遊管理部門審批,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務院頒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向旅遊管理部門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繳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不得經營旅遊業務。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旅行社的經營與管理,應當遵守國務院頒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 旅遊飯店實行星級評定和星級覆核制度。
旅遊飯店的星級由自治區旅遊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和覆核。
旅遊星級飯店應當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名稱和標誌從事旅遊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導遊人員、旅行社經營管理人員和旅遊星級飯店、賓館的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旅遊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並接受旅遊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前款規定的人員未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不得從事旅遊經營業務。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應當遵守國務院頒布的《導遊人員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旅遊經營者守法經營情況,旅遊區旅遊秩序、旅遊設施安全和衛生狀況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旅遊飯店和旅遊景區、景點多次受到旅遊者投訴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降低旅遊飯店的星級等級和旅遊景區、景點的質量等級。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六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有關服務的內容、標準、價格等方面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服務項目,自主選購旅遊商品和紀念品;
(三)按照旅遊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四)拒絕任何形式的強制交易行為;
(五)獲得人身和財產安全保障;
(六)民族風俗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權利。
第二十七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名勝古蹟、文物和旅遊設施;
(四)遵守旅遊秩序、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
(五)履行與旅遊經營者簽訂的旅遊契約;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因旅遊者的過錯造成旅遊資源破壞和旅遊設施損壞的,旅遊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按照下列方式解決:
(一)按照旅遊契約的約定,雙方協商解決;
(二)向旅遊、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申訴、投訴;
(三)有仲裁協定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受理旅遊者的投訴。
旅遊管理部門接到旅遊者的投訴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三十日之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二)、(四)項規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條例,有下例行為之一的,由旅遊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旅遊業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以及旅遊契約約定提供服務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給予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未評定旅遊星級的飯店使用星級名稱和標誌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三)旅遊景區、景點強制旅行社或者旅遊者購買旅遊套票、聯票的,給予警告,責令退還購票款,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四)擅自在旅遊景區、景點區域內擺設攤點,妨礙旅遊者觀光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旅遊設施不合格而從事營業或者管理不善的,由旅遊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遊者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以及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由旅遊管理部門依據國務院頒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和《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旅行社經營管理人員和旅遊星級飯店的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旅遊從業人員,未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從事旅遊經營業務的,由旅遊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破壞旅遊資源、損壞旅遊設施、擾亂旅遊秩序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法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有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旅遊管理人員在旅遊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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