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擬訂民政事業、養老服務和社會福利事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市級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基金會等社會組織登記和監督管理;指導、監督社會組織工作。
(三)負責管理市級救災救助資金;負責市級救災物資儲備管理和分配工作;組織、協調自然災害救災工作。
(四)負責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臨時救助政策制度落實;負責市及利通區城鄉生活無著落人員救助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管理工作;指導監督老年人、孤兒和殘疾人等特殊群體權益保障工作以及福利企業殘疾人就業工作。
(五)負責市屬敬老院、兒童福利院等福利機構的服務管理;負責福利彩票(吳忠地區)發行組織和募捐資金的管理。
(六)負責組織市級慈善捐助和資金的管理使用。
(七)負責推進社會工作人才隊伍建設;負責社會工作、志願服務和社會工作人才隊伍、志願者隊伍建設;指導基層政權和社區建設工作。
(八)指導殯葬服務機構管理和改革工作。
(九)負責落實地名工作規劃;負責審核、承辦市及利通區地名的命名、更名;指導縣(市、區)行政區劃、地名規範化建設和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邊界爭議糾紛。
(十)監督市級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系統的建設和管理工作;指導縣(市、區)開展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
(十一)監督落實優撫安置相關政策,落實軍隊離退休幹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指導開展擁軍優屬和擁政愛民工作,承辦市雙擁領導小組日常工作。
(十二)承辦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內設機構
根據上述職責,市民政局設4個內設機構:
(一)辦公室
負責協調、督辦機關日常工作;負責機關文電、會務、機要、財務、人事、統計、檔案、保密、信訪、信息宣傳、政務公開等工作;組織有關綜合性重要材料的起草工作;負責規範性檔案審查工作。
(二)救災救助科
負責救災信息報送及平台建設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救災工作;組織自然災害救助應急演練;承擔災情核查上報及市級救災款物管理、分配、監督使用工作;承擔市級救災物資儲備庫管理監督工作;接收市內外救災捐贈;監督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和臨時救助政策貫徹執行;承擔市級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系統的建設和管理工作;負責救助對象涉及本市跨縣(市、區)的核對工作;指導縣(市、區)開展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指導監督城鄉社會救助工作。
(三)優撫安置科
監督落實優撫安置相關政策以及退役士兵技能培訓工作;負責軍隊移交地方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市級退役士兵、傷殘退休士官的接受安置、管理服務工作;落實軍隊離退休幹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負責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的保護管理工作和烈士褒揚工作;組織指導雙擁模範城(縣)創建工作和軍民共建活動,協調軍政軍民關係;承擔市雙擁辦的日常工作。
(四)社會福利和專項事務管理科
提出中國福利彩票(吳忠地區)發行組織工作和募捐資金的安排和建議並監督管理;指導市區城鎮路街巷道路名稱和轄區內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指導地名規範化建設和地名管理工作;指導行政區域界線的勘定和管理工作,承辦行政區劃調整審核和報批工作;指導基層政權和社區建設工作;承擔對市級社會組織進行登記和管理;指導、監督縣(市、區)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工作;承擔社會工作者繼續教育和登記管理;指導、扶持民辦社會工作機構建設和發展;負責志願者服務制度化建設工作;負責市及利通區城鄉生活無著落人員救助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護管理工作;指導各縣(市、區)收養登記、孤兒及婚姻登記管理工作;負責落實殯葬管理以及殯葬改革有關政策措施;指導殯葬服務機構管理和改革工作;承擔市社區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日常工作。
工作成績
我局以抓政風、行風建設帶動文明單位、文明機關創建,帶動了民政事業的全面發展。城鄉社會救助體系逐步完善,保障覆 蓋面不斷擴大,保障水平不斷提高,全市的城鄉社會救助工作有了長足發展。
救助體系
截止2006年年底,全市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對象為35492人,占城市人口的8.1%;全市農村有49861人享受農村低保和制度性救助,占農村人口的5.9%。改造危窯危房和新農村規劃區連片建房5360間,安置災民和特困戶1230戶;儲備救災物資29類3.5萬件,價值達350萬元。制定出台了《關於建立城市醫療救助體系的實施細則》,籌集資金182萬元,建立了城市特困戶大病醫療救助基金。
爭取陳逢乾教育基金和外省慈善機構資助及社會各界助學項目70個,接收捐助款236.5萬元,使818名學生得到教育救助。駐有14個團以上部隊,有2.3萬名優撫對象,建立雙擁領導小組和服務機構1120個,命名掛牌雙擁共建點53個,安置退伍士兵405人。
雙擁成果
不斷鞏固和提高,2007年吳忠市被評為全區“雙擁模範城”,並推薦為全國“雙擁模範城”。
制定完善了《吳忠市擁軍優屬、擁政愛民若干規定》等9部雙擁優撫政策檔案,建立了重點優撫對象撫恤自然增長機制,有效解決了重點優撫對象的“三難”問題。
社區創建
深入開展示範社區和星級社區創建活動, 建成自治區級社區示範點3個,創建“四星級社區”10個,申報全區“五星級社區”5個。確立農村社區試點村24個,其中,自治區級試點2個,市級4個。
60歲以上老年人10.8萬,納入五保供養1528人,農村敬老院20所,集中供養411人。投資200萬元,改擴建中心敬老院兩所,新增建築面積2400平方米,增加床位180張,五保老人集中供養率達45%。
17家福利企業產值9697.3萬元,安置殘疾職工就業223人。救助管理工作與全國2000多個救助站(點)對接交流、協查接送,2006年救助流浪乞討人員560多人次。
民間組織管理、殯葬管理、區劃地名、社會福利等社會事務管理工作依法進行,社會福利和老齡事業蓬勃發展,充分發揮了民政工作在推動經濟發展和構建和諧社會中穩定器、減壓器、助推器作用。
現任領導
趙汝彥任市民政局副局長、調研員
辦事指南
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標誌設定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市、縣(市、區)鄉(鎮)行政區劃名稱;
(二)機場、鐵路站(線)名稱;
(三)山、川、河、溝、源、峁、湖、灘、水道、沙漠、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城市(鎮)內的街、路、巷、橋樑名稱;
(五)自然村、集鎮名稱;
(六)城市內的居民區、住宅區(含住宅區內道路)名稱;
(七)工業區、開發區、示範區、經濟區、吊莊名稱;
(八)油田、礦山、鹽場、農場、林場、牧場、漁場名稱;(九)水庫、灌渠、河堤、水閘、渡口、發電廠(站)等具有地名意義的水電設施名稱;
(十)公路、橋樑、隧道名稱;公交汽車站(點)、長途汽車站、貨運樞紐名稱;
(十一)公園、公共綠地、公共廣場、自然保護區、旅遊度假區、風險遊覽區、名勝古蹟、紀念地以及著名的寺廟、拱北名稱;
(十二)商貿大廈、賓館飯店、餐飲娛樂場所、綜合性寫字樓等大型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
(十三)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
(十四)門牌號碼。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做到地名標準化和拼寫規範化。
第五條 地名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縣以上計畫、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與審批程式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實行分級審批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維護國家尊嚴和民族團結;
(二)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經濟特徵,與城鄉規劃所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以上名稱、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縣(市、區)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同一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同一城市內的居民區、街、路、巷、廣場名稱不得重名;
(五)同一城市內的各種大中型建築物名稱不得重名;
(六)鄉(鎮)、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所在街、巷名稱命名;
(七)各專業部門管理的台、站、港、場、橋樑、渡口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名稱統一;
(八)地名用字必須使用國家規範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產生歧義的字。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名:
(一)凡有損國家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帶有民族歧視、妨礙民族團結,字義庸俗的,以及其他違法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地名,必須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或者形、音、義不統一的地名,應當確定其中一個作為標準地名。
第九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第一項規定的地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報批;
(二)第二項規定的地名,由有關主管部門徵求自治區民政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三)第三項規定的地名,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四、五項規定的地名,由設區的市或縣(市)民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批覆意見應當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備案;
(五)第六項規定的地名,由建設單位在申請立項前,報工程所在地的設區的市和縣(市)民政部門批准;
(六)第七項規定的地名,由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七)第八、九、十、十一項規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民政部門審批;
(八)第十二、十三項規定的地名,由批准立項部門或者登記註冊部門的同級民政部門審批;
(九)第十四項規定的門牌號碼,由設區的市、縣(市)民政部門編制。
第十條 因區劃調整,城市建設或者自然變化而消失的地名,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程式銷名,並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備案。
被廢止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類地名。
第十一條 地名命名、更名申報人應當如實填寫地名申請表,並提交有關證明檔案和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對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報,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予以批覆。
地名申報人接到批覆後,應當及時到民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超過10日不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申報名稱不予保留。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民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標準地名,未經批准的地名,不得公開使用和宣傳。
標準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條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公告、檔案、證件、圖書、報刊、地圖、廣播、電視、牌匾、商標、廣告、印鑑、地名標誌等應當使用標準地名,但是,歷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十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專業主管部門可以編纂本系統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編纂地名工具圖書。
第十五條 凡公開出版旅遊、交通指南及各類專業用圖等與地名密切相關的掛圖和圖冊書籍的,應當在出版前送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核地名。未經審核批准的,不得出版發行。
第十六條 標準地名使用規範的漢字。地名的羅馬字拼寫以國家公布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為準。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地名名稱,除第三、十二、十三項外,均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第十八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者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本辦法第三條第一、四、五、七項地名標誌的設定,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負責;
(二)本辦法第三條第二、八、九、十、十一項地名標誌設定,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負責;
(三)本辦法第三條第六項地名標誌的設定,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四)本辦法第三條第十四項門牌號碼的設定,由房屋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負責。因路名變更、路型變化而更換的門牌,由道路建設單位或者設區的市或縣(市)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九條 地名標誌應當按照國家《地名標牌·城鄉》標準設定。
地名標誌的造型、規格及質料由自治區民政部門統一規定並監製。
第二十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者應當保持地名標誌的完好,發現損壞或者字跡殘缺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標誌設定進行監督檢查。因建設工程或者其他理由需要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經地名標誌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卸、損壞地名標誌。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開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二)未經民政部門審定,擅自出版發行地圖、地名書刊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沒有違法所得有,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三)擅自移動、拆卸地名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可以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造成地名標誌損壞的,責令賠償。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民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地理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