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旅遊條例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規範旅遊經營行為和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銀川市旅遊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旅遊條例》,結合實際,制定《銀川市旅遊條例》。該《條例》經2006年8月25日銀川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條例》分總則、旅遊資源的保護與開發、旅遊業的促進與發展、旅遊經營與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59條,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旅遊條例
  • 實施日期:2007年7月1日
  • 地點:銀川市
  • 類型:旅遊條例
銀川市旅遊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保護與開發,第三章 旅遊業的促進與發展,第四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銀川市旅遊條例

(2006年8月25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規範旅遊經營行為和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銀川市旅遊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寧夏回族自治區旅遊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規劃、旅遊資源開發、旅遊經營、旅遊者的旅遊活動和旅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信息等有償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具有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自然資源、歷史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依法從事旅行社、旅遊食宿、旅遊景區(點)、旅遊運輸、旅遊商品、旅遊娛樂、旅遊中介服務、旅遊從業人員培訓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的原則,突出湖城特色,發揮塞上江南、西夏古都、回鄉風情的資源優勢,科學規劃,合理開發,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業發展的領導,建立旅遊工作協調機制,指導和協調旅遊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旅遊、價格、公安、交通、工商、衛生、文化、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開展旅遊聯合執法,負責對旅遊市場秩序的監督檢查;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旅遊救援體系,制定重大旅遊安全事故防範和處置預案,並協調實施。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旅遊業發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旅遊業發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市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規劃、交通、文化、文物、衛生、農業、林業、水利、建設、環保和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促進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對本市旅遊資源、旅遊產品、旅遊文化及旅遊節慶活動等進行宣傳。

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保護與開發

第七條 開發旅遊資源應當在有效保護旅遊資源的前提下,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可持續利用的原則。
開發旅遊資源應當保持旅遊資源的特色和價值,不得損害文物等人文景觀的原生環境和歷史風貌,不得損害自然景觀的生態原貌。
第八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應當統籌考慮旅遊功能,為旅遊業發展預留空間。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的旅遊資源情況,制定區域旅遊業發展規劃。
區域旅遊業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並與文物保護、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湖泊濕地等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與旅遊業相關的規劃時,應當與本區域旅遊業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旅遊業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或者指導縣(區、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旅遊度假區、特色旅遊街區、特色工業農業旅遊等專項規劃。
縣(區、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專項規劃,應當體現區域特色和功能特徵,經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並徵求自治區旅遊管理部門的意見後,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跨行政區域旅遊資源的開發,應當由所涉及的共同上級人民政府統籌協調。
第十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旅遊業發展規劃,編制賀蘭山東麓旅遊帶、黃河旅遊區和塞上湖城、回鄉風情旅遊區的旅遊發展規劃。
在賀蘭山東麓旅遊帶、黃河旅遊區和塞上湖城、回鄉風情旅遊區內進行旅遊資源開發,應當編制旅遊景區規劃。旅遊景區規劃由其管理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委託的開發經營者負責編制,經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旅遊景區建設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划進行。
第十一條 賀蘭山東麓旅遊帶的開發建設,應當以挖掘西夏文化、古人類文化內涵為主,重點建設西夏王陵、賀蘭山岩畫、拜寺口、蘇峪口、滾鐘口、華夏西部影城等景區。
黃河旅遊區的開發建設應當利用黃河、長城、沙漠、綠洲、草原、古堡融為一體的自然景觀及豐富的人文歷史資源優勢,重點建設水洞溝、靈武恐龍化石、金水園、兵溝、小龍頭、橫城堡、黃沙古渡等景點,構建黃河、長城、古人類遺址、古生物遺址、沙漠運動、黃河水上項目、峽谷探險等功能景區。
塞上湖城、回鄉風情旅遊區的開發建設,應當圍繞“吃、住、行、游、購、娛”等要素,開發和建設反映地方和民族特色文化的景區(點),重點建設鳴翠湖、閱海公園、北塔公園、景觀水道和納家戶回族風情等旅遊項目。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重點旅遊景區,劃定保護範圍並予以公布。
在重點景區保護範圍內的建築設施,應當保持與景區風貌的和諧統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損害景區的自然風貌和設施。
第十三條 旅遊區規劃和旅遊開發、經營,應當適應旅遊資源的承載能力和景區的整體布局,並與周邊景觀相協調。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採取嚴格的保護措施,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
利用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遷移、拆除。
第十四條 編制旅遊規劃、開發旅遊資源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依據環境保護部門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進行規劃和開發建設。
第十五條 開發旅遊項目,應當符合區域旅遊業發展規劃、旅遊區規劃。項目建設實施前,應當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不符合區域旅遊業發展規劃、旅遊區規劃的旅遊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發。
第十六條 旅遊區應當將遊覽觀光區與生活服務區相分離。
遊覽觀光區記憶體在的有損景觀、污染環境的設施,應當逐步搬遷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七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本市範圍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檔案,並制定旅遊資源保護方案。
第十八條 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對旅遊景區的歷史沿革、資源狀況、生態環境、服務設施、經營及建設活動的基本情況和有關資料進行整理歸檔,妥善保管。

第三章 旅遊業的促進與發展

第十九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旅遊業發展的需要,設立旅遊業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旅遊業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形象宣傳、旅遊公益設施建設和重大旅遊促銷活動等。
第二十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開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節慶活動,培育國際國內知名的旅遊節慶品牌。
鼓勵利用有關專業會議、展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民族節慶等活動,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遊資源特色、旅遊產品優勢制定旅遊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和實施計畫,有重點地開發國際國內旅遊市場。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本行業實際,發揮資源優勢,促進歷史文化、自然生態等傳統旅遊的發展,推動紅色旅遊、工業農業旅遊、民俗風情旅遊、度假休閒旅遊、科普教育旅遊、商務會展旅遊等特色旅遊產品的開發。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按照“誰投資、誰開發、誰受益”的原則,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的單位和個人,享受國家、自治區、銀川市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國有旅遊景區經營權經批准有償出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旅遊市場發展及旅遊者需求,通過提供信息、協調指導等措施,支持特色旅遊商品的開發。
鼓勵、扶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和開發民俗風情、民間藝術等歷史文化資源,支持旅遊經營者開發具有歷史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的旅遊文化產品。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的協作,鼓勵和支持旅遊經營者加強區域合作,聯合開發跨地區的特色旅遊線路產品,實現旅遊資源、客源、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旅遊信息管理系統,實現區域間旅遊信息互通,並向公眾發布相關旅遊信息。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公益性旅遊諮詢機構和網點,並在公共運輸樞紐站點、旅遊集散站、主要旅遊區設定自助互動式旅遊信息多媒體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道路交通建設和民航、鐵路客運的協調工作,改善旅遊客運條件。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道路、主幹線公路至旅遊區的旅遊專用公路列入公路建設規劃,並優先建設。
有關部門安排公共客運線路和設定站點時,應當兼顧旅遊發展的需要,開設適合公眾節假日旅遊的線路。
第三十條 鼓勵發展專業旅遊汽車客運公司,開展旅遊客運業務,開闢旅遊客運專線。
鼓勵城市公共客運企業和旅遊經營者開闢市內旅遊專線。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公務活動經審批獲準,可以委託旅行社辦理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項。
第三十二條 鼓勵、引導建立旅遊行業協會。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引導旅遊經營者加強行業自律,開展誠信服務。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旅遊行業協會和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旅遊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工作,不斷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遊風險防範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旅遊業密切相關的風險預測,及時向旅遊經營者提供資訊。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或傳染病流行時,應當採取防治措施,依據有關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有關部門應指導並鼓勵旅行社及遊客購買旅行社責任保險、旅遊意外傷害保險等險種。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全國優秀旅遊城市和全國最佳旅遊城市的創建工作。對在創建工作和促進旅遊業發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申請從事其他旅遊經營的,應當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到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申請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旅遊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制售偽劣假冒旅遊商品,糾纏、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向其他旅遊經營者私自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稱經營旅遊業務;
(三)製作虛假旅遊信息,向旅遊者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四)炒賣客房和旅遊運輸票證,強行滯留旅遊團隊,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五)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變更約定的接待計畫或者中止旅遊服務活動;
(六)旅遊從業人員私自組織接待旅遊團隊;
(七)以零團費、負團費等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旅遊產品;
(八)沒有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
(九)沒有及時、真實地填報旅遊統計報表;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其旅遊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公共信息圖形符號有文字說明的,除中文外,應當有一種以上的外國文字。
第三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護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一)配備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和設備,定期維護保養,保證安全運行;
(二)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和客運架空索道、纜車項目,其設施和設備應當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取得合格證,並經有關管理部門檢查合格後,方可運營;
(三)對可能發生危險的旅遊區域或旅遊項目,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並設定明顯的警示或救援標誌。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時,旅遊經營者應當採取救助措施,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契約,明確服務項目、期間、收費標準及違約責任等事項。旅行社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契約之前,應當向旅遊者告知下列注意事項,必要時提供相關資料:
(一)旅遊地可能引起旅遊者誤解的法律規定、風俗習慣、宗教信仰;
(二)旅遊地可能給旅遊者帶來風險的社會治安、氣候和水土條件;
(三)旅遊中可能產生的危害或者風險;
(四)向出境的旅遊者說明旅遊地有關注意事項;
(五)旅遊者要求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強行推銷商品、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
(二)無合法證件人員的檢查;
(三)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以及超出旅遊契約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二條 旅遊集散站實行統一設定和規範管理。旅遊集散站應當建立營運監管制度,對旅遊線路經營者承諾的交通工具、營運標準和服務項目進行日常監督;協助相關部門做好旅遊線路交通工具安全監管工作。旅遊集散站不得擅自接納未經批准經營旅遊線路的交通工具進站營運。
第四十三條 網路旅遊經營者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證後,方可經營旅行社業務。
網路旅遊經營者應當為旅遊者提供真實、準確的旅遊服務信息。
為旅遊者提供遊覽、旅行、住宿、交通、餐飲等旅遊中介服務的網路旅遊經營者,應當選擇有經營資質的旅遊經營者作為服務提供方。
第四十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在旅遊景區、景點區域內設定停車場、公共廁所和環境衛生、通訊等配套服務設施,並加強管理。
第四十五條 旅遊區(點)的經營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旅行社或者旅遊者購買旅遊套票、聯票,應當由旅行社、旅遊者自願選擇,
第四十六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旅遊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網站和旅遊投訴機制,設立、公布投訴電話,受理旅遊者的投訴。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旅遊質量管理機構、旅遊行業協會負責受理旅遊投訴。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旅遊者的投訴後,能夠當場處理的,應噹噹場做出處理決定;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旅遊經營者的處罰,實行屬地管轄原則,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發旅遊項目未按規定程式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開發不符合區域旅遊業發展規劃、旅遊區規劃的旅遊項目的單位和個人,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未取得《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四)項規定之一的,由旅遊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旅遊管理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第(六)項規定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遊從業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第(八)項規定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項規定的,由統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未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契約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集散站擅自接納未經批准經營旅遊線路的交通工具進站營運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旅遊者提供旅遊中介服務的網路旅遊經營者選擇沒有經營資質的旅遊經營者作為服務提供方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區(點)強制旅行社或者旅遊者購買旅遊套票、聯票的,給予警告,責令退還購票款,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涉及文物保護、自然風景區保護、環境保護、旅遊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有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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