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通知
自治區民政廳關於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寧民規發〔2023〕10號)
各市、縣(區)民政局、寧東社會事務局: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抓好落實。
2023年5月4日
辦法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辦法》
(試行)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工作,推進社會組織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寧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社會組織的登記、培育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是指在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登記註冊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慈善組織可採取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按照《慈善法》規定的條件在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登記,《慈善法》未發布前設立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向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
第四條 自治區民政廳是全區性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各市、縣(區)民政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明確的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法律、法規規定社會組織成立需經前置審批的,由相關部門作為該類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統稱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履行業務主管單位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行業主管部門、黨建工作機構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其他單位,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管理職責,規範社會組織行為。
第五條 社會團體依據活動開展範圍和會員分布情況分別在自治區和各市、縣(區)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服務機構)依據主要活動地域可在自治區和各市、縣(區)登記;基金會在自治區登記。
第六條登記的原則。
(一)分級原則:全區性的社會組織,由自治區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各地社會組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區域的社會組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二)對應原則: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級別對應。
(三)委託原則: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組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託社會組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託範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社會組織依法獨立開展活動和承擔法律責任,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完善組織架構,落實民主選舉、民主決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和糾紛解決機制。同一領域各社會團體之間不存在上下級、垂直或變相垂直關係,也不存在業務指導關係,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申請社會組織成立、變更、註銷登記及事項備案,由社會組織發起人、法定代表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備案。社會組織發起人、法定代表人應當對社會組織申請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章 成立登記
第八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須有業務主管單位的社會組織,以及其他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社會組織,登記成立前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前置審批。
第九條 社會組織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準確反映其特徵,具有顯著識別性,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基金會名稱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核准。
第十條 申請成立社會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社會團體的,應當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總數不得少於50個,會員應當具有地域分布的廣泛性、代表性。屬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理事會成員為3-25人;屬於基金會的,理事會成員為5-25人。
(二)有規範的名稱、章程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和固定的住所;
(四)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屬於社會團體的,活動資金不得低於3萬元人民幣;屬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服務機構)的,全區性的開辦資金不得低於30萬元人民幣、地級市的開辦資金不得低於10萬元人民幣、縣(區)級的開辦資金不得低於5萬元人民幣,以上資金為到賬資金,出資單位(個人)需簽訂捐贈承諾書;
(五)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規對社會組織的登記註冊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社會組織登記、備案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除直接登記的社會組織外,發起人或申報者向所在地業務主管單位提出成立社會組織的書面申請,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出具同意成立的批准檔案;
(二)發起人或者申報者向所在地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社會組織登記書面申請,並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並開具社會組織名稱核准表;對申請登記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予以一次性告知;
(三)發起人或者申報者憑所在地登記管理機關同意擬成立社會組織名稱核准表開展籌備工作,社會組織應當於六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工作以外活動;
(四)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登記的決定,批准登記的,應當發給社會組織登記證書。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社會組織成立登記、變更登記,可以根據需要徵求有關部門意見、進行聽證或者評估。徵求意見、聽證和評估的時間不包括在行政審批規定的時限之內。
第十二條 申請登記社會組織,發起人、發起單位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批覆檔案;
(三)住所使用證明、驗資報告;
(四)發起人資質證明材料;
(五)章程草案;
(六)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社會服務機構)成立申請表;
(七)社會團體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會議有關材料及會員、擬任理事、負責人、監事花名冊;
(八)負責人非失信被執行人證明;
(九)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登記時需要前置審批的,發起人根據成立的類別需相應提供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核發的辦學許可證,不再提供本條第(二)款業務主管單位批覆檔案;
(十)非營利醫療機構登記時需要前置審批的,發起人根據成立的類別需要相應提供《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十一)建立黨的組織承諾書;
(十二)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條 社會組織的章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並按照民政部門印發章程示範文本制定。
第十四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登記或備案:
(一)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必要成立的;
(二)申請成立的社會組織宗旨、業務範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三)申請人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申請人為失信被執行人的;
(四)在申請登記或者備案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五)經徵求意見、聽證或者評估,認為沒有必要成立的;
(六)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條 社會組織應當憑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並將印章式樣、銀行賬號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和基金會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依法履行內部程式,向登記機關備案。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分支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服務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章 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社會組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決議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按照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程式,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備案,社會組織申請變更登記的事項屬於法律、法規規定需經有關部門或者法定授權的組織前置行政審批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或者法定授權的組織審批同意後方能申請變更登記或備案。
第十八條 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完成社會組織章程規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併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註銷登記的;
(五)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十九條 社會組織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原註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業務主管單位及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社會組織剩餘財產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剩餘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置的,由主管機關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清算期間,社會組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條 社會組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登記或者備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註銷登記申請書或者註銷備案申請書和清算報告書,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原登記管理機關準予社會組織註銷登記或者註銷備案的,應當發給註銷證明檔案,收繳該社會組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財務憑證有條件存管的除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組織的成立、變更、註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組織進行等級評估;
(三)對社會組織章程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給予查處;
(五)對社會組織進行分類指導和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部分社會組織成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組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建立健全內部治理和廉潔從業機制,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行業管理部門職責:
(一)將社會組織納入行業管理,加強業務指導和行業監管;
(二)配合有關部門查處非法社會組織和社會組織非法活動;
(三)指導所屬行業社會組織開展黨建工作。
第二十四條 黨建工作機構職責:
各級黨委組織部門(非公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工委)負責黨建工作統籌協調和工作指導;各級社會組織行業(綜合)黨組織在所在單位黨組(黨委)的領導及非公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工委的指導下,做好分管領域內社會組織黨建工作。
第二十五條 社會組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會組織的資產。
社會組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社會組織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社會組織在換屆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二十七條 社會組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強迫單位和個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會組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對組織成員進行財產或者人身處罰;
(三)強迫單位和個人捐贈或者強行攤派;
(四)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資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非宗教團體的社會組織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資助從事宗教活動;
(五)在社會組織成員之外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
(六)與社會組織宗旨、章程無關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全區性社會組織應嚴格履行重大活動報備審核制度,有下列情形的需填寫《寧夏社會組織重大活動審批表》,須經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審核同意。
(一)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年會、換屆大會;
(二)大型學術報告會、研討會、承接研究課題和調查課題;
(三)接受捐贈、舉辦展覽會、展示會、聯誼會等活動;
(四)涉及重大政治、經濟、理論等方面跨組織、跨領域的活動;
(五)涉外研討會、組團出國出境、與境外組織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涉外活動;
(六)開展評比、達標(授牌、排序)、表彰、比賽活動;
(七)各社會組織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於每年7月31日前完成社會組織年檢工作並向社會公布年檢結論。遇有特殊情況的,可以延期作出年檢結論,但一般不超過1個月。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6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