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組織監督管理辦法(修訂版)

《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組織監督管理辦法(修訂版)》是2021年12月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民政廳、黨委組織部等13部門聯合發布的通知。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16日起執行。2019年10月16日印發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組織監督管理辦法》(寧民規發〔2019〕8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組織監督管理辦法(修訂版)
  • 實施時間:2021年12月16日
  • 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組織監督管理辦法(修訂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規範社會組織監管,加強社會組織誠信自律,發揮社會組織在加強社會建設、創新社會治理、提供優質公共服務產品等方面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2016年修訂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和自治區黨委辦公廳 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改革社會組織管理制度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的實施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檔案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是指經全區各級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本辦法所稱的登記管理機關是指依照許可權履行社會組織登記和執法監督職能的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是指社會組織成立時負責審查同意的相關單位;行業管理部門是指由民政部門依法依規登記的社會組織業務範圍對應的相關部門;黨建工作機構是指各級非公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工委以及依託社會組織業務主管單位或行業管理部門、民政部門等成立的各級社會組織行業(綜合)黨組織;職能部門是指承擔黨委、政府相應職能的行政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
實行審管、執法分離的市、縣(區),民政、行政審批和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本級核定的職能履行職責。
第三條 本辦法的宗旨是加強黨對社會組織改革發展建設工作的絕對領導,始終站在維護國家安全、政治安全和社會長治久安、和諧穩定的高度,在方向上把關、政策上引導、資金上保障,不斷規範強化執法監管,推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
第四條 社會組織工作遵循“統一登記、各司其職、協調配合、分級負責、依法監管”的原則。堅持依法監管,推進優勝劣汰;堅持合理引導,推進依法自治;堅持脫鉤要求,推進責任落實;堅持協調聯動,推進綜合監管。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牽頭構建任務分工清晰、信息溝通順暢、協調配合緊密的本級社會組織監督管理體制,形成黨建工作機構、民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的聯動監管工作機制,強化社會組織監管。
第六條 各級民政部門鼓勵個人和組織對社會組織實施社會監督。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個人和組織都有權通過全國“12315”投訴舉報平台和寧夏“12345”政務服務熱線或向民政、市場監管等相對應的部門舉報和控告。
第二章監管職責及內容
第七條 黨建工作機構職責:各級非公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工委負責黨建工作統籌協調和工作指導;各級社會組織行業(綜合)黨組織在所在單位黨組(黨委)的領導及非公經濟組織和社會組織工委的指導下,具體做好分管領域內社會組織黨建工作。
第八條 民政部門主要職責:
(一)貫徹落實關於社會組織執法監督的政策法規,依法依規開展社會組織執法監督工作;
(二)負責本級社會組織的成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等工作;
(三)負責本級社會組織年檢(年報)、評估評價、日常監督及活動開展、章程履行等工作;
(四)負責本級社會組織信用體系建設,依法依規建立健全社會組織“異常名錄”和“黑名單”公示制度,組織開展信用評價等信用建設工作;
(五)建立社會組織違法違規監測預警機制,及時掌握社會組織違法違規及超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等信息,適時對違法違規社會組織進行約談、抽查、督促整改,依法予以查處;
(六)受理對違法、違規社會組織的舉報,會同有關部門嚴厲查處社會組織違法違規行為,依法取締未經登記的各類非法社會組織;
(七)承辦、協辦社會組織違法案件的初審、移交、會商、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工作;
(八)配合相關部門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在我區開展活動和我區社會組織對外交流交往事務的監管;
(九)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社會組織法制宣傳、教育、培訓、考核等工作。
第九條 業務主管單位除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實行和登記管理機關雙重負責的管理體制外,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前置審查工作,切實加強對社會組織名稱、宗旨、業務範圍、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把關,支持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依法成立;
(二)負責對所主管社會組織黨的建設、年檢初審、財務和人事管理、對外交往、重大活動報備、接收境外捐贈資助的監督指導;
(三)協助配合有關部門查處社會組織違法違規行為,督導社會組織進行整改,指導社會組織清算工作。
第十條 行業管理部門主要職責:
(一)將社會組織納入行業管理,加強業務指導和行業監管;
(二)配合有關部門查處非法社會組織和社會組織非法活動;
(三)指導所屬行業社會組織開展黨建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職能部門對非法社會組織和社會組織非法活動具有監管責任,並依法履行相應職責。
第三章 監管工作機制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成立社會組織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建立社會組織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社會組織工作,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三條 各級黨建工作機構、民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發揮職能優勢,加強對社會組織黨建工作的指導,通過單獨建、聯合建、掛靠建等方式在具備條件的社會組織成立黨組織和群團組織,不斷擴大社會組織黨的組織覆蓋和工作覆蓋,通過全面加強黨對社會組織工作的領導,確保社會組織健康規範有序發展。
第十四條 建立由民政、發展改革、市場監管、民委、公安、財政、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審計、金融監管及綜合執法等相關部門參與的聯動監管工作機制和聯合執法機制。適時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社會組織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提高應對重大突發事件的能力。按照職能分工,強化責任,重點防範和打擊社會組織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利用各類捐贈捐助及境外資金資助宗教性活動、開展洗錢和恐怖融資及有關違法犯罪活動、開展非法集資和非法宣傳活動、違規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等破壞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建立收費治理和打擊非法社會組織常態化聯動執法監管機制。
第十五條 建立社會組織信息共享機制,對社會組織信息實行雙公開,定期將社會組織登記信息、年檢(年報)抽檢信息、評估信息、查處違法違規行為信息通報業務主管部門、行業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各級職能部門要及時將社會組織行政指導信息和查處違法行為情況反饋民政部門。
第十六條 最佳化完善社會組織等級評估機制,引入獨立的社會第三方諮詢評價機構開展評估評價工作。
第十七條 建立社會監督機制,定期發布社會組織相關信息,暢通投訴、舉報非法社會組織和社會組織違法行為的渠道,鼓勵引導民眾依法參與社會組織監督。
第十八條 建立民政部門牽頭,市場監管、公安、財政、稅務、金融監管及相關綜合執法部門參與的專項監督抽查機制,每年至少組織1次專項監督抽查,重點查處非法社會組織和社會組織非法活動。
第十九條 建立社會組織執法保障機制,加強社會組織執法監督隊伍建設,強化執法力量,保障執法經費。
第二十條 建立社會組織負責人“黑名單”制度,將違法違規的社會組織負責人列入“黑名單”。
第四章 監管措施
第二十一條 各級民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要加強社會組織執法監管。對有以下行為的社會組織,依法依規進行查處。
(一)違反憲法、法律的規定,違背社會公德和公序良俗;
(二)強迫單位和個人加入或者退出社會組織;
(三)違法對組織成員進行財產或者人身處罰;
(四)強迫單位和個人捐贈或者攤派;
(五)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資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活動;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利用境外資金捐助或資助宗教性活動;
(七)開展非法放貸、集資,涉嫌洗錢、恐怖融資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
(八)不按規定設定會費檔次、標準,違規收取會費;
(九)不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違規設立“小金庫”,亂收亂支;
(十)違規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十一)強制或變相強制委託人購買指定產品或接受指定服務並收費;
(十二)違規使用票據,偷逃稅款;
(十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對專職聘用人員不按規定落實勞動保障權益;
(十四)在網站、刊物、微博、公眾號等新聞媒介發表各類違法違規言論;
(十五)印製、刊發涉黃、涉教等非法出版物;
(十六)違規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或創建示範命名活動,強制收取費用;
(十七)違背社會組織章程宗旨,超出業務範圍開展活動;
(十八)利用法定職責增設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
(十九)通過職業資格評價或職業技能等級認定違規收費;
(二十)與非法社會組織勾連開展活動或為其活動提供賬戶使用、虛假宣傳等便利;
(二十一)參與成立或加入非法社會組織;
(二十二)接收非法社會組織作為分支或下屬機構;
(二十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在查處社會組織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辦理,防止出現“以罰代刑”現象。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民政部門加強與業務主管單位和外事管理部門配合,對違規與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合作的區內社會組織,及時向公安部門移交線索。發現有違反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發展改革、市場監管、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審計、金融監管、稅務等部門要加強對社會組織收費、納稅行為監管,加大社會組織金融領域違法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
(一)發展改革部門要做好社會組織收費政策相關組織實施工作;
(二)市場監管部門要加強對社會組織收費及價格行為的監督檢查並依法查處違法違規收費行為;
(三)財政部門要加強對社會組織執行財政、財務、會計法規制度和政策有關情況的監督檢查,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予以處理處罰並通報同級民政部門;
(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負責查處社會組織開展評比達標表彰和通過職業資格評價(職業技能等級認定)違規收費行為;
(五)審計機關要依法對社會組織的財務收支情況、國有資產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六)金融監管部門要指導金融機構加強對社會組織賬戶及其資金往來特別是大額現金支付的監測,防範和打擊洗錢、恐怖融資等違法犯罪活動;
(七)稅務部門要依法做好社會組織的身份信息報告工作,在後續管理中,發現非營利組織享受優惠年度不符合非營利組織免稅條件的,應提請有關部門覆核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覆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免稅資格,相應年度非營利組織不得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社會組織應當建立黨組織參與人事調整、資產管理等重要管理事項的決策機制。
第二十六條 代行行政職能的社會組織按照相關規定納入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項目,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執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收取屬於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時,應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提供服務不得超出章程宗旨和業務範圍;屬市場調節的,按照公平、合法、誠實、守信的原則,合理制定並公示收費標準,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禁止強制服務並收費。
社會團體會費收取要合理設定檔次,不超過4檔,要適當降低偏高會費或減免會費,同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加強社會組織自辦刊物、網站等媒介的監管,嚴厲查處社會組織違法發布、印製、發售各類非法出版物和音視頻製品。
第二十八條 社會組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會組織的資產。社會組織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
第二十九條 社會組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和章程規定的宗旨及業務範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組織應當向民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和資助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社會組織必須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接受財政、民政、稅務等部門的監管;資產來源屬於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應主動接受職能部門委託的第三方專項審計;社會組織變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應按規定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十一條 社會組織應嚴格按照相關規定,認真履行幹部兼職任職審查報備手續,不得超標準或變相為兼職任職幹部發放福利、津貼、補助。
第三十二條 社會組織應當在每年5月31日以前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公告年檢結果。實行年報制度的公益慈善組織須在規定時限內通過線上線下提交年報材料。未按時參加年報或年度檢查沒有合法正當理由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社會組織應嚴格履行重大活動報備審核制度,有下列情形的需填寫《寧夏社會組織重大活動審批表》,須經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審核同意。
(一)主辦和承辦的形勢政策及意識形態內容的報告會、研討會、論壇、講座、培訓班等活動;
(二)舉辦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年會、大型學術報告會、研討會、承接研究課題和調查課題;
(三)接受捐贈、舉辦展覽會、展示會、聯誼會等活動;
(四)涉及重大政治、經濟、理論等方面跨組織、跨領域的活動;
(五)涉外研討會、組團出國出境、與境外非政府組織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涉外活動;
(六)開展評比達標表彰、創建示範命名、授牌、比賽、職業資格評價(職業技能等級認定)等活動;
(七)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四條 社會組織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2016年修訂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應完善以章程為核心的法人治理結構,推動建立健全內部糾紛解決機制,提高社會組織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和解決自身問題的能力;建立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自治機制,實現社會組織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發展。
第三十五條 工青婦等民眾團體和樞紐型社會組織應依託健全的組織系統,加強對同類型、同性質、同行業、同領域社會組織或聚合在同一服務鏈的社會組織的協調、指導和自律管理。樞紐型社會組織要發揮規範管理引領作用,制訂並遵守社會組織行為規範和活動準則,共同履行社會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充分發揮社會組織黨組織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強社會組織黨的建設,注重加強對社會組織的政治引領和示範帶動,探索建立行業廉潔風險防控機制,堅決懲處社會組織中存在的“不廉潔”行為。推行黨組織班子成員與決策層“雙向進入、交叉任職”,黨組織書記參加或列席決策層有關會議,參與重大決策。推動建立社會組織基層工青婦等群團組織,以黨建帶群建,以群建促黨建,提升民眾團體對社會組織的引領和服務能力。
第三十七條 社會組織要定期公布組織信息、財務信息、活動信息以及與公益相關的其他信息,全面推進社會組織新聞發言人制度建設。突出信息公開的重點,積極回應民眾的訴求,把社會組織接受捐贈、資助情況和相應列支等信息及時公布,增加透明度,增強可信度,接受社會輿論和公眾評議監督。
第三十八條 引導新聞媒體和網際網路發揮對社會組織的監督促進作用,及時、客觀、準確地報導社會組織活動,加強對社會組織的正面宣傳,營造良好的監督氛圍。
第三十九條 社會組織因自身原因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或者因違法行為被撤銷登記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社會組織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其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社會組織被撤銷登記後,除組織清算、辦理註銷及進行訴訟活動外,不得開展任何其他活動。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 在全區行政區域內開展活動的社會組織適用於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2016年修訂版)《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及國家、自治區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社會組織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存在擅自占有、使用、處置社會組織資產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未履行社會組織監管責任的單位將按照國家、自治區相關法律法規對其負責人進行嚴肅追責。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監管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聯合發文單位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16日起執行。2019年10月16日印發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組織監督管理辦法》(寧民規發〔2019〕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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