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1年3月29日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
  • 發布日期:2001-03-29
  • 生效日期:2001-03-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804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
(2001年2月28日銀川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2001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條例、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體現和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為保證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執行,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自治區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自治區制定地方性法規後,本市地方性法規與其相牴觸的規定無效,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五條 規定本市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人民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可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規定有關規定的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介紹有關情況。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審議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審議報告應當對法規草案主要修改情況和重要的不同意見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再次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安排,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其他機關、團體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建議,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並且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出建議的機關、團體或組織說明。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或者立法建議時,可以邀請法規案提出人或立法建議提出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股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會議分組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任會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審議結果報告中,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說明,對有關委員會的重要不同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委員會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根據需要,要求有關機關、團體、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草案修改稿,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對法規案的審議結果報告,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可交付表決。
第十七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進一步研究,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將審議意見向主任會議匯報。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介紹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團體、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備案、公布、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備案事宜。
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在本市機關報上全文刊出。
第二十三條 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作出解釋。
第二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廢止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其程式與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相同。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
第三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一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經過修改後,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或者法規草案修改稿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共同研究,編制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任期內的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的變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對專業性和綜合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聘請有關專家、學者參予起草或者組織社會各方面的力量組成專門班子進行起草。
第三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必須依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充分論證。對不同意見,提出法規案的部門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地方性法規應當包括法規名稱、立法目的、立法依據和原則、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執法主體、生效時間等基本內容。
第三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在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起草法規草案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協調和對有關問題的討論,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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