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維護法制統一,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堅持依法、民主、科學立法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定期在全市範圍內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均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時,應當同時提供該立法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規擬規範的主要內容等說明。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立法項目庫。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徵集的立法項目建議應當認真研究、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後進入立法項目庫。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定年度計畫,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應當從立法項目庫篩選。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按照要求督促落實。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計畫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調研活動,也可以參加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組織的調研活動。
第九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詢問等形式。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二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規則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將法規草案文本送交代表。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六條 在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的同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大會主席團提出書面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大會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大會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並進行討論,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大會主席團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大會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大會主席團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如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將法規草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合理確定法規草案的審次和審議周期,安排充足時間,保證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和專門性問題等提出審議意見,印發會議;分組會議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關專門性問題以及法規案主要問題等進行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後,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分歧較大的,應當組織相關各方進行辯論。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可以經三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二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廢止案、法規修正案和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可以經一次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廢止案、法規修正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由全體會議對廢止或者修改法規決定草案進行表決。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修改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參加會議,發表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相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時,對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分歧較大、達不成一致意見時,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並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單位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顧問、有關專家、立法聯繫點徵求意見。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二十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意見的收集、整理。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並根據需要,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 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擱置審議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九條 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及可控性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草案修改二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在表決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審議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縣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通過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規章的備案與審查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於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超越法定職權、未按法定程式制定的,或者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及其他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和研究意見;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反饋。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三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調研報告、論證意見,並提供相應的上位法文本、有關政策檔案及相關的參閱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相關的全國、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顧問及立法聯繫點負責人列席會議,可以組織公民旁聽全體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規案審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要求組織視察、座談或聽證。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顧問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法規的制定機關及通過日期、批准機關及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通過並報經批准、法規解釋備案後,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定西日報、定西人大網應當於十日內全文刊載。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後組織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規則第三章、第四章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全文公布修改後的文本。
第六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後十五日內,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徵詢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的意見後,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