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西安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充分行使地方立法權,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相關條例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已由陝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於2024年1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
  • 單位:82501
  • 發布日期:2001-02-19
  • 生效日期:2001-02-19
修訂歷程,立法條例,修訂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

修訂歷程

2023年11月30日,陝西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舉行第二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提請審議《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修正草案)》。

立法條例

【發布單位】82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1-02-19
【生效日期】2001-02-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
(2001年2月19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
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2月19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1月29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立法許可權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西安市地方性法規批准程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適用與備案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和效率,充分行使地方立法權,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省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西安市地方性法規的批准,適用本條例。
西安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程式,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地方立法的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尊嚴,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
(三)從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堅持立法決策與改革決策、發展決策相結合,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四)發揚社會主義民主,體現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維護人民的根本利益;
(五)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二章 地方立法許可權
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需要根據本省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事項;
(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立法的事項;
(四)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五)國家專屬立法許可權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事項;
(六)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的事項;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本省特別重大事項。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規;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條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西安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已經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結合實際,制定實施性規定。
第七條 在地方立法許可權內,涉及下列內容的,應當由地方性法規規定:
(一)創設權利、義務的;
(二)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的;
(三)政府規章無權設定的行政處罰的;
(四)對財產的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的;
(五)需要司法機關保障和執行的。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九條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程式審議後,再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一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法規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參加,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二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法制委員會對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法規案過程中,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召集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五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或者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作出決定,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第十六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付諸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一步修改,提出法規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全體代表過半數同意即獲通過。
第十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委員會審議、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由有關委員會審議、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法規案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委員會審議、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前三十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分送法制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二條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方可付諸表決。
作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可以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付諸表決。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諸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研究修改後,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時,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作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和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參加,回答詢問;根據會議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可以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法制委員會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七條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應當就法規案的有關問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調查研究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形式。
常委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或者法規草案修改稿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根據需要將意見整理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登報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對法規草案或者法規草案修改稿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二十九條法規案在付諸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委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諸表決,交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暫不付諸表決兩年內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或者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意見而擱置審議滿兩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即獲通過。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西安市地方性法規批准程式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經審查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規,一般實行一次會議審查決定。
第三十四條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規,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規審查認為,該地方性法規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和批准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對牴觸的部分進行修改,也可以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退回報請批准的機關修改。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規與省人民政府規章對同一事項規定牴觸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報請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規,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作報請批准法規的說明,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作審查意見的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規合法性進行審查時,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到會,回答詢問。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規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將批准決定草案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該地方性法規即獲批准。
第三十六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報請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規,在批准決定草案付諸表決前,報請批准機關要求撤回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的審查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規,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三十八條省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規定的。
西安市地方性法規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省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條省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擬訂,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一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省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會議審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省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即獲通過。
第四十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省地方性法規解釋與省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條省地方性法規的修改,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有關立法程式的規定執行。
批准西安市地方性法規修改決定的程式,依照本條例第五章有關規定執行。
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重新公布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全文。
第四十四條依照本條例規定有權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的提案人,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省地方性法規廢止案。
法規廢止案的審議和表決,依照本條例第三章和第四章有關立法程式的規定執行。
省地方性法規的廢止,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作出廢止決定,也可以在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中作出廢止規定。
批准廢止西安市地方性法規決定的程式,依照本條例第五章有關規定執行。
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應當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適用與備案
第四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適用。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規,在西安市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四十六條省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省人民政府規章和西安市人民政府規章。
第四十七條地方性法規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但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四十八條同一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同一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屬省地方性法規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屬西安市地方性法規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四十九條西安市地方性法規與省人民政府規章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在西安市行政區域內如何適用時,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者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五十條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裁決決定草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裁決決定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即獲通過。
第五十一條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的具體工作。
第五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省地方性法規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意見後,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修改情況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不適當的西安市地方性法規。
改變或者撤銷地方性法規的程式,依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四條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時,應當提交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五十五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六條付諸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提案人重新提出的,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實施準備工作時,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五十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施行日期。
省地方性法規連同公告,應當及時在《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陝西日報》以及全省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陝西日報》應當在省地方性法規通過後十日內予以刊登。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省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九條地方性法規的類別名稱可以稱條例、規定、辦法、規則。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達,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西安市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還應當載明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六十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省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可以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備案。重要問題的答覆,應當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
第六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省地方性法規的彙編、出版和譯本的審定。
省地方性法規的條文釋義,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編寫和審定。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3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說明

各位代表:
我受省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對《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說明。
一、修改省地方立法條例的必要性和指導思想
《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自2001年2月19日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施行以來,對規範和促進我省地方立法工作,維護法制統一,推進民主法治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持續發展和改革的全面深化,人民民眾對加強法治建設的期望進一步提高,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對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明確要求,省委根據中央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戰略部署制定了貫徹意見和措施,地方立法工作面臨一些需要研究解決的新情況、新問題。2015年3月,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正通過了新的立法法,對完善立法體制,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等方面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和完善,賦予了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根據這些情況,為了適應新形勢、新任務的要求,結合我省地方立法工作實際,對《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進行修改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修改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指導思想是,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以新的立法法為依據,以完善地方立法工作體制機制、提高立法質量為重點,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和改進地方立法工作,推進民主法治建設。
在起草和修改省地方立法條例修訂草案工作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幾點:一是認真貫徹中央和省委決策部署,落實四中全會決定和新的立法法精神。通過修改省地方立法條例,落實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涉及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的要求,進一步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實現立法與改革決策相統一、相銜接,重大改革於法有據。二是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通過修改省地方立法條例,完善立法程式,發揮人大代表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把公正、公平、公開原則貫穿地方立法全過程,努力使制定和修改的法規準確體現黨的主張、反映人民意志,遵循社會發展規律、維護最廣大人民利益。三是維護法制統一。通過修改省地方立法條例,明確立法許可權,完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適用規則,加強備案審查,保障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我省得到有效貫徹實施。四是堅持問題導向,著眼改進提高。通過修改省地方立法條例,將好的經驗和做法固定下來,解決立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提高立法解決實際問題的有效性、針對性和可執行性,防止立法工作部門化傾向和爭權諉責現象,提高立法工作質量和水平。
二、修改省地方立法條例的工作過程
2015年初,省人大常委會即將省地方立法條例的修訂列入年度立法計畫。新的立法法通過後,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安排,法工委立即著手省地方立法條例的修訂工作,在總結多年來地方立法工作經驗的基礎上,依據立法法草擬了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同時委託省法學會參與了起草工作。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形成後,通過召開座談會、赴基層調研等方式,廣泛聽取部門、地方和各方面的意見,充分溝通協商,深入研究討論,反覆進行修改,形成了修訂草案(審議稿)。9月,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進行了初審。會後,法制委員會將修訂草案(審議稿)傳送十個設區的市徵求意見,並在陝西人大網上公開徵求意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作了進一步修改,提出了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11月,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進行了再次審議,決定將修訂草案提請省十二屆人大第四次會議審議。經兩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貫徹了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和立法法精神,緊緊圍繞提高立法質量這個重點,從條例的體例結構、適用範圍、完善立法工作機制、發揮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備案審查等方面作了修改完善,已趨成熟。
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之後,省人大常委會委託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和省軍區分別組織省人大代表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研讀討論,徵求意見。常委會專門派出人員參加了部分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組織的省人大代表的研讀討論,直接聽取了101位省人大代表的意見和建議;還走訪了基層立法聯繫點,聽取了企業、社區幹部和民眾的意見;與有關的人民團體、省政協委員等進行了立法協商。召開論證會,聽取了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團隊中部分法律專家、語言專家的意見,並再次在陝西人大網上公開徵求意見。省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總體贊成修訂草案,同時又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代表、專家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修訂草案又一次進行了審議,作了修改完善,並將修改情況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省委高度重視省地方立法條例的修訂工作,將省地方立法條例的修訂和批准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列入省委2015年研究的重要事項。省委常委會先後兩次聽取了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對省地方立法條例修訂情況的匯報,同意將《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修訂草案)》提請本次大會審議。
三、省地方立法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
這個修訂草案,對原條例作了較大的修改,由原來的9章62條,修改為6章90條,新增加了28條內容。
(一)關於條例的結構、適用範圍和立法原則
根據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的新情況,為了使不同層次地方立法活動更加規範,修訂草案對原條例的體例結構作了調整,修改為總則、省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適用與備案審查、附則等六章,並將省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許可權、省人大立法程式、省人大常委會立法程式、法規解釋、其他規定分為五節作為第二章的內容。
在總則部分,對修訂草案的適用範圍作了修改完善(修訂草案第二條)。鑒於條例立法原則的規定與立法法基本重複,修訂草案刪去了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的表述,只作了原則性規定。增加了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的內容(修訂草案第三條)。
(二)關於發揮人大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導作用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和立法法要求,要健全有立法權的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參照新的立法法,修訂草案在三個方面進行了補充完善:一是加強常委會統籌協調立法工作。增加了人大主導立法工作,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等內容(修訂草案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二是改進法規起草機制。增加了有關的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參與法規起草工作,涉及全局性、綜合性、基礎性法規可由有關的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直接組織起草的規定(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三是充分發揮省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增加了常委會審議法規案應當徵求省人大代表的意見和建議,立法調研時邀請有關代表參加,審議法規案邀請相關省人大代表列席會議,確定立法項目應當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等規定。(修訂草案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五條)
(三)關於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實行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質量的關鍵,省人大代表、專家和社會各方面對此提出許多意見和建議。據此,修訂草案在這方面作了較大修改:一是改進法規立項工作。確定立法項目要廣泛徵集意見,進行科學論證;在起草法規中對部門爭議較大的問題,應引入第三方評估機制(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二是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增加了立法論證、聽證、公民旁聽制度,建立立法專家諮詢、立法基層聯繫點和立法協商制度;完善了公開徵求意見並向社會通報制度;增加了公民可以對地方政府規章提出審查建議和反饋制度的規定(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三是健全審議和表決機制。修訂草案將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由兩審制修改為三審制,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委會審議通過,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兩次常委會審議通過;完善了有關的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法規案、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的規定;增加了對有分歧意見的法規案的重要條款可以單獨表決,相同類型法規案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等規定(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四是增加了法規通過前評估、衝突說明、制定配套規定、實施情況報告、立法後評估、法規清理等制度。(修訂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四)關於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作出決定,自2015年9月30日起,寶雞、鹹陽、銅川、渭南、延安、榆林、漢中、安康、商洛九個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為了規範設區的市的立法活動,保障依法行使好地方立法權,修訂草案對設區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權的基本要求作了規定,重點對省人大常委會的審批程式作了規定。一是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明確了設區的市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對於西安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修訂草案第六十二條)。二是明確了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規定(修訂草案第六十三條)。三是規範了法規的審查批准和公布。省人大常委會對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一般實行一次會議審查決定,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並對審查程式、表決程式、與省政府規章牴觸問題的處理、撤回程式、法規公布等作了規定(修訂草案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一條)。四是規定設區的市的立法規劃和計畫應當與國家立法和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計畫相協調。(修訂草案第六十四條)
(五)關於地方政府規章
立法法明確了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由國務院規定,因此,修訂草案重點對地方政府規章的立法許可權範圍、設定行政措施和省政府立法計畫等作了規定。一是根據立法法規定,重申了設區的市政府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對於西安市政府已經制定的規章,涉及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沒有上位法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修訂草案第七十三條)。二是省政府規章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地方政府規章設定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等有關立法許可權的規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設區的市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修訂草案第七十四條)。三是省政府立法計畫中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應當與省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修訂草案第七十五條)
(六)其他方面的修改
根據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和地方組織法、立法法有關規定,結合多年來立法工作的實踐以及省人大代表、專家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法規案的提案主體、法規宣傳、適用和衝突處理、備案審查等作了修改完善。一是根據地方組織法規定,刪去了省法院、省檢察院和一個代表團作為提出法規案主體的規定(修訂草案第七條、第十九條)。二是增加了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頒布的省地方性法規納入普法宣傳教育規劃和年度計畫,推動法規的貫徹實施(修訂草案第六十一條)。三是進一步明確了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衝突的適用規則和裁決程式(修訂草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四是按照立法法備案審查的規定,增加了省法院、省檢察院和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以及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公民,可以對地方政府規章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或者建議;有關的委員會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主動審查;還對備案、審查處理和反饋等作了具體規定(修訂草案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八條)。五是增加了經裁決、備案審查後,對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對備案的地方政府規章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規定;對省地方性法規被審查後的處理程式作了修改完善。(修訂草案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九條)
此外,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代表、專家和各方面的意見,修訂草案還對其他文字表述、條款順序作了修改、調整和完善。
在修訂草案審議和徵求意見過程中,各方面對修改省地方立法條例提出了一些其他意見和建議。對認識比較一致、條件成熟的,已經作了吸納和處理;對認識尚不統一的,需要繼續研究;屬於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層面的問題,按照法制統一原則,遵循上位法的規定,同時,積極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反映;屬於法規執行的問題,通過加強監督工作予以督促解決;屬於具體工作層面的問題,在省地方立法條例修訂通過後,及時修改省地方立法工作規程、省地方立法技術規範等配套制度,以及通過加強和改進工作予以解決。
《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修訂草案)》和以上說明,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大會主席團:
1月27日下午和28日上午,各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了《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代表普遍認為,修訂省地方立法條例,對於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和立法法精神,貫徹省委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人大工作的決定,規範地方立法活動,維護法制統一,推進民主法治建設,是非常必要和及時的。這次省地方立法條例的修訂,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充分發揮代表主體作用,是人民代表大會行使地方立法權的重要實踐。修訂草案圍繞提高立法質量這個重點,進一步完善了立法工作機制,加強了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對立法程式的規定更加科學、具體,對設區的市立法活動和備案審查等予以規範,體例結構更加合理,已經基本成熟。代表還對修訂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1月28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見逐條研究,審議提出了《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表決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些代表提出,省地方性法規與新制定或者修改的上位法規定不一致時,應當及時修改。據此,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五十八條增加了“國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規頒布後,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的規定。
二、有些代表提出,對修訂草案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即:……地方政府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大或者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而未提請的,應當明確其規章的效力。據此,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七十三條第三款增加了“未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該規章所規定的有關行政措施自行失效”的規定。
三、有些代表提出,地方政府規章設定行政處罰還應當遵守有關罰款限額的規定。據此,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增加了“和罰款限額”的內容。
四、有些代表提出,應當對地方政府規章衝突的適用規則作出規定。據此,修訂草案表決稿在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增加了地方政府規章衝突的適用規則,並對第二款作了修改完善。
五、有些代表提出,修訂草案第八十四條第二款最後一句與第一款的規定重複。據此,修訂草案表決稿刪去了該條第二款中“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的表述。
此外,根據代表意見,還對修訂草案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完善。
另外,有些代表對設區的市的立法許可權、報批的地方性法規的適當性問題等提出了意見和建議,這些涉及立法法的規定,可在今後的實踐中繼續探索研究。有些代表還對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提出了一些其他意見和建議,可在修訂和制定省地方立法條例相關配套制度時,作出相應規定。
現將《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連同以上報告提請省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四次會議主席團審議,建議主席團審議通過後,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
201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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