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式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的活動,提高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式的規定
  • 依據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 實施日期:1988年
  • 性質:檔案
發布內容,發布時間,

發布內容

陝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式的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的程式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就下列事項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除《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允許地方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其他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省人大及其常委會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可就下列事項制定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為規定、辦法、規則、實施細則等,但不得稱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的名稱為條例、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省政府法制辦)根據本省總體工作部署和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堅持實際需要與可能相結合,參照國家立法計畫,編制省人民政府起草法規草案制定規章年度立法計畫(以下簡稱立法計畫)和五年立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後組織實施。
編制年度立法計畫和五年立法規劃要堅持立、改、廢並舉的原則。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管理的事項需要制定、修改法規、規章的,由該部門向省政府報請立項。立項報告應於上年11月底前提出。
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法規、規章建議項目的,由省政府法制辦認真研究,予以吸納。
第九條 立項報告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決的實際問題、擬出台的時機和起草進展情況等。
第十條 對省政府各部門報請立項的建議項目,由省政府法制辦進行論證和篩選。其中,對法規草案立法計畫建議項目,省政府法制辦須與省人大有關委員會充分協商。凡條件成熟並形成初稿的,列入立法計畫。對暫緩或不需要列入立法計畫的項目,應當向報請立項的部門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立法計畫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凡未列入立法計畫而急需制定、修改的法規、規章項目,有關部門應當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後,對計畫作適當調整。
第十二條 列入當年立法計畫的法規、規章項目,省政府可以指定由一個部門或幾個部門承擔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辦起草或者委託單位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專門機構直接起草的法規草案,內容涉及省政府管理職能的,省政府法制辦和相關部門要積極配合,做好起草工作。
確定一個部門或幾個部門起草的,由省政府法制辦負責對起草工作的指導、協調。
起草法規、規章草案,實行實際工作者、立法工作者、專家學者相結合。
第十四條 具體承擔起草工作的部門,要組成有部門主管負責人參加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畫並組織實施。做到領導責任落實,起草人員落實,工作經費落實,完成時限落實。
不能按期提交草案的,要向省人民政府書面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應從全局利益出發,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
(二)符合黨的基本路線、方針、政策;
(三)符合精簡、效能、統一的原則,轉變政府職能,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四)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五)從實際出發,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條 法規、規章草案應當備而不繁,邏輯嚴密,條文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
草案內容包括:立法目的、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調整對象、主管部門、行為規範、法規責任、實施日期等。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規章草案不分章、節,但內容複雜的除外。
第十八條 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法規、規章草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十九條 起草法規、規章草案,須經調查研究,並廣泛聽取本單位、本系統及相關部門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論證會、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條 法規、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業務工作的,起草單位必須徵求這些部門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予協商。經協商仍有原則性不同意見的,起草單位在報送法規規章草案時應當如實說明。
第二十一條 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要在立法計畫規定的送審日期3個月前將草案報送省政府法制辦審查。
起草部門報送草案時,須附送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的主要內容:立法必要性、立法目的、調整對象、適用範圍、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中對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處理結果等。
第二十二條 省政府法制辦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法規、規章草案報送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
(二)是否與本省有關法規、規章相銜接、協調;
(三)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合理;
(四)設立的審批、許可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確有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法規、規章草案報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辦予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沒有制定必要或者制定時機不成熟的;
(二)主要內容嚴重脫離實際的;
(三)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四)有關規定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第二十四條 各起草部門報送的法規、規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辦分送有關單位、組織、專家及管理相對人徵求意見,或者召開論證會、座談會、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布,徵求各界意見。
有關單位、組織和專家接到草案徵求意見稿後,應當認真研究、討論,按時反饋書面意見。屬單位、組織的,還應加蓋本單位、組織的印章。逾期未反饋書面意見的,按無意見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法規、規章草案報送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省政府法制辦須進一步組織有針對性的調查研究,聽取基層單位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對法規、規章草案報送稿涉及的管理體制、許可權劃分等部門有不同意見的,由省政府法制辦負責協調。經協調意見仍不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辦將爭議問題的實質及傾向性意見報省政府裁決。
第二十七條 各起草部門報送的法規、規章草案稿經省政府法制辦綜合研究有關方面意見,進行認真修改後,形成草案修改稿,並提出審查報告。
草案修改稿和審查報告經省政府法制辦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提交省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審議。
第二十八條 省政府法制辦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法規、規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辦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將草案及其說明直接報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審議法規、規章草案修改稿時,省政府法制辦負責人應到會作草案的審查報告,必要時起草單位負責人應作起草說明。
第三十條 省政府法制辦應當提前將列入省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審議的法規、規章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起草說明及其他有關材料提前5天報省政府,由省政府辦公廳分送出席會議人員。
第三十一條 省政府法制辦應當根據省政府全體會議或常務會議審議意見,對法規、規章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定稿後報請省政府領導人審簽。
法規草案由省長簽署議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規章由省長簽署省人民政府令發布施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發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三十二條 發布規章的省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實施日期、省長署名及發布日期。
第三十三條 規章簽署發布後,《陝西政報》、《陝西日報》應於發布之日起一月內全文刊登。
《陝西政報》、《陝西日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四條 規章的立法解釋,由省政府法制辦提出意見後報省政府審定發布;規章具體套用中問題的解釋由規章授權的省政府部門負責。
第三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及其他上位法相牴觸或內容不適當的,可以向省政府法制辦提出審查建議,由省政府法制辦依照有關規定研究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行政規章程式的規定(試行)》(陝府發[1988]1號)同時廢止。

發布時間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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