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維護法制統一,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遵循不牴觸、可操作、有特色的立法原則,堅持黨的領導,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公開立法,堅持從實際出發,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開展立法活動。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和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市委請示報告。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甘肅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地方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和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並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落實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項目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定期在全市範圍內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項目。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和法規擬規範的主要內容等說明。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擬訂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新一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五年立法規劃,結合實際情況,於每年第四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通過,並將下一年度擬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在每年十二月中旬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實行立法公開,完善座談、論證、聽證、徵詢、諮詢等制度,保證人民民眾的利益訴求和意志主張充分表達。立法調研、座談、論證、聽證等活動應當邀請有關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法規草案中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行政管理許可權或者其他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有關調研論證活動,也可以參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門或者社會團體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有關調研論證活動。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規則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有關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修改、廢止法規的必要性、立法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送交代表。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 在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的同時,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書面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七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安排充足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審議重要的法規案,經法制委員會提出、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隔次審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和專門性問題等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關專門性問題以及法規案主要問題等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提出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分歧較大的,應當組織分歧各方進行辯論。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二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廢止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修正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廢止案、法規修正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由全體會議對廢止或者修改法規決定草案進行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修改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作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詢等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並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市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立法聯繫點及有關專家徵求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及有關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民眾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廢止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法規案審議期間,各機關、組織和公民對法規案的意見或者建議,可以通過來訪、來函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收集、整理。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一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擱置審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五條 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經主任會議提出的、全體會議同意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草案修改二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七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八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寫明需要修正的條款、修正的依據及理由。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不提請會議表決的,應當向修正案提案人說明。
法規草案表決稿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擬表決通過的法規案、法規修正案、法規廢止案,在表決通過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該草案及有關資料按照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分別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教科文衛委員會徵求意見。經徵求意見認為法規案成熟可以表決的,建議列入會議議程進行表決。經徵求意見認為法規案不夠成熟,仍需進一步論證修改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徵求意見,進行逐項論證修改後建議列入會議議程進行表決。
第五十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決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該法規和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決定通過後,將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報告連同該法規文本說明及其相關資料於省人大常委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一併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的法規,還應當附報請批准的原法規文本或者與原法規的對照稿。
第五十一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和修改、廢止決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於十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武威政府網、《武威日報》全文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修改決定,應同時公布根據修改決定修正後的法規。
公告應當載明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通過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批准決定中要求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公布前修改,並向法規的制定和批准機關備案。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的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法規實施機關共同做好法規公布後的新聞發布等宣傳工作。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和施行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縣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六條 法規解釋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擬訂,依照本規定第四章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的程式通過後公布,並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條 法規的實施機關和施行日期由該法規作出規定。新制定法規的施行日期除必需即時生效的外,一般應當與公布時間相隔一至三個月;修改和廢止的法規可以從公布之日起施行或者生效。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已經公布實施的地方性法規,根據立法目的,結合經濟社會需求,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對法規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及其影響因素等進行立法後評估。
第五十九條 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規定,未能作出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七章 規章的備案與審查及轉地方性法規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規章,應當於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規章報備,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
(二)公布該規章的公告、規章正式文本及相應說明;
(三)其他有關資料。
規章報送,應當報送紙質文本一式十份,並附電子文本。
第六十一條 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政府規章,經審查,認為超越法定許可權及未按法定程式制定的,或者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以及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由主任會議決定通知報送機關改正。主任會議認為應當撤銷的,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六十二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和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
第六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相關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顧問和立法聯繫點負責人列席會議,可以組織公民旁聽全體會議。
常務委員會法規案審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要求組織視察、座談或聽證。
常務委員會聘請的立法顧問可以列席法制委員會會議。
第六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七十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的規定的議案。
第七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並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的,由法制委員會徵詢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意見後,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主任會議決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七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規則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六條 本規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