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本規定於1994年生效,主要規定了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程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 發布單位:81801
  • 發布日期:1994-01-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規定全文,修改決定,草案說明,

規定全文

【發布單位】818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1-25
【生效日期】1994-01-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4年1月25日
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
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做好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的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制定法規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從本省實際情況出發,充分發揚民主,依靠人民民眾和人民代表,使法規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促進社會主義建設的發展。
第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下列情況制定法規:
(一)法律規定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的;
(二)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貫徹執行,需要制定規定、辦法的;
(三)本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需要制定法規的;
(四)本省實施的行政規章等規範性檔案成熟後,需要制定法規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制定法規的議案。
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密切協作,共同做好制定法規的工作。
各專門委員會負責與本委員會有關的法規草案的擬訂、審議等工作。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變通規定、補充規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變通規定、補充規定(以下簡稱條件、規定),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適用本規定的有關程式。
第二章 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的制定法規的議案。
第七條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制定法規的議案,應附有法規草案。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制定法規的議案,應書面說明理由、根據和要求,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成立。
第八條主任會議提出制定法規的議案,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或者其他工作部門擬訂法規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制定法規的議案,沒有法規草案的,起草法規草案和提請審議工作,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省人民政府職責有關的,由省人民政府負責;
(二)同專門委員會職責有關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
(三)其他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部門負責。
第十條各有關部門在起草法規草案的過程中,應當加強組織領導,開展調查研究或者進行論證,使法規草案符合憲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並做到簡明易懂,準確、規範。
有關專門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起草法規草案的工作,予以指導、督促。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或者專門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應分別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和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後,提出書面報告,並由省長或者主任委員簽署。
提請審議法規草案,應同時附送說明及有關參閱資料。
第三章 審議通過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一般實行兩次會議審議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多數認為條件成熟的,也可以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三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審議,並對各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綜合、研究,提出審議意見。
主任會議根據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決定是否將法規草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列入會議議程的,應將提請審議機關報來的法規草案和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並由提請審議機關或者專門委員會作出說明。
第十四條經過常務委員會初次審議後需要進行再次審議的法規草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繼續審議修改,並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十五條審議修改法規草案時,應當徵求有關方面、人民民眾和人民代表以及提請審議機關的意見。
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的時候,應當通知提出草案的機關派員參加,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七條審議修改後的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表決前,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作出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再對修改後的法規草案進行宣讀。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法規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認為法規草案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四章 批准程式
第二十條依法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並附送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
第二十一條對報請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省人大常委會主要審議是否同憲法、法律相牴觸。其審議程式參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凡屬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修改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後予以修改。常務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其他方面的重要修改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應與報請批准的機關共同協商,提出修改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報請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需要修改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審議修改情況的說明,並提出批准決議草案,交會議表決。
報請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根據審議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批准決議修改後予以公布。
第五章 公布法規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公告予以公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由報請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或者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凡屬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凡屬法規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進行解釋。
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由報請批准的市、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或者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需要補充、修正或者廢止的,可以參照本規定有關程式辦理。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三款:“法制委員會負責制定法規的規劃、統一審議、協調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
二、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一般實行兩次會議審議制。”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一般實行兩次會議審議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多數認為條件成熟的,也可以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第十三條第二款“法制委員會應協助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將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連同自己的意見一併提請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列入會議議程的,應將提請機關報來的法規草案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並由提請審議機關或者專門委員會作出說明。”修改為:“主任會議根據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決定是否將法規草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列入會議議程的,應將提請審議機關報來的法規草案和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並由提請審議機關或者專門委員會作出說明。”
四、第十四條“經過常務委員會初次審議後需要進行再次審議的法規草案,由法制委員會負責繼續審議修改,並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報告中應反映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主要不同意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應協助法制委員會審議,並將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修改為:“經過常務委員會初次審議後需要進行再次審議的法規草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繼續審議修改,並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五、第十七條“審議修改後的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表決前,先由法制委員會作出修改說明,再進行宣讀。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修改為:“審議修改後的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表決前,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作出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再對修改後的法規草案進行宣讀。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六、第二十一條增加第二款:“凡屬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修改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後予以修改。常務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其他方面的重要修改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應與報請批准的機關共同協商,提出修改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七、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批准法規和條例、規定,由法制委員會提出批准的決議草案,交會議表決。”修改為:“報請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需要修改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審議修改情況的說明,並提出批准決議草案,交會議表決。”
增加第二款:“報請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根據審議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批准決議修改後予以公布。”
《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現在我就《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修正案(草案)》說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是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這一法規確立了二審制和統一審議、歸口把關的立法體制,使我省地方立法工作走上了規範化、制度化、程式化的軌道,每年制定的法規多了,提出意見的渠道廣了,審議程式細了,意見歸納更集中了。從總體上講,“地方立法程式的規定”是切實可行的,保證了立法質量。但是,隨著形勢的發展和立法任務的加重,常務委員會的立法工作也還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立法的步伐不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體制尚有些不順。當前,最突出的問題是體制不順,由於地方立法程式規定一審法規以各個專門委員會為主,二審法規以法委為主,這就往往造成許多矛盾,不利於充分發揮各個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不利於提高工作效率和加快立法步伐。
為了進一步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工作,使常委會的立法工作與現實情況相適應,加快立法步伐,有必要對“地方立法程式的規定”作適當的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這次對“地方立法程式的規定”的修改重點,經反覆徵求意見和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多次研究,確定僅對二審由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和個別必須修改或增加的條款作適當改動。根據這一精神,法制委員會提出了修正案(草案),其修改和補充的主要內容是:
(一)凡涉及規定由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再次審議”的條款均作修改或刪去,改成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到底。椐此對原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作了適當修改並刪去了第四條第三款(詳見修正草案第一、四、五、六、八條)。
(二)原第十一條規定,省人民政府提請常委會審議的法規草案,須經省人民政府常委會通過,提出書面報告,並由省長簽署,才能提請常委會審議。近幾年來,由於立法任務加重,省政府需要提請省人大審議的法規草案較多,如果每一法規草案均經省政府常委會議討論後提請,勢必影響立法的進程。經與省政府商議,為了加快立法步伐,今後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法規草案提請程式上可適當簡化,由省政府具體掌握。為此,現對原第十一條按照上述意見作了簡化性修改(見草案第二條)。
(三)原第十二條規定:“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一般實行兩次會議審議制。”實踐證明,有些法規草案比較成熟,委員們在審議中沒有多少意見,可以審議後略作修改提請通過。這樣做有利於加快立法步伐。因此,現將原第十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一般實行兩次會議審議制,根據情況也可以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四)原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中批准程式的規定比較簡單,實踐中往往出現常務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對提請批准的法規、條例、規定提出一些重要修改意見在程式上如何處理,有不同的意見,給批准法規、條例、規定以及報請批准的機關帶來一些困難。為解決這一問題,在第二十一條增加第二款,即“凡屬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修改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後予以修改。常務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其他方面的重要修改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應與報請批准的機關共同協商,提出修改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在第二十二條增加第二款,即“報請批准的法規和條例、規定,根據審議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批准決議修改後予以公布”。
以上說明,請連同修正案(草案)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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