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武漢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已經2017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本規定共八章五十九條,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發布機構:武漢市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政府令第281號
  • 發布時間:2017年9月2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0月1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武漢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政府令第281號
《武漢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已經2017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萬勇
2017年9月2日

規定全文

武漢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國務院令第322號,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評估、清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和《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許可權範圍及程式,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行政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從本市實際需要出發,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施行滿2年需要繼續施行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規章制定工作,研究解決規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工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等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管委會,下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及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要求,積極配合做好規章制定工作。
第二章立項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第4季度,向各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及相關單位徵集下一年度制定規章的立項建議,並向社會公布徵集下一年度制定規章立項建議的通告。
第八條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及相關單位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經集體討論決定後,由本區、本部門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在規定時間內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規章立項申請。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規章項目。
第九條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及相關單位提交的規章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名稱;
(二)規章調整事項範圍以及需要規範的主要問題;
(三)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制定規章的法律、法規、政策等依據;
(五)制定規章的進度安排和建議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或者傳真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規章立項建議,並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立項申請、立項建議進行匯總,並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研究。對擬立項的規章項目涉及問題複雜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召開論證會進行論證。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不予立項:
(一)擬規範的事項不屬於規章立法許可權;
(二)上位法已經規定明確具體的事項;
(三)屬於紀律、政策、道德和社會自治規範解決的事項;
(四)屬於計畫、規劃、技術標準和執法層面協調解決的事項;
(五)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規章解決的事項。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部署以及規章立項申請、立項建議匯總等情況,擬訂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根據立法需求緊急程度、社會認識統一程度和基礎工作完成程度,將確定的立法項目分為正式項目和調研項目。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項目名稱和起草責任單位,正式項目還應當明確起草單位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時間。
第十五條立法條件和時機較為成熟、當年可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立法項目,列入正式項目。確定正式項目,應當優先考慮上一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中經調研論證後較成熟的調研項目。
擬納入正式項目的,起草單位一般應當在提交立項申請時一併提交規章草案送審稿初稿和調研報告。
第十六條確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條件或者時機暫不成熟的立法項目,列入調研項目。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公布後,起草單位應當制訂工作方案,明確項目負責人、工作進度安排等內容,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及時了解立法項目的起草情況、重點、難點及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十八條未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原則上不予辦理。確因形勢發展或者工作變化,需要增加或者減少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書面申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相關部門研究論證提出建議,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對項目作適當調整。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增加或者減少項目的建議。
第十九條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確定的正式項目未按時向市人民政府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說明原因。
第三章起草
第二十條規章一般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起草;涉及2個以上部門職責或者內容複雜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1個部門牽頭負責起草工作;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立法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需要平衡多方利益關係、容易出現部門利益傾向以及專業性較強的立法項目,起草單位可以依法委託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等第三方起草。委託第三方起草的,委託單位應當加強指導,保證起草工作質量。
第二十一條起草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的規定,與有關規章相協調、銜接;
(二)設定的管理措施應當從實際出發,統籌兼顧各方利益,不得擅自增加部門權力、減少部門職責;
(三)規章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措施,應當有法律、法規作為依據;
(四)管理內容應當具體、明確、詳盡,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五)條文表述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用語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
第二十二條起草規章應當充分調查研究,通過書面、網路形式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進行問卷調查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梳理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收集相關資料,提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措施。
第二十三條起草規章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位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提出書面修改意見,並及時反饋給起草單位。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四條起草規章涉及重大管理體制或者重大政策調整的,起草單位應當先行報請市人民政府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起草規章時,應當同步擬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規章的基本原則和指導思想;
(三)起草經過;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的說明;
(五)涉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收費、重大體制和重大政策調整等事項的重點說明;
(六)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六條起草單位應當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制度廉潔性評估,重點評估規章草案送審稿中涉及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檢查、收費和專項資金管理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請市人民政府審查;聯合起草的,應當由聯合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報請市人民政府審查。
第二十八條起草單位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查的材料包括:
(一)報送懇請審查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請示;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修改規章的,應當同時提交規章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三)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
(四)起草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徵求意見以及意見採納情況的相關材料;
(六)制度廉潔性評估報告;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在規章起草過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章審查
第三十條起草單位報送的規章草案送審稿經市人民政府領導同志簽批後,轉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立法技術等進行審查,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的規定,是否與有關規章相協調、銜接;
(二)是否符合規章立法許可權,有無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內容;
(三)是否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是否符合地方實際,有利於促進公平競爭和經濟社會發展;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中發現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審查,並要求起草單位自中止審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科學合理的解決方案:
(一)與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的規定不符,基本內容不成熟的;
(二)基本照抄照搬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無解決問題新措施的;
(三)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和地方保護主義,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關部門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且不能說明情況和理由的;
(五)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立法時機不成熟的。
第三十二條起草單位在規章草案送審稿自中止審查之日起6個月內未能完成重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科學合理的解決方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終止審查。
第三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起草單位報送的規章草案送審稿經初步審查修改後,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
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應當廣泛徵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通過武漢政府法制網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所提意見和建議應當明確具體。
第三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針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中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採取的主要措施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內容召開座談會,聽取基層有關部門、組織和行政相對人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召開論證會,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中涉及的下列內容進行論證: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科學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二)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內容;
(三)存在爭議的問題、措施和制度。
第三十七條本市建立政府立法協商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印發之日起30日內,會同市政協相關專門委員會確定年度規章立法協商項目。
規章立法協商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等形式進行。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將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起草說明以及有關參閱材料送市政協相關專門委員會;採取座談會形式聽取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配合市政協相關專門委員會做好相關工作,並就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中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對立法協商中提出的意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並採取適當形式及時向市政協相關專門委員會反饋意見採納情況。
第三十八條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召開聽證會: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利益相關方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聽取相關利益群體代表意見的。
第三十九條聽證會參加人由下列人員構成:
(一)與規章施行有關的利益相關方;
(二)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認為有必要參加聽證會的政府部門、社會組織和其他人員。
聽證會參加人的人數和人員構成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聽證項目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十條舉行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單位、組織和公民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筆錄載明的各種意見,在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提出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四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收集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整理和研究,對合理的予以採納,並在規章公布後通過武漢政府法制網向社會公布意見採納情況。
第四十二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涉及的管理體制、職責分工、主要措施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同志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四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後,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決定和公布
第四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作說明,起草單位負責人對專業性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四十五條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和完善,報請市人民政府市長簽署後,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條規章應當自簽署公布後10個工作日內在《武漢市人民政府公報》《長江日報》和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上及時刊登。《武漢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七條規章簽署公布後,起草單位應當編寫規章解讀,規章解讀的內容包括規章出台的背景、重點內容、特色亮點、落實措施等。
規章解讀應當與規章文本同步刊登在《長江日報》和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上。
第四十八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章的實施部門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施行的準備工作。
第六章解釋和備案
第四十九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涉及規章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規章實施部門負責說明。
第五十條規章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解釋的,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規章實施部門提出意見,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審查程式對規章實施部門提出的意見進行審查,形成規章解釋草案;
(三)規章解釋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並在《武漢市人民政府公報》《長江日報》和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上刊登。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條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立法法》和《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評估、清理、修改和廢止
第五十二條本市建立規章立法後評估制度,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評估:
(一)施行滿5年的;
(二)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三)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四)涉及人民民眾重大利益、影響社會經濟發展的;
(五)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評估的。
規章評估的內容主要包括施行績效、立法內容、立法技術、施行中存在的問題等。
第五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委託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或者社會團體等第三方進行規章立法後評估,評估完成後應當製作立法後評估報告。
第五十四條立法後評估報告應當作為編制立法工作計畫,規章修改、廢止和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重要依據。立法後評估報告認為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原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程式組織修改或者提請廢止。
立法後評估報告對規章的施行情況提出改進建議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落實。
第五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或者根據國家、省的相關要求,開展專項清理。
規章清理由規章的起草單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形成清理結果提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規章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或者立法後評估報告、規章清理結果適時修改或者廢止。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與新公布的上位法相關規定不一致或者相牴觸的;
(二)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規章內容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
(四)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規章的外文譯本編譯和中外文版本彙編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五十八條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本規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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