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土地交易管理辦法

武漢市土地交易管理辦法是一項由武漢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場,保護土地交易參與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以下簡稱土地交易)。
本辦法所稱土地交易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租賃、轉讓。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設立全市統一的土地有形市場,作為土地交易的專門場所。
第四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土地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交易的有關管理工作。
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全市土地有形市場的承辦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職責開展土地交易工作。
第五條土地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有關當事人依法進行土地交易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章土地交易市場
第六條市土地交易中心為社會提供土地交易服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具體實施土地有形市場的建設計畫和目標;
(二)收集、匯總、研究、發布土地交易信息和土地價格信息,協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土地供應計畫;
(三)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的招標、拍賣、掛牌交易;
(四)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交易;
(五)提供土地使用權交易、洽談、招商、展銷場所,為土地交易代理、地價評估、信息諮詢等中介機構提供服務場所;
(六)開展土地交易法律、法規和相關信息諮詢服務,為土地交易提供專家庫等技術支持;
(七)完成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下列土地交易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公開進行,其他機構不得承辦:
(一)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的出讓、租賃;
(二)經批准將用途改變為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途和工業用途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
(三)出讓、租賃的獨立宗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
(四)為實現抵押權而引起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
(五)人民法院判決或者仲裁機構裁決用於清償債務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進行的其他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
第八條市土地交易中心應當建立健全交易規則、交易程式、服務承諾、財務管理、違紀違規行為監督查處等土地交易工作制度和內部管理制度,保證土地公開公平交易。
第九條市土地交易中心應當加強交易場所建設,完善信息收集發布、政策法規諮詢等服務功能,不斷最佳化服務環境、提高服務質量,嚴格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服務費用。
第十條進入土地有形市場提供土地交易代理、地價評估等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依法提供中介服務,按規定收取服務費用,並遵守土地有形市場的各項規章制度,服從管理。
第十一條土地交易活動參與人應當服從市土地交易中心的管理,遵守現場紀律、維護交易秩序。
第三章土地使用權交易

第十二條禁止國有土地使用權非法交易;禁止利用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和用地紅線圖轉讓等形式“炒賣”土地。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交易:
(一)土地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
(二)未解除抵押、查封等關係,且未經抵押權人、相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同意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本辦法規定的各類土地交易,依法需要規劃、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在交易前辦理規劃、土地等審批手續;依法需要人民政府審批的,還應當在交易前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對於申請出讓的經營性用地或者工業用地、申請將用途改變為經營性用途或者工業用途的土地、以及申請轉讓且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出讓、租賃土地,政府可以優先收購或者依法收回,並予以儲備;對於符合城市規劃、土地供應年度計畫,並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交易的,原用地單位可以依法在市土地交易中心公開交易。
第十五條市土地交易中心採取以下方式開展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交易:
(一)招標: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國有土地使用權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土地使用權人的行為。
(二)拍賣: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在拍賣主持人的主持下,競買人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權人的行為。
(三)掛牌:在一定期限內,將擬出讓、租賃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或者現場競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權人的行為。
第十六條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出讓、租賃,必須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交易;其他土地的供地計畫公布後,同一宗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交易。
第十七條市土地交易中心按照以下程式辦理土地交易:
(一)交易受理:市土地交易中心接受交易委託,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交易許可審批。
(二)交易實施:市土地交易中心根據審批結果,依法組織土地公開交易活動,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簽訂或者出具土地成交確認檔案。
(三)交易辦結:土地受讓人持土地成交確認檔案等資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簽訂出讓、租賃契約和土地登記等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八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交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前制定招標、拍賣、掛牌檔案和投標、競買規則,並至少在投標、拍賣、掛牌開始日的20日前發布招標、拍賣、掛牌公告,公布交易地塊的基本情況和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公告由委託方委託市土地交易中心統一發布。
公告期間,交易公告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按原公告發布渠道及時發布補充公告,並書面通知已報名的競買人。涉及土地使用條件變更等影響土地價格的重大變化,補充公告發布時間距招標、拍賣、掛牌活動開始時間少於20日的,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相應順延。
第十九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屬出讓、租賃交易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檔案;屬轉讓交易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向中標人、競得人出具成交確認檔案。
中標人、競得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抵作土地交易價款;其他投標人、競買人支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本金,市土地交易中心應當在交易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
第二十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申請人擬在競得土地後成立新公司進行開發建設的,應當在競買申請書中予以明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招標、拍賣、掛牌結果,按照約定與新公司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契約。
第二十一條市土地交易中心採取招標、拍賣、掛牌、協定方式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交易。
依法採取協定方式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土地交易中心應當要求委託方提供交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土地位置、土地面積、土地用途、交易價格、擬受讓單位等交易信息,在土地有形市場予以公示,並註明意見反饋途徑和方式,公示時間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公示期間無異議的,組織交易雙方簽訂土地交易協定,出具成交確認檔案;公示期間有異議且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發現確實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交易程式終止。
第二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土地估價結果、政府產業政策、土地市場情況等因素,採取集體決策的方式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的交易底價,該底價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標準。
屬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交易的,委託人可以根據需要確定並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供交易底價。
交易底價在交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
第二十三條土地交易活動完成後,市土地交易中心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交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或者指定的場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四條屬出讓、租賃交易的,土地受讓人應當按照成交確認檔案規定的時間、地點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契約,付清土地交易價款,申請土地登記。簽訂出讓、租賃契約時,不得擅自改變招標、拍賣、掛牌檔案中規劃設計條件約定的規劃用地性質、容積率等指標。未按招標、拍賣、掛牌檔案和出讓、租賃契約約定繳清土地出讓、租賃價款的,不得發放國有土地使用證。
屬轉讓交易的,土地受讓人應當按成交確認檔案規定付清土地交易價款,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因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原因,在成交確認檔案規定時間內未簽訂土地出讓、租賃契約或者轉讓協定,或者未付清土地交易價款的,取消該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受讓資格,其交付的保證金不予退還;造成損失的,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應當負賠償責任。經土地交易委託方同意,市土地交易中心可以重新組織交易。
第四章監督查處

第二十六條監察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設立檢舉或者投訴信箱,接受社會對土地交易違紀違規行為的檢舉、投訴;對於土地交易中的商業行賄等不良行為,應當予以記錄、公布。
第二十七條市土地交易中心應當將土地交易規則、交易程式等在土地交易現場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土地交易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土地登記、不得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九條土地投標人、競買人採取提供虛假材料、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競得土地的,其競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中標人、競得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土地交易參與人擾亂土地有形市場秩序、影響土地正常交易的,交易主持人可以當場取消其參與土地交易活動或者競買土地的資格;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土地交易糾紛,交易各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市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在土地交易過程中有接受賄賂、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違紀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依法流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土地交易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第134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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