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是2024年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發布省份:青海省
條例目錄,檔案全文,

條例目錄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准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批准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以及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本省法治建設。
第四條 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第五條 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立法應當從本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適應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七條 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八條 立法應當貫徹新發展理念,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範、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十一條 立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專項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相銜接,發揮地方立法的實施性、補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中的立法建議項目來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
(二)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提出的項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項目;
(四)向社會公開徵集的項目;
(五)通過立法後評估、法規清理、執法檢查、專項調研發現的應當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項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項目。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擬訂立法計畫草案,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編制相關工作。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研究,按照程式報請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落實。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按照職責對口督促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分為立法項目和立法調研項目。列入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提案人應當做好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並在年內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立法調研項目應當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關論證工作。
第十六條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一般不作調整,確需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是否調整的意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代表,並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徵求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參加,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材料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較多或者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問題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聽取法制委員會作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報告和修改情況及主要問題的匯報。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的重點、難點及主要分歧意見進行審議。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和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專門委員會的要求,派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建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和修改情況的匯報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法制委員會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和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州)、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二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三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如果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因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表決稿,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准
第五十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自治縣的立法計畫在正式確定前,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溝通並徵求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及時組織研究,可以對報送的立法計畫草案中超出法定立法事項範圍的項目、涉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正在制定或者已經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計畫的項目等,提出調整意見並向設區的市、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饋。
第五十一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按照職責分工承擔審查的具體工作。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制定工作,進行協調指導,提出意見建議。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在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初次審議的三十日前,應當連同說明及立法依據等資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徵求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在收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後的十五日內,重點對其合法性、合理性、可執行性等提出修改意見,並予以反饋。
第五十三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審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時,聽取報請機關負責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報請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需要修改的,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修改,修改稿應當徵得報請機關的同意;也可以退回報請機關修改後再報請批准。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審查其是否違背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對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應當予以批准。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認為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作出的變通規定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或者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需要修改的,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修改,修改稿應當徵得報請機關的同意;也可以退回報請機關修改後再報請批准。
第五十七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一般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根據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的,可以將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退回報請機關修改後再報批;
(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不適當的,可以批准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並通知省人民政府對規章予以修改,或者撤銷省人民政府的規章;
(三)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均不適當的,分別按照(一)、(二)項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作出批准決議。對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書面通知報請機關。
第六十一條 經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報請機關分別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修改和廢止的批准程式,按照本章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六十五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主要內容一般應當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主管機關、調整對象、行為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規定的,應當作出具體說明。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實際需要,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條 對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制定機關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第七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繫點,推動基層立法聯繫點與人大代表聯絡(活動)室等融合建設,深入聽取基層民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支持基層立法聯繫點在地方立法中發揮作用。
常務委員會設立地方立法研究評估與諮詢服務基地、聘請立法智庫專家,注重發揮其作用和專業優勢,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立法能力建設,按照政治堅定、服務人民、尊崇法治、發揚民主、勤勉盡責的要求,加強立法工作隊伍建設,推進立法人才隊伍的專業化。
第七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七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設區的市、自治州開展區域協同立法給予指導。
第七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彙刊》《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青海人大網和《青海日報》上刊載。青海日報社收到地方性法規的正式文本後,應當於十五日內在《青海日報》上刊載。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彙刊》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7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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