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3月20日
  • 批准時間:2018年5月31日
  • 施行時間:2018年7月1日
條例全文
(2018年3月20日海東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及其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應當遵循立法法等法律規定的原則,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立足市情,向全社會廣泛徵集意見,深入分析本行政區域立法需求,科學論證評估,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常務委員會每屆立法規劃應當於本屆第一年度上半年編制完成;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完成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代表以及有關方面可以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項目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主要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等。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匯總、協調、研究和論證,篩選提出立法項目,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和編制情況說明,書面徵求省人大常委會意見後,提交主任會議決定。
第九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並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對個別立法項目進行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再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說明發給代表。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負責人或者主辦人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負責人或者主辦人員介紹情況。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過程中,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初次審議三十日前,由市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徵求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四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材料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問題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或者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負責人或者主辦人員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大代表有充足的時間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較多或者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書面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由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初次審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二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七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該地方性法規通過後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在《海東市人大常委會公報》、海東人大網站以及在全市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在《海東市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四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按照本條例制定的有關程式辦理。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條 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實施滿一年後,負責法規實施的機關、單位應當將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或者有關機關、社會組織負責起草。涉及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市人民政府應當主動參與,積極配合。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四十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明確起草工作責任,落實起草工作人員,制定規範工作方案,並根據立法計畫的要求,按期完成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需要,聽取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的情況匯報,組織調研,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五十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供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和必要的參閱資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內容一般應當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主管機關、調整對象、行為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和修改批准機關、修改批准日期。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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