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3年11月14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一節 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許可權和程式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程式
第四章 法規解釋
第五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六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編制和實施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全面依法治省,深入推進法治遼寧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實現遼寧全面振興。
第四條 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為推進中國式現代化遼寧實踐提供法治保障。
第五條 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六條 立法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健全吸納民意、匯集民智工作機制,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七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突出地方特色。對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進行補充和細化,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八條 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九條 立法應當和改革相銜接相促進,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範、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把堅持黨的領導貫徹到地方立法工作全過程。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按照黨領導立法工作的有關規定及時請示報告。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本省特別重大事項的;
(二)規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
(三)對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定職責、議事規則等作出規定的;
(四)其他必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和法律依據。不附法規草案的,應當說明需要規範的主要內容和法律依據。
第十四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代表,並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徵求代表的意見。
第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一節 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許可權和程式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作出規定的事項;
(三)除立法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由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事項。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後,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內容和體例的可行性以及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等進行審議,提出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八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五個工作日前提出。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地方性法規修改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認真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充足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對於涉及面廣、情況複雜、條文較多的法規草案,應當適當增加審議時間。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立法工作,也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審議相關法規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會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認真研究,加強溝通協調;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立法協商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根據法規草案的內容,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或者縣(含縣級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十五日。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反饋。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十七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程式
第四十九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計畫草案,可以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溝通。立法計畫通過後,應當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計畫草案,可以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進行溝通。立法計畫通過後,應當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
第五十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地方性法規通過前,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溝通。法制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提前介入、協調指導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通過前,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溝通。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提前介入、協調指導自治縣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工作。
第五十一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並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以及法律依據等有關材料。
第五十二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設區的市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徵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意見的基礎上進行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查情況的說明。
自治縣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在徵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意見的基礎上進行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審查情況的說明。
法制委員會和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在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三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一般應當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主要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對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六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就批准該法規的決定草案進行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七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批准決定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准後,由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批准決定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規解釋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委員會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六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第七十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按照《遼寧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編制和實施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和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立法規劃相銜接。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擬訂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七十二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網站發布公告,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通過信函、座談會等方式向有關單位和部門、人大代表、基層立法聯繫點等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七十三條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同時提供法規草案草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報告。
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編制工作應當於每年的第三季度開始,並於年底前完成。
第七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的初步方案,並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各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研究、協調後,形成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必要時,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專家對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進行論證。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以優先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一)涉及推動本省高質量發展或者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等亟需法規規範的;
(二)涉及重大民生事項或者社會關注度較高,亟需法規規範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辦法的;
(四)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已作修改,或者現行地方性法規已經不適應高質量發展需要,亟待修改的;
(五)其他需要優先列入的情形。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一)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正在制定或者修改,即將出台的,或者相關管理體制即將發生變化的;
(二)制定屬於實施性的地方性法規,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實施不滿一年的,但法律、行政法規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通過制定政府規章能夠有效規範的;
(四)其他不宜列入的情形。
第七十七條 擬訂年度立法計畫的同時,確定一定數量的立法論證項目。立法論證項目應當是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基礎,未經論證的項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第七十八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討論通過,按照程式報請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九條 年度立法計畫一般不作調整。
確需增加立法項目的,由法規案提案人作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年度立法計畫項目不能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書面報告,說明原因。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按照保證立法質量的要求,組織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八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法制委員會應當了解法規草案起草工作進展情況,可以提前參與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可以成立由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省政府部門、專家學者等共同參加的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完成起草任務,向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交法規草案、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資料。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委託起草應當與受委託方訂立委託協定,明確委託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等內容。委託方應當對起草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導,參與重大問題的研究和協調。
第八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徵求意見。涉及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徵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涉及多個行政管理部門許可權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在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前做好協調工作。
第八十三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八十四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八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單位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單位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八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一段時間後,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評估後認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有地方性法規案提案權的主體應當及時提出立項申請。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明確要求進行清理的;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律、行政法規後,地方性法規與其不一致的;
(三)因經濟社會發展、重大政策調整,地方性法規存在明顯不適應的;
(四)地方性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或者不協調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清理的情形。
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採用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一併提出修改案或者廢止案。
第八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省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八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繫點,深入聽取基層民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九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九十二條 公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公布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公告,應當載明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法規文本應當及時在《遼寧日報》刊登,法規文本以及法規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網站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九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
章、節、條的順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4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