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1995年4月20日遼寧省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5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5月30日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使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科學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適用範圍、對象、內容和性質的不同,可採用條例、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名稱。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下列範圍內,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為保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的;
(四)國家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規,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五)本市審判、檢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規定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規的。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為依據,並不得與其相牴觸;
(二)符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切實可行;
(三)條款清楚、結構合理、邏輯嚴謹、用語準確。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內容應包括:立法目的、法律依據、基本原則、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及實施部門等。
第七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為: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審議和通過;呈報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計畫的編制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編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任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擬訂每屆任期內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任期規劃草案和年度計畫草案,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並說明立法理由和應解決的主要問題。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應根據我市的實際需要,在有關機關上報的制定地方性法規任期規劃草案、年度計畫草案和各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建議的基礎上,擬訂全市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定後執行。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監督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對規劃和計畫作出適當調整。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定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應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主要由提出議案或提請審議的機關和部門組織起草。
(一)有關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建設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直接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組織起草;
(二)有關經濟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起草;
(三)有關審判、檢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規,分別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組織起草;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要立法項目,由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委託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專家學者起草。
第十四條 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的機關、部門,應當成立地方性法規起草小組。如法規內容涉及到幾個部門的,應成立聯合起草小組。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形成,須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做好有關部門的協調工作,並召開專門會議進行論證。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等機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過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況,參與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的法規議案,須分別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由提出議案機關的負責人簽署;依法聯名提出的議案,應由提案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在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提案機關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在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之前,應將法規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部門或有關專門委員會徵詢意見。
第二十四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三十天,送交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
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附草案的說明和立法依據。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主要是審議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體例、結構、條文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範。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先由提請審議的機關負責人或受委託人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作說明,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作審議報告,然後進行審議。
第二十七條 提請審議的機關負責人以及主持起草法規草案的工作人員,在審議期間應列席會議,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應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並將修改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作出修改說明,然後進行表決。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因尚需修改而沒有交付表決或雖經表決沒有通過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報告;或者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進行修改,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後,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報告,提請下一次或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草案一般進行一次審議,也可以進行兩次審議。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報批和公布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在法規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經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並在本市報紙和《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屬於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屬於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進行解釋,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不適當的解釋。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補充時,依據本條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依照下列規定:
(一)地方性法規已規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屆滿,即自行廢止;
(二)新制定的法規取代原法規的,應在新法規中規定原法規廢止;
(三)地方性法規與新頒布的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由原提請審議制定機關提出廢止的議案,依據本條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辦理,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或批准廢止。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經費,應當列入市財政的年度預算。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