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撫順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是撫順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發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1996年規章,2002年規章,

1996年規章

程式
【發布文號】撫政發[1996]32號
【發布日期】1996-07-31
【生效日期】1996-07-3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撫順市人民政府印發
《撫順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的通知
(撫政發〔1996〕32號)
市政府各部門:
《撫順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業經市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執行。
撫順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撫順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度程式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範市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提高規章質量和規章制定的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撫順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依據法定許可權,按照本規定的程式,制定在本市範圍內適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規章。
第三條制定規章應堅持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堅持與改革決策、發展決策相結合,堅持從本市的實際出發,堅持民主性、科學性。
第四條撫順市政策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策法制辦)是本市規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規章的計畫草案;
(二)組織落實規章起草工作;
(三)審核、修改規章草案;
(四)組織規章草案的可行性調研論證;
(五)協調處理規章起草制定過程中的矛盾;
(六)負責規章檔案的印製和彙編出版工作;
(七)負責規章的備案工作;
(八)負責地方行政立法工作的指導、培訓工作。
第五條市政府制定的規章範圍是:
(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市政府制定的規章;
(二)市政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內根據實際需要制定的規章;
(三)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由市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六條市政府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規章,稱“實施細則”、“實施辦法”或“規定”、“辦法”。
市政府在法律規定許可權內根據實際需要自行制定的規章,稱“規定”、“辦法”或“暫行規定”、“暫行辦法”。
第七條規章以條文形式表述,每條可分為款、項、目。必要時,規章可分章或章、節。條應冠以“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等,款不冠數字,項應冠以“(一)、(二)、(三)”等,目應冠以“1、2、3”等。
規章應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明。
第八條規章的內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據、適用範圍和主管機關;
(二)權利、義務等具體規範;
(三)法律責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九條市政府有關委、辦、局應在自己業務和職責範圍內根據工作發展的需要,於每年11月末前向市政府法制辦提出下一年制定規章的計畫。
第十條市政策法制辦在各部門提出計畫項目的基礎上,進行協調論證,綜合平衡,統籌安排,編制市政府制定規章計畫草案,上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經批准的計畫,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應由實施部門提出書面報告,經市政策法制辦審查後,上報市政府批准;市政策法制辦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調整計畫的報告。
第十二條規章的起草由計畫中確定的部門承擔。起草部門應成立起草小組,確定一名領導主管部門起草工作。
規章的內容涉及不同部門管理職能的,應成立聯合起草小組或確定主要起草部門。聯合起草小組一般應由計畫中確定的主辦部門組織。
必要時可由市政策法制辦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規章起草過程中,起草部門應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詢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召開論證會,邀請有關專家、學者進行論證。
條文內容涉及其他部門的,起草部門應主動進行協調,經協調後仍有分歧意見的,由起草部門報市政策法制辦協調。
第十四條規章草案由起草部門報送市政策法制辦。報送的檔案應包括:
(一)報請審核規章草案的函;
(二)規章草案;
(三)起草說明(包括起草背景、依據、主要內容和可行性分析,以及主要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
規章草案和起草說明應一式五份。
第十五條規章草案由市政策法制辦負責審核,審核的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發展的實際需要;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是否與其他有關規章相銜接;
(三)規定的措施、辦法是否切實可行;
(四)征徇意見是否全面,分歧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五)結構、條文和法律用語是否合理、準確。
第十六條經審核,對不符合本規定有關要求的規章草案,作如下處理:
(一)徵詢意見不夠全面的,補充徵詢意見,未會簽的,移送有關部門會簽;
(二)論證不充分的,組織有關部門或專家進行補充論證;
(三)重大分歧意見尚未協調解決的,由市政策法制辦提請市政府秘書長、有關副秘書長或市長、分管副市長組織協調,未經協調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四)對嚴重不符合本規定有關要求的規章草案,作退文處理。
第十七條經審核,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規章草案,由市政策法制辦做出審核報告,經市長、分管副市長或秘書長審查決定是否提交市政府審議,未經市政策法制辦審核,市政府不予審議。
報送市政府審議的規章草案應有送審稿、審核報告和起草說明。
第十八條市政府審議規章,應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市政府審議規章草案時,起草部門負責作草案說明,市政策法制辦負責作審核說明,與規章草案內容有關的部門主管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十九條市政策法制辦會同起草部門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議定的內容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後,報市長或分管副市長簽發。
第二十條凡是設有行政處罰條款的規章,以政府令的形式發布,不設行政處罰條款的規章也可以通知形式發布,規章在《撫順日報》、《撫順政報》上全文刊載。
第二十一條規章發布後,由市政策法制辦報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規章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市政策法制辦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屬於規章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該規章中確定的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範圍進行解釋,有書面解釋的,報市政策法制辦備案。有關部門對解釋有歧義的,可通過市政府法制辦向市政府提出。
第二十三條規章的修改或廢止,應參照規章制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四條由市政府負責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以及地方性法規修改、廢止建議的提出,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市政策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市政府發布的《撫順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程式的規定》(撫政發〔1989〕100號文)同時廢止。

2002年規章

程式
(2002年10月14日撫順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2年10月21日撫順市人民政府令第95號公布)
第一條為了規範撫順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公布、解釋與備案,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政府規章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三)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由市政府制定規章的事項。
第四條制定市政府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市政府法制部門是本市規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門,其立法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規章計畫草案;
(二)組織落實規章起草工作;
(三)審核、修改規章草案;
(四)組織規章草案的可行性調研論證;
(五)協調處理規章起草制定過程中的矛盾;
(六)負責規章的備案工作;
(七)負責規章的印製和彙編出版工作;
(八)負責地方行政立法工作的指導、培訓工作;
(九)代市政府具體承辦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報的立法項目等工作。
第六條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或者“實施細則”、“實施辦法”。
第七條規章以條文形式表述,每條可分為款、項、目。條應冠以“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等,款不冠數字,項應冠以“(一)、(二)、(三)”等,目應冠以“1、2、3”等。
規章應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明。
第八條規章的內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據、適用範圍和主管機關;
(二)權利、義務等具體規範;
(三)法律責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九條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在本部門業務和職責範圍內根據工作的需要,於每年10月底以前向市政府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
報送制定市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市政府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十條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對制定市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擬訂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一條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計畫根據實際情況需要調整的,由起草部門提出書面報告,經法制部門研究,報分管市長決定;市政府法制部門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市長提出調整計畫的報告。
第十二條市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規章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門應成立起草小組,確定一名領導負責起草工作。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部門起草市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徵求意見會、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四條起草市政府規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五條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及起草說明、制定規章的立法依據對照表和其他有關材料一併報送審查。
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就制定規章的立法依據、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等情況作出說明。
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幾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六條市政府法制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二)是否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市改革、發展、穩定的實際需要;
(四)結構、條文和法律用語是否合理、準確;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市政府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確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第十七條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規章送審稿涉及本市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或者舉行聽證會。
第十八條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部門的意見上報市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送審稿、起草說明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
第二十條市政府審議規章,應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市政府審議規章草案時,由起草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作說明,與規章草案內容有關的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十一條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經分管市長簽署意見後,呈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並在撫順市人民政府公報和撫順日報上及時刊登。
在撫順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二條規章解釋權屬於市政府。
市政府規章的解釋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市政府規章的解釋同市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條市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依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和國務院關於規章備案格式的規定向國務院、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由市政府負責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以及地方性法規修改、廢止議案的提出,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編輯出版市政府規章彙編,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02年11月2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1日市政府發布的《撫順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撫政發[1996]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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