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式規定

2002年9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10.28
  • 實施時間:2002.12.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提高法規和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遼寧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省政府在法定許可權內擬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法規草案使用條例草案、規定草案、辦法草案、實施條例草案等名稱。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並以省政府令形式發布的規範性檔案。規章使用規定、辦法、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名稱。
第三條 制定法規草案的程式包括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提請審議和套用解釋。制定規章的程式包括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
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按照本規定執行。
違反本規定製定的規章無效。
第四條 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第五條 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具體負責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制定工作。其職責是:
(一)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立項審核;
(二)擬定立法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多個管理部門的法規草案、規章的起草;
(四)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審查;
(五)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協調;
(六)規章外文譯本的審定;
(七)具體負責法規的套用解釋及規章的解釋;
(八)其他與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有關的事項。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擬定省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省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的要求及時申報立法計畫項目。
第七條 報送立法計畫項目,應當對制定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立法依據等作出說明。
第八條 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對有關部門提出的立法計畫項目進行匯總、研究,擬訂省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經各分管省長審定,提交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省政府發布。
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草案計畫,由省政府辦公廳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立法年度從當年的3月起至次年的2月止。
第九條 按照年度立法計畫規定,承擔法規草案、規章起草任務的部門,必須按照年度立法計畫組織實施。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起草任務的,必須向省政府提交書面報告,並抄送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追加立法項目,必須進行可行性論證,並經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由省政府組織起草。省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法規草案、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和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和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法規草案、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借鑑國內外的立法成果,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規章應當對制定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法規草案、規章的內容用條文表述,每條可以分為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內容簡單的法規草案、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重點突出、用詞準確、文字簡明、語言規範。
第十三條 法規草案、規章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意見。起草部門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必須經起草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方可上報。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五條 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對法規草案、規章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並參與調研、論證工作。
第四章 審查
第十六條 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統一審查。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以正式檔案形式,連同下列材料,報省送政府法制辦公室:
(一)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一式10份;
(二)法規草案、規章起草說明;
(三)相關部門的會簽材料;
(四)起草法規草案、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以及其他有關參考資料。
起草說明應當對制定法規草案、規章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協調情況等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 省政府法制辦公室主要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內容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定,是否與其他地方性法規、規章相銜接;
(二)是否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牴觸;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四)是否具備實施的環境和條件;
(五)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
(二)制定法規草案、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法規草案、規章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協商的;
(四)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沒有經起草部門領導集體討論,主要負責人沒有簽署意見的。
第二十條 省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就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實地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對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徵求意見。法規草案、規章徵求意見稿涉及重大問題的,省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規章徵求意見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法規草案、規章徵求意見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省政府法制辦公室按照合法和適當的原則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的處理意見上報省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在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法規、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報分管省長審定同意後,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法規、規章草案及草案的說明,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主要負責人簽署。
草案的說明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說明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依據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審核的簡要過程;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定的重要措施;
(四)重大爭議問題的協調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由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審議法規、規章草案時,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作說明。與法規、規章草案內容有關的部門主管負責人列席會議。有關部門對已經協調一致的意見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第二十七條 省政府法制辦公室根據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意見,對法規、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省長或分管副省長審定。
第二十八條 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草案,以省政府議案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規章由省長簽署,以省政府令形式公布。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主要負責人代省政府作說明,也可以由省政府指定的有關負責人作說明。
第二十九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省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以及提前公布將有礙規章實施的除外。
第三十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30日內,應當在省政府公報和遼寧日報上刊登。遼寧日報公布的規章文本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提供。
在省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規章未經公布不得施行。
第三十一條 有關或者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方面的規章,應當在實施前或者最遲不得晚於實施後的90日內,由起草部門組織翻譯一種世界貿易組織語言譯本。
規章的外文譯本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審定。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套用解釋權和規章的解釋權屬於省政府。
地方性法規的套用解釋和規章的解釋,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意見,報省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三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省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參照本規定對擬由省政府或者省政府辦公廳發布的其他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修改、廢止法規和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0日省政府發布的《遼寧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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