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政府關於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若干規定

【發布單位】80602
【發布文號】遼政發[1986]104號
【發布日期】1986-10-17
【生效日期】1986-10-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遼寧省人民政府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擬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若干規定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七日遼政發〔1986〕104號文發布)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提高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質量,特制定本規定。
二、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是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和頒布的、在全省或本省一定區域內普遍施行的規範性檔案。
由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按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確定名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使用辦法、細則、規定、規則等名稱。
三、擬定地方性法規、規章的基本原則
擬定地方性法規、規章,必須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服務;必須以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黨的方針、政策為依據;要堅持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做到切實可行;內容要有相對的穩定性,能在一定時期和全省範圍普遍適用。
四、地方立法規劃的編制
(一)地方立法要編制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區分輕重緩急,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要根據經濟體制改革、經濟文化建設的需要和實際可能,按照統一部署代省政府擬定有關本部門工作的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報省政府經濟法規研究中心。
(三)省政府經濟法規研究中心根據各部門提出的立法規劃草案,進行通盤研究,編制全省立法規劃草案,報省人民政府審定並下達執行。
五、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起草
(一)地方性法規、規章由省政府有關部門組織起草。內容涉及幾個部門的,以立法規劃中確定的起草部門為主,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起草。
(二)起草地方性法規、規章的方法步驟:
(1)確定題目,草擬提綱;
(2)蒐集和掌握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及文獻資料;
(3)圍繞調整對象的歷史和現狀,深入進行調查研究,針對存在的問題,研究解決的措施和辦法;
(4)形成草稿;
(5)徵求並研究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稿進行修改。
(三)起草地方性法規、規章,要按規範化、標準化的要求,講究立法技術,使用規範性語言。結構要嚴謹,用詞要準確。立法的目的、原則和適用範圍要明確。條文要有針對性,對允許什麼,限制什麼,禁止什麼,違反法規怎樣處罰,以及實施時間等,都要作出明確規定。新制定的法規、規章與現行法規、規章有牴觸時,應寫明需要廢止的法規、規章名稱和條款。
(四)法規、規章草案定稿後,由起草單位以正式檔案一式二十份報送省政府,一式三十份連同有關參考資料,抄送省政府經濟法規研究中心,由法規研究中心進行審核。
(五)送審的法規、規章草案要有文字說明。寫明制定法規、規章的目的、法律和事實依據、起草過程、需要說明的問題及有關單位的不同意見。
六、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的審議
(一)省政府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對省政府各部門擬訂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的工作,負有統籌研究、協調指導的責任。各部門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先由省政府經濟法規研究中心負責審核。審核的重點是:
①該法規、規章有無頒發的必要,立法條件是否成熟;
②草案內容是否與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和黨的方針、政策相一致;
③採取的措施是否切合實際,能否解決問題;
④條文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⑤是否徵求了有關部門的意見,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是否妥當,有無分歧。
(二)省政府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審核草案的程式是:
①將法規、規章草案發給有關部門、地區和專家、學者徵求意見,組織討論;
②有關部門有不同意見的,由省政府經濟法規研究中心進行協調;
③在充分徵求意見和協調一致的基礎上,認真審核、修改、定稿,並向省政府作出情況說明。
(三)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省長辦公會議審定的程式是:
①省政府經濟法規研究中心修改定稿後,送交辦公廳,由辦公廳按規定程式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或省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
②省政府常務會議或省長辦公會議審議時,起草單位的領導人應到會作起草說明;
③對需要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前應向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通報情況,徵求意見。省政府常務會議或省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後,以正式檔案一式一百份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七、地方性法規、規章的頒發、修改與廢止
(一)根據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主要是:
①國家法律規定由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的;
②國家法律雖未規定,但本省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的;
③為解決關係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要的政治、經濟文化和其他公共事業問題,國家尚未立法,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④條例、辦法等內容涉及法院、檢察院職權範圍的。
(二)應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頒布的規章主要是:
①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
②為執行國務院頒發的行政法規,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或具體規定的;
③為加強經濟、行政管理,需要由省政府制定其他規章的。
(三)地方性規章需要修改和廢止時,由原起草單位(如原起草單位已撤銷,則由業務歸口單位負責)提出修改或廢止的報告,按制定規章送審程式送審,由頒發機關修改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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