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式規定

《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式規定》是鄭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12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鄭州市
【發布文號】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號
【發布日期】2002-08-12
【生效日期】2002-08-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式規定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號)
《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式規定》業經2002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義初
2002年8月12日
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質量,使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工作科學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為領導和管理本市的各項行政工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為領導和管理本市的各項行政工作,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擬定的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草案。
第三條規章的名稱為規定、辦法、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
(一)對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規定”;
(二)對某一項行政工作做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三)為實施法律、法規或者某項制度而做出的具體規定,稱“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除法律、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實施細則外,均稱“條例”。
第四條下列事項可以制定規章:
(一)法律、法規在本市施行時需要市人民政府加以具體規定的;
(二)為組織實施本市地方性法規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細則的;
(三)進行經濟體制改革的各種措施,制定地方性法規尚不成熟,需要以規章形式組織實施的;(四)屬於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五)調整行政機關自身活動需要制定規章的。
第五條下列事項可以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
(一)為保證法律、法規在本市貫徹實施,需要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加以補充或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規定新的實體權利或義務的;
(三)深化體制改革、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加以規範的;
(四)擴大對外開放,引進外資、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加以保障的;
(五)涉及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大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六)需要司法機關保障實施的。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是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綜合協調機構,在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有關部門、單位起草或主持起草調整範圍較廣、涉及部門較多的規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
(三)負責統一審查、協調、論證、修改規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
(四)負責規章的備案工作;
(五)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報送和配合審議工作;
(六)負責規章解釋和地方性法規授權市人民政府解釋的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
(七)負責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彙編工作;
(八)負責規章的清理工作,參與地方性法規的清理工作;
(九)指導有關部門或單位規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十)負責制定規章、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立法原則
第七條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第八條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行政機關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第九條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精減、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減化行政管理手續。
第十條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從本市實際出發,堅持為本市經濟建設、改革開放和本市中心工作服務。
第十一條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三章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計畫
第十二條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編制年度計畫。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派出機關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需報請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應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將下一年度的建議項目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請立項。
報送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申報的立法項目進行綜合協調後,編制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對未申報的項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根據本市實際工作需要,列入年度計畫。
第十五條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列入計畫:
(一)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明確規定的;
(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三)制定規章或地方性法規條件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規章或地方性法規解決的事項。
第十六條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年度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指導、督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派出機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派出機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未按年度計畫要求完成起草任務的,應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寫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未列入年度計畫的項目,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的,必須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報告,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四章起草
第十八條列入年度計畫的規章或地方性法規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派出機關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起草。
規章或地方性法規草案內容與兩個以上部門的業務有密切聯繫的,由有關部門組成聯合起草小組起草;必要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有關部門起草或委託有關單位起草。
第十九條規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對制定目的和依據、調整對象、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及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確規定。
第二十條規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內容套用條文表達,每條可分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以數字,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章還可分節。
第二十一條規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備而不繁、邏輯嚴密、條理清楚、結構嚴謹、用語準確、文字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條對於內容涉及其他部門或單位的規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部門或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或單位意見,力求協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或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或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三條起草的規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規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也可以舉行論證會、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四條規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後,形成送審稿,由起草部門或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幾個起草部門或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五條規章草案送審稿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定稿後,起草部門或單位應當撰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的內容包括:立法宗旨、指導思想、依據、起草經過、協調情況、對主要條款解釋及有關方面的不同意見、論證會或聽證會上所提主要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六條起草部門或單位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時,應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規章草案送審稿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一式20份;
(二)起草說明一式10份;
(三)依據和參考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檔案、資料;
(四)匯總的意見、調研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等材料。
第五章審查與協調
第二十七條規章草案送審稿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協調、修改。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送審的規章草案送審稿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應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二)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三)是否符合本市實際情況;(四)具體規範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內容所涉及的部門和單位是否有不同意見,是否協調一致;
(六)結構、條文、語言表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第二十九條規章草案送審稿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或單位:
(一)制定規章或地方性法規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關部門或單位對送審稿所確立的主要措施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或單位進行協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術的基本要求,需作較大修改的;
(四)上報的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第三十條對規章草案送審稿和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比較成熟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在修改後,傳送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徵求意見。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就規章送審稿或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調查研究。
第三十一條規章草案送審稿或者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有關部門或單位、有關專家參加的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規章送審稿或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報刊、信息網路等形式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廣泛聽取意見。
第三十二條被徵求意見的單位在收到規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規草案後,應在規定時間內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超過規定期限未報送的,視為無意見。
第三十三條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規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法制機構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四條規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協調、修改後,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六章決定與公布
第三十五條規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涉及本市重大問題的規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規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有關部門負責人可列席會議;會議列席者經會議主持者同意,可以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人民政府作為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八條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由市長簽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九條規章簽署公布後,《鄭州日報》應當自公布之日起7日內全文刊登;《鄭州市人民政府公報》應當及時全文刊登。
《鄭州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條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備案、解釋與清理
第四十一條規章公布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定期彙編。
有關部門和單位需要彙編本市規章和地方性法規時,須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同意並審定。
第四十三條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自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負責組織實施的部門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報告實施情況;之後,每年報告一次,特殊情況應隨時報告。
第四十四條市人民政府規章解釋權屬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派出機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規章解釋的要求。
規章解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四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定期組織對地方性法規、規章進行清理。
第四十七條規章或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廢止、修改或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廢止、修改: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修改或廢止的;(二)因工作需要應增減或修改其內容的;(三)同現行法律、法規、政策相牴觸的;(四)調整對象消失或情況發生變化的;(五)被新的規章或地方性法規所取代的。
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處理。
第四十九條修改、廢止規章和地方性法規許可權和程式,按照制定、公布的程式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式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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