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和備案規定

《鄭州市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和備案規定》在2002.08.12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和備案規定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8.12
  • 實施時間:2002.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起草與審核,第三章 決定和公布,第四章 備案與審查,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和備案審查工作,保障規範性檔案合法、有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在一定範圍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的各種規定、辦法、細則及具有規範性內容的檔案。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審核、決定、公布、解釋及備案,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合法性和適當性原則,內容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符合本市實際情況,所確立的主要制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責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第六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不得創設行政審批、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第七條 規範性檔案用語應當準確、簡潔,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制定規範性檔案時,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規定。

第二章 起草與審核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的規範性檔案由有關業務部門負責起草,也可由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政府各部門的規範性檔案由各部門組織起草。
第九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對重大問題或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舉行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涉及政府幾個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起草部門上報的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附具制定依據及對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的說明、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政府及政府辦公廳(室)的規範性檔案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政府所屬部門組織起草的規範性檔案,由其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十三條 法制機構應主要從下列方面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
(二)是否和其他有關的規範性檔案協調、銜接;
(三)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適合我市實際情況,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結構、語言等方面是否規範、準確。
第十四條 法制機構在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審核時,對涉及其他相關部門業務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並力求協調一致。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可以組織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
第十五條 法制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合法性審核並修改後,提請本級政府負責人或本部門負責人審定。

第三章 決定和公布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經法制機構審核後,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部門主管負責人簽署意見,提請本級政府或者部門的有關會議審議決定。
內容單一或者主要內容不涉及其他部門業務的,也可不經有關會議審議,在經法制機構審核後,提請政府或者部門有關負責人決定是否發布。
第十七條 政府或者部門有關會議討論規範性檔案時,應由法制機構派人參加。
第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經政府或者部門有關會議討論通過後,由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一般應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範性檔案施行的,可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發布後,應當採取下列一種或幾種形式予以公布:
(一)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二)在網際網路上公布電子文本;
(三)在供公眾瀏覽的公告欄內張貼;
(四)印發單行本免費傳送。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規範性檔案採取在公告欄內張貼公布的,應當張貼到每個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在《鄭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市政府各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在發布後30日內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可在《鄭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政府公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
在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範性檔案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在本機關辦公地點設定規範性檔案查閱點,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查閱服務。

第四章 備案與審查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政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按前款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個或二個以上機關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機關負責備案。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及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製作備案報告,可一次性行文授權其法制機構,加蓋法制機構印章,徑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報送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文本、制定說明。
備案報告應當加蓋備案機關公章,規範性檔案文本必須是原件,制定說明應當寫明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目的、依據及對確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釋說明等。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材料直接報備案受理機關的法制機構。
第二十六條 備案受理機關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應就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二)是否同其他機關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相矛盾;
(三)確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適當;
(四)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備案受理機關法制機構在對報送的規範性檔案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徵求有關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意見的,可將備案的檔案傳送有關機關徵求意見。有關機關在限期內未反饋意見的,視為無意見。
第二十八條 法制機構對在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由法制機構向備案機關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建議備案機關限期撤銷或修改;逾期未撤銷或修改的,由法制機構報請備案受理機關予以撤銷;
(二)與其他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相矛盾的,由備案受理機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解決;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備案受理機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在制定程式、形式及技術上不完善的,由法制機構通知備案機關改進。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或者同其他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相矛盾的,可以向備案受理機關法制機構書面提出審查建議,備案受理機關應當及時組織審查。經審查發現的問題,按前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在接到備案受理機關的處理決定或者備案受理機關法制機構的處理意見後,應於30日內將處理結果報送備案受理機關法制機構。
第三十一條 備案機關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備案受理機關法制機構備查。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通報規範性檔案備案情況。
第三十三條 對不按本規定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材料的機關和組織,備案受理機關法制機構應當通知其限期報送;拒不報送的,由備案受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依照《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程式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與備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1日發布的《鄭州市規範性檔案備案規定》(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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