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管理辦法》於2006年3月17日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發布,根據2012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2號公布的《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該《辦法》分總則、規範性檔案的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備案、規範性檔案的公布和查閱、法律責任、附則6章48條,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管理辦法
- 字號:第92號
- 地區:海口市
- 市 長:冀文林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海口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第四章 規範性檔案的公布和查閱,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92號
《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9月20日十五屆市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冀文林
2012年11月13日
海口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管理辦法
(2006年3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發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2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口市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管理工作,根據《海南省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備案登記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規章外,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鎮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據法定職權制定的涉及或影響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可以反覆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條 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審查、決定、備案、公布,適用本辦法。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規範內部工作制度、工作程式和職責分工、表彰獎勵、責任追究、人事任免、轉發上級檔案以及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決定等事項制定的檔案;
(二)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制定的檔案。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前款規定的內部行政檔案,不得規定涉及或影響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內容。如確需規定上述內容,應當另行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本級政府及本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備案工作;沒有成立法制機構的市、區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及派出機關、鎮人民政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指定專門機構或人員負責本單位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備案工作。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與備案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六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不得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
第七條 下列行政機關、組織可以依職權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
(二)鎮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
第八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臨時性行政機構;
(二)議事協調機構;
(三)行政機關內設機構;
(四)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第九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稱辦法、決定、通告、規定、細則等。市、區、鎮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標題應當冠以本行政區域名稱,其他規範性檔案標題應當冠以制定單位名稱。
規範性檔案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節。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做到文義表述準確、邏輯結構合理、內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十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事項;
(四)行政收費事項;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十一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分歧、法律審核、審議決定、簽署、公布等程式進行。
第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一般由制定機關負責起草,必要時也可以邀請或委託有關專家、學者、研究機構負責起草。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時,可以指定本級政府職能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起草單位應對規範性檔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報送法律審核前,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採取書面徵求意見的,被徵詢意見的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並加蓋公章後回復。
規範性檔案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以及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或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
第十五條 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時,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制定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經制定機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或人員進行法律審核並出具《規範性檔案法律審核意見書》,未經法律審核並出具《規範性檔案法律審核意見書》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不得提請審議。
市、區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法律審核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起草單位起草規範性檔案草案後,應當由本單位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或人員進行前置法律審核。起草單位的前置法律審核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二)起草單位將起草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上報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批轉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核。
政府辦公廳(室)應當至少在提請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前5個工作日批轉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提供法律審核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規範性檔案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各方面的意見;
(三)起草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檔案;
(四)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起草單位代同級人民政府起草規範性檔案草案的,應當同時提供前置法律審核意見。
起草單位提供的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通知起草單位限期補全,逾期不補全的,可提交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或直接退回起草單位補全後重新報送。
第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的起草說明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檔案材料;
(三)徵求意見以及採納意見的情況;
(四)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
(五)主要內容、制度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九條 法律審核原則上只審查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不審查可行性和適當性;但審查中發現可行性或適當性存在問題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議。
第二十條 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或人員審核規範性檔案,應當出具書面的法律審核意見。
法律審核意見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相牴觸;
(三)是否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協調、銜接;
(四)其他需要法律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對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或人員出具的法律審核意見,起草單位和制定機關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經制定機關常務會議或者行政首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在審議通過後,應當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
在提請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前,應當將規範性檔案批轉制定機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或人員出具法律審核確認意見。未經法律審核確認的,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不予簽發。
第二十四條 因保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者應對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而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式。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註明有效期,有效期不得超過5 年,規範性檔案標註“暫行”、“試行”的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的規範性檔案自行失效。
有效期滿後擬繼續執行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由負責起草或實施的單位對規範性檔案進行評估,並在有效期滿前6個月提出繼續執行或修改的意見。有效期滿繼續執行未修改的,重新公布有效期;有效期滿需進行修改的,重新發布實施。
第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調整以及實際情況變化,對已公布的規範性檔案每隔2年進行1次清理,及時進行修改或廢止,並向社會公布。規範性檔案的修改或者廢止,應當按照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辦理。
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登記不應影響法律、法規賦予制定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法定職權。
第二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自簽發之日起4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向省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登記;
(二)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登記;
(三)鎮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向區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登記;
(四)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向其本級政府報送備案登記;
(五)聯合行文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備案登記。
第三十條 報送備案登記,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備案報告;
(二)規範性檔案及起草說明(含電子文本);
(三)制定機關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或人員出具的法律審核確認意見及書面法律意見;
(四)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檔案材料。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自簽發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報送備案所需的全部檔案材料及電子文本批轉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自收到備案所需的全部檔案材料及電子文本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省法制機構報送備案登記。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受理備案登記的,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報送備案登記的全部檔案材料及電子文本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備案登記:
(一)提交備案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統一登記編號,並將登記情況及編號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二)提交備案材料不齊全、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暫緩備案登記,由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材料。補報或重報的備案材料符合備案登記要求的,應當予以登記編號。
不屬於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或不具備制定規範性檔案主體資格的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不予辦理備案登記。
第三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和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建立規範性檔案網上備案登記系統,使用政務網際網路平台開展備案登記工作。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通過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網上備案登記系統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登記。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月5日前,將上個月本級政府受理備案登記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及備案登記號,通過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報送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彙編公布由本級政府受理備案登記的規範性檔案目錄。
第三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本部門發文目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發文目錄進行清查,及時掌握全市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報備情況。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每半年提請本級政府對規範性檔案備案登記情況進行通報,督促本級政府工作部門及時做好報備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本級政府受理備案登記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備案審查,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應當書面通知制定機關及時糾正。
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糾正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該檔案的合法性依據及書面說明;制定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既不提交合法性依據及說明,也不自行糾正或者所提交的合法性依據及說明不能成立的,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出修改或撤銷的處理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可以向該行政機關所屬的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提出合法性審查申請。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審查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如下處理:
(一)認為該檔案違法,屬本級政府制定的,報請本級政府自行糾正;屬下級人民政府或本級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二)認為該檔案不違法的,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範性檔案時,可以要求其本級政府的有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對檔案相關內容提出意見,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覆意見。
第四十條 上下級人民政府之間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對同一事項規定相衝突的,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修改本級政府規範性檔案中與上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規定相衝突的內容或者廢止本級政府的規範性檔案。下級人民政府不及時修改或廢止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撤銷的處理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區人民政府之間、市人民政府部門之間、區人民政府與市人民政府部門之間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對同一事項規定相衝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撤銷的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規範性檔案的公布和查閱
第四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登記後,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在政府指定的刊物、報紙等媒體上向社會公布,並在政府網站上公開。公布規範性檔案,應當標明規範性檔案備案登記號。
未按本辦法備案登記的規範性檔案不得公布實施。未向社會公開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七條清理規範性檔案的結果,以及根據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彙編的規範性檔案目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及時公布。
第四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免費查閱已經公布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有義務提供本單位已經公布的規範性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制定機關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本級政府責令改正或撤銷,並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同級監察機關對制定機關行政首長予以問責,並依法對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制定規範性檔案對同一事項作出與上級或本級政府規範性檔案相衝突的規定;
(三)制定規範性檔案未經法律審核予以簽發;
(四)未取得或擅自編製備案登記號,公布實施規範性檔案;
(五)其他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製定、備案和公布規範性檔案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辦法,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免費提供查閱本單位已經公布的規範性檔案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請本級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六條 負責審查備案工作的機構或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範性檔案法律審核、備案等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同級監察機關依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