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廣西壯族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已經2005年10月14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治區主席
陸兵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詳細內容
廣西壯族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促進依法行政,根據《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針對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發布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通告等檔案。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發布內部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對具體事項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對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制定檔案,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法制統一、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職權與責任相一致、民主公開和便民的原則。
規範性檔案應當依法報送備案。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應當依法審查。
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應當遵循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稱“辦法”、“規定”、“決定”、“規則”、“通告”、“布告”、“通知”、“意見”等,但不得稱“條例”。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範性檔案一般不分章、節。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雖有規定但規定不具體、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授權制定規範性檔案的。
第六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控制數量,注重質量,按照規定程式進行。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範性檔案應當不作重複規定。
應當由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以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辦公廳(室)的名義制定發布。
第七條
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規範性檔案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強制;
(三)行政許可;
(四)行政收費;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事項。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臨時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制定、發布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分歧、合法性審查、審議決定、簽署發布、公布、備案等程式進行。
第十一條
起草單位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規範性檔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有權的機關和組織提出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建議。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作調查研究,汲取實踐經驗,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單位起草對本地區、本行業有重大影響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利義務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三條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制定機關決定。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報送制定機關審議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附有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依據、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對意見的處理等內容。
有關材料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範性檔案文本)、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等。
第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提交制定機關審議前,應當經制定機關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審查意見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三)是否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協調、銜接;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審查規範性檔案,發現可行性或者適當性存在問題的,可以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六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議決定: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涉及重大事項的應當經政府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二)其他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制定機關行政首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經審議通過的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委託的分管負責人簽署發布。
第十八條
經簽署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或者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未向社會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十九條
因涉及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緊急情況需要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式。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確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間後施行。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規範性檔案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範性檔案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由制定機關負責,具體工作由其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承辦。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與規範性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簽署發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自治區以下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自治區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五)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六)行政機關與非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檔案,由行政機關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七)地方政府部門與中央垂直領導的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地方政府部門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具體承辦規範性檔案的報送備案工作,備案機關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具體承辦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工作。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徑送備案機關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
具備條件的,應當通過政務網際網路平台開展備案工作。
第二十四條
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
(二)規範性檔案文本(有條件的應附電子文本)和制定規範性檔案的說明;
(三)制定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
(四)制定規範性檔案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二)是否違反本規定的原則和制定許可權;
(三)是否違反制定程式;
(四)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是否一致;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審查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提交的備案材料齊全,規範性檔案合法的,予以備案,並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二)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由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建議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或者由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備案機關決定後通知制定機關;
(三)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備案機關決定,並通知制定機關;
(四)違反制定程式的,由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報備案機關責令制定機關糾正;
(五)提交的備案材料不全的,暫緩備案,並通知制定機關限期補充相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以及規範性檔案之間互相矛盾,可以向備案機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備案機關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式處理。
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應當在60日內審查處理完畢,並書面告知建議人。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施行後,制定機關和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意見通報備案機關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
第二十九條
制定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公布實施的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修改和廢止規範性檔案的程式按照制定程式執行。
第三十條
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應當每個季度將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下列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眾提供規範性檔案公開免費查閱服務:
(一)制定機關;
(二)政府公報編輯機構;
(三)縣以上的檔案館和圖書館;
(四)電子政務服務機構。
制定機關應當自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規範性檔案送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單位。
第三十二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式制定、公布和備案規範性檔案的,或者起草規範性檔案未經合法性審查的,由備案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報請備案機關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違反規定製定規範性檔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違反本規定,不認真履行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和備案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實施的管理與監督,建立統計報告,通報、檢查、責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擬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檔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