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備案規定

《山東省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備案規定》在2005.03.23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備案規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3.23
  • 實施時間:2005.05.01
經2005年2月28日省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保證政令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的人民政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根據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章,依照《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制定的普遍適用於行政管理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規則等檔案的總稱。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設區的市和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按照法定程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反覆適用並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規則等檔案的總稱。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對具體事項的行政處理決定等檔案,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工作應當堅持層級監督、各負其責、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要對發布的規章、規範性檔案負責。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監督、指導下級行政機關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工作。
第四條 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應當通過政府公報、當地報刊、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實施。
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在政府公報或其他指定媒體上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條 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按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規定,應當在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鄉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公布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省以下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依照本規定負責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工作,履行備案審查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鄉級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負責本部門、本級政府的規範性檔案備案工作。依照本規定報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章、規範性檔案,徑送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第七條 報送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正式文本及起草說明。其中規章正式文本5份、起草說明5份;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2份、起草說明2份。
報送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報送規章、規範性檔案的電子文本。
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報告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規定。
第八條 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規章、規範性檔案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依據;
(三)制定規章、規範性檔案要解決的問題以及採取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九條 報送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符合本規定第二條和第七條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第二條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符合第二條規定但不符合第八條規定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
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通知制定機關在15日內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經備案登記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按季度公布目錄。
第十條 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許可權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等事項;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上級政府規章或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三)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是否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或者雙方的規定;
(四)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是否適當;
(五)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發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時可採取下列措施,有關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一)要求制定機關提供與備案檔案相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徵詢有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的意見;
(三)組織論證會或者聽證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備案登記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
第十三條 經審查,規章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與法律、法規、省政府規章相違背,或者規定不適當,或者違背法定程式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通知制定機關在50日內作出處理;逾期不處理的,提請省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銷。
經審查,規範性檔案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與法律、法規、上級政府規章或上級規範性檔案相違背,或者規定不適當,或者違背法定程式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通知制定機關在30日內作出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十四條 規章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負責協調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通知制定機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在工作中發現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有問題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公民認為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上級政府規章或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其上一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意見,由制定機關或其上一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式處理。
第十六條 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目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備案工作的指導,建立統計報告、通報、檢查、責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責令審查、指定審查、直接審查等方式監督下級人民政府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不報送或不按時報送規章、規範性檔案和年度備案目錄的、不執行備案審查處理決定的、不履行備案審查職責的,由備案審查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給予通報,並建議有關部門追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將下一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上一年度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年度報告。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山東省人民政府1998年11月17日發布的《山東省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備案辦法》(省政府令第9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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