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陽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提高立法質量,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不同上位法相牴觸的前提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的立項、調研、起草提請審議等工作和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調研論證、起草、審核、決定、公布、備案、清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依照本規定的程式起草,以市政府議案等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檔案。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依照許可權和本規定的程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法規草案可就下列事項做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實際工作需要的事項。
第五條 規章可就下列事項做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
第六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憲法以及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堅持改革創新,與改革決策相結合的原則;堅持民主、公開、公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便民服務的原則;借鑑國內外立法經驗,科學、合理規範社會關係。
第七條 市政府辦公室(法制辦)是市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規章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法制部門”),具體負責以下工作:
(一)編制年度法規草案和規章立法計畫,報請市政府批准後,按照有關程式組織實施;
(二)組織或者委託有關部門(個人)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
(三)對法規草案和規章進行審查、調研論證和項目效益分析;
(四)對許可權範圍內規章的清理、解釋、備案以及公布工作;
(五)對已發布並實施的規章定期組織進行評估和編撰彙編;
(六)統一安排立法經費的調配使用;
(七)其他有關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的業務工作。
第八條 縣(市)區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門是擬定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的工作單位,具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按照要求提出法規草案、規章的計畫項目建議;
(二)按照年度計畫起草和報送法規草案、規章的送審稿;
(三)參加市法制部門組織的有關法規草案擬定與規章制定過程中的調研論證;
(四)配合市法制部門對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進行審核和調研論證;
(五)按照要求對法規草案、規章的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六)參加市法制部門組織的擬定法規草案、制定規章過程的協調會;
(七)承擔市政府委託的法規草案說明工作;
(八)對已發布的由本單位起草的規章,負責提出修改和廢止建議及起草修改稿;
(九)按照本規定的許可權對規章進行解釋、說明。
第九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制定、發布、評估、清理、彙編等立法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具體使用辦法由市法制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於每年10月30日前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徵集下一年度法規草案和規章立法建議項目,並向社會發布徵集下一年度法規草案和規章立法建議項目公告。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工作情況,於每年12月30日前向市法制部門提出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立項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法制部門提出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立項申請和立法建議。
市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將收集到的立法建議交由相關部門研究,相關部門決定採納的,應當向市法制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第十一條 立項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規草案、規章的名稱、需要規範和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制定法規草案或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擬確定的主要制度;
(三)制定法規草案或規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據;
(四)制定法規草案或規章的進度安排和建議市政府審議的時間等。
第十二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其他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法規和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和初步論證,與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溝通協調。對報送的申請立項進行審查匯總、綜合平衡後,擬定本級政府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第十三條 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規草案和規章名稱;
(二)立法計畫項目責任起草單位;
(三)計畫報送市政府審議的時間等。
第十四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將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書面徵求市人大常委會意見,並將“草案”連同意見採納情況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後,下發執行。
立法年度從當年的4月起至次年的3月止。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中,經市政府批准,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立法項目,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報送立項申請材料。
第十六條 年度立法計畫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內容、時間完成起草任務,直接報送市法制部門審核。在確定的時間內不能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於截止日期前十日內向市法制部門書面報告並說明理由。
當年已列入計畫,起草單位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起草任務的,下一年度一般不再列入計畫。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有關部門、單位年度立法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督促、指導和協調,按計畫完成審查任務和起草任務。
第三章 起草與審核
第十七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法規草案和規章一般由市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市法制部門組織起草。
檔案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有密切關係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或者與有關部門聯合起草。對存在的不同意見應當充分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檔案內容涉及社會範圍較廣的,可以由市政府指定機構或者市法制部門直接組織有關部門起草。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指定專人或者成立專門起草小組,明確相關人員的責任分工、工作進程和經費保障等,按照計畫組織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擬工作。起草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同類管理事項的有關規定,掌握所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的規範和調整管理事項的現狀及歷史沿革情況。
第十九條 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根據需要也可以稱“辦法”、“規定”。
規章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二十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以條、款作為基本構成單位;根據內容需要可以設章、節、條、款,款下可以增設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一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文體規範,結構嚴謹,條文清晰,文字簡明,不得誇張,不得有歧義。特指、專用的名詞,應當作必要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結構一般分為總則、分則和附則三部分。總則部分應當寫明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調整對象、基本原則、主管部門等內容;分則部分為行為模式,應當寫明管理事項、行政管理機關的職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禁止性規範、標準和辦理程式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附則部分應當寫明施行日期、有效期限和應當廢止的其他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或者檔案。
第二十三條 法規草案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做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地方性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銷企業營業執照外的行政處罰;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限額執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總結借鑑其他省、市成功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在媒體上公布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舉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
(三)對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的其他情形。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前公布聽
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及與會代表的產生辦法。
立法聽證辦法由市法制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
施。
第二十六條 法規草案、規章起草完畢後,起草單位應當寫出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目的、必要性及立法原則;擬規範的現狀及主要問題;規範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據;施行的可行性及預期效果;起草基本經過及調研論證等情況;對重點問題的說明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規章起草完畢後,起草單位應當由其內設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經本單位集體討論通過、主要負責人簽署、加蓋公章後報送市法制部門;多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多個部門內設法制機構分別審核並由其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後,加蓋公章,由主要負責起草部門報送市法制部門審核。
未經本單位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並經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市政府法制部門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提交法規草案和規章時,應當提交以下檔案和材料:
(一)法規草案或規章草案及電子文本;
(二)法規草案或規章草案起草說明;
(三)法律、法規依據對照表;
(四)召開聽證會、論證會、同相關部門書面會簽及修改意見、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說明;
(五)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檔案以及參照和借鑑其他省市立法的相關資料;
(六)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法規草案、規章草案送審稿下列方面進行審查、協調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法原則;
(二)是否與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相符合、銜接;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擬採取的主要措施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草案主要內容的意見以及採納和處理情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市法制部門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
(二)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因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政策將要作出重大調整或者規範的;
(三)有關部門或者組織對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擬確定的主要制度和採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
(四)面向社會徵求意見時,社會公眾意見較大,法規和規章出台後難以實施的;
(五)上報送審稿不符合制定法規草案、規章的技術要求,需要作全面調整的。
對於退回起草單位的送審稿,市法制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退回理由。
第三十一條 市法制部門審查、修改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有關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對法規草案和規章中擬定的重大問題以及其他爭議較大的問題進行論證。
涉及重大問題以及其他爭議較大問題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時,可以要求起草單位派人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二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將起草單位報送的法規草案和規章通過市法制部門網站或者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一定影響的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徵求公眾意見,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應當舉行聽證會而未舉行的,或者在審查階段發現新問題需要舉行聽證會的,市法制部門可以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對送審稿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體制、職責分工等重大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法制部門應當按照合法和適當的原則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應當將有關部門意
見和法制部門的處理意見上報市政府協調決定。
第三十五條 市法制部門完成送審稿審查、修改後,形成法規草案、規章草案以及審查報告。審查報告應當包括法規或者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與有關部門協調情況、專家意見以及法律法規審查對照情況等內容。
起草單位根據市法制部門確定的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改起草說明。
第三十六條 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和起草說明,由市法制部門領導審查簽署,經市政府相關領導同意後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
第四章 決定與發布
第三十七條 法規草案、規章草案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審議法規草案、規章草案,一般由市法制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具體由市法制部門來確定。
起草法規草案、規章草案的單位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並答覆有關詢問。
第三十八條 法規草案、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原則通過後,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常務會議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修改後的文稿經市法制部門最終審核。
法規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市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報請市長簽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由市政府指定的有關負責人作說明。
第三十九條 規章簽署發布後,應當於三十日內在《遼陽市人民政府公報》和《遼陽日報》上全文刊載。
《遼陽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條 規章施行的具體時間應當在規章中列明,規章公布與施行的時間間隔不少於三十日。但是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於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備案、解釋和立法後評估
第四十一條 規章自簽署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法制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分別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規章由市政府負責解釋。
規章的解釋由實施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法制部門審核後,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具體程式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市法制部門和規章實施機關是立法後的評估機關。市法制部門應當會同規章實施機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立法工作需要、政府部門意見、公眾意見以及相關規定等擬定規章立法後評估年度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規章實施機關應當在規章實施滿三年後,根據規章立法後評估年度計畫會同市法制部門制定立法後評估實施方案。評估機關應當根據實施方案開展工作。
評估機關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或者社會團體進行規章立法後評估。受委託機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一定數量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務和掌握評估方法技術的人員;
(二)相關人員參與評估的時間能夠得到保障;
(三)具備開展評估工作的必要設備、設施;
受委託機關應當接受委託機關指導、監督,以委託機關名義開展評估,不得將評估工作再委託其他任何機關或者個人。
第四十四條 評估機關應當根據規章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對政府規章的實施績效、立法內容和立法技術進行評估。
第四十五條 評估機關應當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管理、統計和社會分析等方法,通過聽取實施機關匯報、召開座談會或者專家論證會、實地考察、專家諮詢、專題調研、問卷調查、媒體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規章的實施情況。
第四十六條 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在六個月內完成。評估完成後應當製作立法後評估報告。
立法後評估報告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工作進行的情況;
(二)實施績效、制度設計等評估內容的分析;
(三)意見徵求及採納情況;
(四)規章實施情況的評價以及改進完善建議;
(五)評估的其他結論和建議。
第四十七條 立法後評估報告認為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原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程式組織修改或者提請廢止。
評估報告對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提出改進建議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落實。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規章的修改以及提出現行法規修正案的程式,應當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遼陽市行政機關制發規範性檔案程式規定》(市政府令第13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