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章:立 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章 起 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章 審 查,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章 決定、公布與備案,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章 解釋、修改與清理,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章 附 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和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開展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具體工作,並督促、指導、協調有關單位和部門做好相關工作。主要承擔下列職責:
(一)組織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年度立法計畫;
(二)組織實施市人大常委會地方性法規年度立法計畫中確定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起草的項目和規章年度立法計畫;
(三)組織起草規範共同行政行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或者其他重要的法規草案和規章;
(四)指導、督促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工作;
(五)審查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並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六)承辦規章的解釋、備案和彙編等工作;
(七)組織規章的清理、評估工作;
(八)承辦與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有關的其他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承擔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做好政府立法方面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方面就下列事項擬定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有關事項。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法規草案和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五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規定的立法原則和立法許可權。
第六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突出地方立法特色,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門利益傾向,解決實際問題,具有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七條
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實施辦法”、“規定”等;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具體明確。
第九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立 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訂年度立法計畫,包括法規立法計畫建議和規章立法計畫。
制訂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於每年7月30日前向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徵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議項目,並通過揭陽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揭陽法制網等媒體向社會公眾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二條
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單位應當於每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一年度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和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
擬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單位應事前組織立項論證或者委託有關單位進行立項論證。
第十三條
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單位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應提交法規和規章草案建議稿及說明。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據;
(三)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擬採取的主要措施;
(五)調研論證的基本情況;
(六)立法進度,計畫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匯總整理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必要時可以通過立項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擬訂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建議稿。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不予立項:
(一)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規定了解決問題措施,或者可以通過制定規範性檔案、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的;
(二)超越法規和規章制定許可權範圍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
(四)主要內容與上位法相牴觸,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未提交法規和規章草案建議稿及說明,或提交的建議稿及說明存在較大缺陷,不宜立項的;
(六)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第十六條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分別列出提請審議項目和預備項目。
具有立法緊迫性且草案送審稿相對成熟的項目,優先列為提請審議項目;符合選項條件的其他項目,列為預備項目。預備項目,優先作為下一年度的提請審議項目。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年度立法計畫建議稿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法規立法計畫建議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應當及時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規章立法計畫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應當及時印發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年度立法計畫確定後,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儘快制訂起草計畫並組織實施,不得擅自調整。
因特殊情況需進行調整的,規章年度立法計畫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提出調整建議,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也可以根據需要,直接提出調整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調整法規草案立法計畫的,需由起草責任單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九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原則上由報請立項的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負責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或者法律關係複雜的項目,可以由相關單位共同協商確定起草單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指定一個單位組織起草,其他單位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起草規範共同行政行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或者其他重要的法規草案和規章,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直接組織起草。
起草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委託有關專家、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律師事務所或者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按照年度立法計畫的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並報送審查;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必要時可以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論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立法要點並指派熟悉業務的專職人員配合起草工作。
立法要點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及其原因分析;
(二)擬採取的主要制度、措施;
(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四)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應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借鑑國內外的立法成果,通過公開徵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
第二十四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應書面徵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有關單位、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必要時還應徵求相關社會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應通過起草單位入口網站或者《揭陽日報》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六條
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論證會聽取意見:
(一)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大事項的;
(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四)情況複雜,牽涉面較廣的。
規章有上述第(二)、(三)、(四)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論證會聽取意見。
立法論證會應邀請相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代表和專家學者、行業代表參加。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意見: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對其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的。
第二十八條
立法論證會和聽證會的有關報告,應當作為起草、審查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九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單位需向市人民政府專題請示,經批准後再寫入法規草案和規章。
第三十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在報送審查前,有關部門、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經過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將不同意見及處理方式形成書面材料,與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一併報送。
第三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社會公眾提出的意見進行研究處理,並將研究處理情況通過適當方式予以反饋。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形成書面材料,與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一併報送。
第三十二條
起草單位報送的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應由其法制機構進行審核,經單位領導班子集體審議,形成送審稿並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應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四章 審 查
第三十三條
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的請示,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條文注釋稿和起草說明,並附電子文本;
(二)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回覆意見原件和相關會議記錄等);
(三)舉行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還應當提供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報告;
(四)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和領導集體審議意見;
(五)起草所依據或者參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本;
(六)其他相關材料(包括調研報告、專家諮詢論證報告、風險評估報告、參考資料等)。
屬於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起草單位還應當提交修改對照稿。
第三十四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定的詳細理由;
(四)徵求意見、對意見採納情況說明、對意見採納情況的反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三十五條
擬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送審稿,以及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規章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收到請示及相關材料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其是否符合報送程式、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
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不予受理,或者退回補充相關材料。
第三十六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二)未列入我市法規草案和規章年度立法計畫的;
(三)擬定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關部門、單位對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或者職責分工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單位協商的;
(五)內容屬於部門內部職責和許可權劃分的;
(六)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進行大幅度修改的;
(七)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者進行諮詢論證、聽證的;
(八)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檔案內容簡單重複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下列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於貫徹實施上位法,是否有利於貫徹上級或者市委、市政府的決策部署,是否有利於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是否有利於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實際問題;
(二)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於改進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許可權,是否與上位法相衝突,有無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收費等措施,有無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符合職能轉變的要求,是否有利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立法的規範性:法規規章的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完整,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範,語言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術規範;
(六)立法的公開性:有無按照規定徵求相關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其他公眾的意見,有無採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有無充分協調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分歧;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傳送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單位廣泛徵求意見。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認真研究,並按時回復。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將審查後的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在揭陽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揭陽法制網全文登載,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針對立法中的重點、難點問題,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應當充分協調各方面的意見。對各方面提出的重大分歧,應當充分溝通、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經過協調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進行協調。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充分研究、吸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及其說明。
第四十三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辦公會議集體討論通過,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與備案
第四十四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與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內容有關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列席會議的人員除非有特殊理由,其在列席會議時代表本單位發表的意見,應當與本單位書面回復的意見相符。
第四十六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草案和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會議決定修改完善後,按程式呈報市長審定。其中,法規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四十七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八條
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因故滿兩年未討論的,應當重新修改後再提請審議。
第四十九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條
規章公布後應當在揭陽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揭陽日報》、《揭陽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全文刊載。
《揭陽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與清理
第五十二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如何具體適用的。
規章解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提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規章進行清理,具體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清理工作規定》執行。
規章的評估辦法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被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應當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規章彙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不再以揭陽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