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

為保證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工作的民主化、科學化、規範化,提高法規草案和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
  • 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
  • 發布時間:二OO四年三月二十日
  • 實施時間:2004年4月26日
簡介,內容,

簡介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號
長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業經2004年3月20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4年4月26日起施行。
市長:祝業精
二OO四年三月二十日

內容

長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由市政府擬定並作為議案提請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大)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三條 法規草案的申請立項、調研、起草、提請審核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規章的立項、調研、起草、審核、決定、公布、解釋、備案、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法規草案可以就下列事項做出規定:
(一)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有授權規定的;
(二)為保證憲法、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在本市實施的;
(三)國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實際需要的。
第五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做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六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從本市的實際需要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法制部門)是市政府負責全市法制工作的專職工作部門,在市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方面,負責下列工作:
(一)編制法規草案的擬定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擬定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立法議案;
(二)編制規章制定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受市政府委託起草或者組織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
(四)組織或實施法規草案的擬定和規章制定過程中的調研論證;
(五)對法規草案擬定和規章制定過程中各有關部門的分歧意見進行協調;
(六)審核部門起草的規章草案;
(七)許可權範圍內的規章備案、解釋、清理工作;
(八)處理法規草案擬定和規章制定過程中的其他有關具體工作:
第八條 法制部門設立立法專家委員會,對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的審查工作給予諮詢、指導。
第九條 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是擬定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的工作部門,在市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方面,負責下列工作:
(一)按要求提出擬定法規草案、制定規章的計畫項目建議;
(二)按照計畫起草和送審由本部門負責起草的法規草案、規章的送審稿;
(三)參加法制部門組織的有關法規草案的擬定、規章的制定過程中的調研論證;
(四)配合法制部門對有關本部門的法規草案和規章的送審稿進行審核和調研論證;
(五)對於法規草案、規章的徵求意見稿,按要求提出意見;
(六)參加擬定法規草案、制定規章過程中由法制部門組織的協調會;
(七)承擔市政府委託的對法規草案的說明工作;
(八)對已經發布的由本部門起草的規章,負責修改和廢止建議的提出及修改稿的起草;
(九)按照本規定規定的許可權對規章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一條 擬定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應當申請立項。
擬制定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部門應當填寫《長春市立法規劃建議項目表》或者《規章制定計畫項目表》。
填報表一般包括以下內容: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制定目的、制定依據及其他主要事項。
填報表經部門負責人簽字並加蓋部門公章後,按規定時限報法制部門,申請立項。
第十二條 法制部門結合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改革開放的實際需要,對立項申請進行充分的調研論證後,進行綜合平衡,提出法規草案擬定計畫和規章制定計畫方案,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規章制定計畫經市政府常務會批准後施行,法規草案擬定計畫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
第十三條 法規草案擬定計畫和規章制定計畫,每年編制一次。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或市政府規章制定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和規章項目,原則上不予變更,有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出具書面說明。地方性法規項目的變更須經市政府常務會討論通過後,向市人大提出議案;規章項目經市政府批准後方可以變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一般由市政府組織起草。市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和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部門,應當指定專人或者成立專門起草小組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六條 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根據需要也可以稱“辦法’’、“規定’’。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但不得稱“條例’’。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以條、款作為基本構成單位;根據內容需要,可以設章、節,條、款下可以增設項、目。規章以條、款作為基本構成單位;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條、款下可以增設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文字簡明,用詞準確。特指、專用的名詞,應當作必要的解釋。
第十九條 法規草案、規章的內容一般應當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據和原則。
(二)調整對象、適用範圍和行政管理機關。
(三)行政管理機關的職權、職責和義務,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具體行政管理事項、程式和法律責任。
(五)需要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作出明確規定。
(六)解釋權屬。
(七)生效日期及需廢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或檔案。
第二十條 法規草案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法規草案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銷企業營業執照外的行政處罰;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額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執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內容應當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並與現行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的內容相符合與銜接。
第二十二條 起草的法規草案、規章,凡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該有關部門的意見,起草部門與該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意見仍不一致的,要在報送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時加以說明。
第二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規章,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總結借鑑其他省、市成功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充分分析論證,切實提高行政立法的透明度。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在報紙上公布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舉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規章的內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起草部門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並書面通知法制部門;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法規草案、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
由;
(四)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法規草案或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規章起草完畢後,起草部門應當寫出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目的、必要性及立法原則;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預期效果;
(五)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六條 起草部門報送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正文及其電子文本;
(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說明正文及其電子文本;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對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的主要不同意見;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記錄;
(五)有關法律依據;
(六)其他有關材料。
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匯總的意見、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二十七條 報送的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部門在15日內補充相關缺欠檔案和材料。起草部門未按要求補交的,法制部門可以將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第四章 審 查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由法制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市政府各部門應當密切配合法制部門,作好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的審查、協調工作。
第二十九條 法制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法原則;
(二)是否與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相符合、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組織、公民對法規草案或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本規定有關法規草案、規章的技術要求;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條 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門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有關機構或部門對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二)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規定的制定法規草案、規章的技術要求的。
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變化,暫不適宜制定規章的,也可以緩辦或退回起草部門。
第三十一條 法制部門應當將初步修改後的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及其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有關機關、部門、組織對修改後的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提出書面修改意見,並加蓋公章後按時限要求返回法制部門。
第三十二條 法制部門應當召開有相關部門參加的協調會,對法規草案、規章進行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法制部門意見上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三條 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或者法制部門認為有再次舉行聽證會必要的,法制部門經市政府批准可以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舉行聽證會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三十四條 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法制部門在必要時應當召開由有關機關、部門、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召開以上會議時,可以要求起草部門派人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五條 法制部門在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的基礎上,對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
說明應當包括法規草案或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及專家意見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和說明,由法制部門主任審查並簽署後,提出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建議。
法規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通過後,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七條 規章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法制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門作說明。
第三十八條 法制部門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市長簽署,以市政府命令的形式發布。
第三十九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市政府公報和在《長春日報》上全文刊登。在市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與備案
第四十二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規章制定機關。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的審查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進行。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規章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說明。
第四十三條 規章發布後,由法制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務院、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吉林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章 清 理
第四十四條 法制部門負責組織規章清理工作。
市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將本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規章的清理意見報送法制部門。
第四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廢止:
(一)規章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
(二)規章制定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廢止的;
(三)因實際工作需要,應當增減或修改其內容的;
(四)新規章取代舊規章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廢止的情況。
第四十六條 規章的修改程式參照制定程式進行。
規章的廢止,由法制部門審核,報市政府批准後廢止。
第四十七條 法制部門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負責規章的彙編工作,編輯出版規章彙編。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由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4月26 El起施行。《長春市政府關於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長府[1992]7號)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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