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

為使規章制定工作科學化、規範化,保證規章質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2]7號
  • 生效日期:1992-01-24
  • 發布日期:1992-01-24
文號類別,規定全文,

文號類別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2]7號
【發布日期】1992-01-24
【生效日期】1992-01-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規定全文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
(1992年1月24日長府發〔1992〕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使規章制定工作科學化、規範化,保證規章質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許可權和規定程式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的總稱。
第三條規章的名稱分為辦法、規定、實施細則(實施辦法)、規則(標準)和通告。
對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辦法”。
對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規定或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規定”。
為實施法律、法規而作出的決定,稱“實施細則(實施辦法)”。
對行政管理中的專業技術標準、規範的規定,稱“規則(標準)”。
對行政管理中的特定事項作出的規定,稱“通告”。
第四條市政府可以依據下列情況制定規章:
(一)法律、法規授權制定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的。
(二)實施法律、法規或結合我市實際、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實施上級行政管理機關的命令和決定需要作出規定的。
(四)根據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為加強行政管理需要制定的。
(五)其他屬於市政府職權範圍內需要制定的。
第五條制定規章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和改革開放的方針。
(二)堅持法制的統一,符合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和政策。
(三)堅持從我市的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四)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
(五)堅持行政管理科學化原則。
第六條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法制辦)是市政府的政府法制工作的辦事和職能部門,依照本規定負責編制規章制定計畫,審核規章草稿,協調規章制定過程中的有關事項。
市政府各部門和各縣(市)、區政府應當依照本規定的要求,配合市法制辦,認真作好規章制定過程中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許可管理、無償集資項目,必須由規章確定。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命令、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政府規章之外的各種檔案,不得制定前款所列的各種事項。
第二章 計畫編制
第八條規章的制定,應當根據國務院、省政府的立法規劃和計畫,結合我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計畫,做到有計畫、有步驟、有重點地做好規章的制定工作。
第九條市政府的規章制定計畫,每年編制一次,由市法制辦負責,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市政府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根據工作發展的需要,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將下年度的規章制定計畫草案報市法制辦。規章制定計畫草案的內容應當包括:規章名稱、制定的依據和目的、可行性論證意見、主要內容、起草部門、發布機關、完成起草的時間和送審時間等。
市法制辦要根據各部門提出的規章制定計畫草案,進行調查研究,綜合平衡,編制出規章制定計畫,報送市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經市政府批准的規章制定計畫,各有關部門要認真組織實施。市法制辦應加強對規章制定計畫實施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未列入規章制定計畫的規章項目,一般不予受理。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規章計畫的,經市政府批准可根據實際情況作必要的調整。
第三章 起草和論證
第十二條根據市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規章的起草工作分別由市政府各有關部門負責。
涉及部門較多的規章,可指定牽頭部門,會同各有關部門起草。必要時,可以由市法制辦組織有關部門起草。
市法制辦應當對各部門的規章起草工作給予業務指導。
第十三條起草規章應當成立專門起草小組或指定專人承擔起草任務。
起草人員要深入實際,調查研究,總結經驗,分析現狀,以確保規章的可行性和科學性。
第十四條凡新起草的規章應當與市政府現行有關規章銜接和協調。如作出不一致的規定,要在上報規章草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如需廢止現行規章,要在規章草稿中明確說明。
第十五條各部門在起草規章時,應在本部門系統內廣泛徵求意見,還可以根據情況召開專門會議,聽取有關專家、學者、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以及行政管理人員的意見。
規章內容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起草部門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必要時,要與有關部門協商。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要在報送規章草稿時加以說明。
第十六條規章一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目的、法律法規依據和原則。
(二)調整對象、適用範圍和主管機關。
(三)具體行政管理事項和法律責任。
(四)解釋權屬。
(五)生效日期及需廢止的規章或檔案。
第十七條規章可以設定保證規章執行所必需的行政處罰、規章設定行政處罰的,必須明確規定處罰的條件、範圍、種類、幅度和實施處罰的機關,凡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不得與法律、法規的規定相牴觸。
第十八條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文字簡明、用詞準確,不得使用歧義、費解、生僻的辭彙、概念。特定、專用的名詞,要做必要的解釋。
規章內容應當用條文表述,條可以分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
第十九條規章起草完畢後,起草部門應當寫出起草說明。起草說明要寫明規章制定的目的、依據、必要性、起草經過、主要條款的說明及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起草部門報送規章時,應當將規章草稿文本和起草說明,以正式檔案一式十份,報送市法制辦。有關參考資料亦應一併附送。
第四章 審定和發布
第二十一條市法制辦負責規章草稿的具體審核、協調工作。
規章起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作好規章草稿的審核、協調工作。
第二十二條市法制辦對規章草稿的主要審核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二)規章的內容是否符合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規章所確定的行政管理手段、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規章內容涉及部門職權交叉的,是否進行了協調、會簽,對協調意見的確定是否合適。
(五)規章的條文結構、語言表述是否符合規範性檔案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三條市法制辦對送審的規章草稿,應當按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對無制定必要或應暫緩制定的,向送審部門說明不制定或暫緩制定的理由。
(二)對需要制定而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較大修改的,可提出意見,退回原起草部門進行修改。
(三)對有制定必要且符合規章制定條件的,依照本規定審核、協調。
第二十四條市法制辦在審核、協調規章草稿時,可以採取書面、召開會議以及協調會簽等形式徵求意見。
各有關部門、單位收到規章徵求意見草稿後,要認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見,並加蓋公章後按時限要求返回市法制辦。
各有關部門、單位收到參加會議通知時,必須按通知要求派人參加會議,並提出意見。參加協調會簽的,必須是有關部門的主管領導。
市法制辦應對各有關部門、單位執行本條第二、三款的情況進行督促,必要時可予以通報。
第二十五條市法制辦經過協調,部門間分歧意見仍較大的規章草稿,要根據實際情況提請分管副秘書長、秘書長或副市長、市長協調決定。
第二十六條經審核、協調、修改成熟的規章草稿,由市法制辦主任審查並簽署後,送辦公廳主管主任、主管副秘書長審簽,再呈送有關副秘書長、秘書長、副市長、市長審定後,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市長辦公會議討論。
審議規章草稿時,由起草部門負責人作起草說明,市法制辦負責人作審核情況說明。
第二十七條規章的發布可以採取如下形式:
(一)由市長簽署,以市政府令形式發布。
(二)以市政府檔案形式發布。
(三)經市政府批准,以市法制辦檔案形式發布。
以市政府令形式發布的規章,應當在《長春日報》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八條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發布的規章,除印製檔案存檔外,由市法制辦印製標準文本發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發。
第二十九條規章發布後,由市法制辦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務院和省政府備案。
第三十條規章由市法制辦解釋。規章授權有關部門解釋,由市法制辦與有關部門共同解釋。
第三十一條發布的規定,由規章所確定的部門組織實施。組織實施部門應當作好規章的宣傳和執行中的有關協調工作。
第五章 修訂和廢止
第三十二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訂或廢止:
(一)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廢止的。
(二)因實際工作需要,應當增減或修改其內容的。
(三)同現行法律、法規、政策相牴觸的。
(四)調整對象消失或變化的。
(五)被新的規章所取代或需要與有關規章合併。
第三十三條規章應當每年清理一次,由市法制辦負責組織清理。
市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將本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規章的清理意見,報送市法制辦。經市法制辦審核後,報市政府審定。
第三十四條規章的修訂程式按照制定程式執行。
需要廢止的規章,由市法制辦審核報市政府批准,明令廢止。
第三十五條市法制辦負責規章的彙編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制定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由市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制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暫行辦法》(長府〔1986〕64號)和《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地方性法規規章的制定和實施工作的通知》(長府〔1986〕37號)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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