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長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共七章五十四條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實施時間:2018年7月1日
長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完善制定工作機制,提高立法質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清理與評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立法程式擬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檔案草案。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立法程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工作,研究和解決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立法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制定,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制定,應當科學合理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行政機關的權力與責任;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促進政府職能轉變;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簡化行政管理手續;保障公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科學規範、條理清晰、邏輯嚴密,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用語應當準確、簡潔,符合立法技術規範和要求,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使用“條例”、“辦法”、“規定”等稱謂。規章的名稱一般使用“辦法”、“規定”等稱謂,但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就下列事項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方面就下列事項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本市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等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立 項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公開徵集年度地方性法規項目和規章項目(以下簡稱立法項目)建議,年度立法項目建議徵集的截止日期為每年9月30日。
第十二條 立法項目建議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徵集:
(一)向政府部門徵集;
(二)向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組織等方面徵集;
(三)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
(四)向基層立法聯繫點徵集;
(五)其他方式徵集。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和制定機關;
(二)制定的依據和必要性;
(三)規範的主要內容和採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單位、人員及保障措施;
(五)立法參考資料。
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應當經本單位集體研究,主要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後,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含項目名稱、制定的依據及必要性、規範的主要內容和採取的主要措施等內容。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行政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及時送交相關行政機關。相關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調查研究,並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徵集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建議進行匯總後,報送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並配合其做好調研、論證和項目立項等工作。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徵集到的規章項目建議進行調研和評估論證,並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年度規章立法項目:
(一)立法依據充分,立法條件成熟,屬於本市經濟社會發展迫切需要的,作為重點立法項目;
(二)上位法規定比較原則或者授權地方作出規定的,可以立項;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訂的,暫緩立項;
(四)上位法已有規定,且操作性較強的,原則上不予立項;
(五)可以通過立法以外的方式合法合理解決問題的,不予立項。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確定的年度規章立法項目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在徵求意見、調研論證的基礎上,按照條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編制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制定工作計畫。將條件成熟的項目,列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制定工作計畫的完成項目;將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條件基本成熟的項目,列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制定工作計畫的預備完成項目。
列入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責任單位、負責人以及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的時限等內容。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在編制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制定工作計畫時,應當與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單位或者個人溝通,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未納入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相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反饋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編制的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制定工作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集體討論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黨組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將規章年度制定工作計畫報送市委審定。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制定工作計畫一經批准,不得隨意調整;確需調整或者追加立法項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會同責任單位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制定工作計畫的規章項目,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依據職責起草。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職權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或者幾個行政機關共同負責起草工作。行政機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時,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起草工作進行指導。
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前款所稱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是指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為、綜合性較強、重大應急事項、主管部門不明確以及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
第二十三條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起草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有關專業單位、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法律事務服務機構、專家學者等起草。
被委託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領域的理論基礎和實踐經驗;
(三)具備與承擔委託任務相適應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委託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的,委託雙方應當簽訂委託協定,明確任務要求、工作報酬和違約責任。
委託方應當向被委託方提供相關資料,並協助被委託方開展必要的立法調研。
第二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的行政機關應當成立由單位負責人、單位法制機構和業務人員共同組成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畫,明確責任分工,保障起草工作條件,保證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起草報送工作。
第二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借鑑外地立法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十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涉及其他行政機關職責或者與其他行政機關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行政機關的意見,對提出的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
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協調並達成一致。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審查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起草單位組織協調分歧意見,相關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參加並提供法律依據。
起草單位對重大分歧意見,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機制,由第三方提出評估意見。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起草過程中,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徵求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組織等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條起草單位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應當經本單位集體討論通過、主要負責人簽字和加蓋公章後,形成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多部門聯合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應當經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會簽和加蓋公章後形成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負責單位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委託第三方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由委託部門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報送審查。
第三十一條 報送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同時報送下列材料及其電子文本:
(一)起草說明,其中應當包括立法依據、背景及必要性、起草過程、主要內容、需要特殊說明或者審定的事項、有關建議等。
(二)上位法依據,國家、省相關政策規定,其他省、市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相關資料;
(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送審稿立法對照表、有關分歧意見協調情況表;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四章審 查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立法技術等方面進行審查,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憲法基本原則和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國家、省相關規定,是否與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許可權和法定程式,有無減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內容;
(五)是否體現地方特色,有利於促進本市經濟社會發展;
(六)是否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
(七)設定的行政裁量權是否合理,具有操作性;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和要求;
(九)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暫緩審查:
(一)不符合立法技術規範和要求的;
(二)未徵求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見的;
(三)有關部門存在較大分歧意見,起草單位未充分協調的;
(四)未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以及主要負責人簽字的;
(五)未經聯合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會簽的;
(六)影響立法工作順利進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審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退回: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
(二)與國家、省相關規定不符,基本內容不成熟的;
(三)照抄照搬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不解決實際問題的;
(四)可以用規範性檔案解決問題的;
(五)起草單位不配合審查工作,未按照規定的時限和要求報送相關資料的;
(六)送審稿內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且不能說明情況和理由的;
(七)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的起草單位,應當指定專人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進行立法調研、論證和審查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通過實地走訪、問卷調查、委託第三方機構調研等方式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徵求基層有關機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並按照有關規定對送審稿進行審查、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就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省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市政府法律諮詢委員會、專家學者、基層立法聯繫點和行政管理相對人徵求意見。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重要的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應當徵求市委有關部門、市人大和市政協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存在部門分歧意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應當組織召開分歧意見協調會,參加分歧意見協調會的有關部門人員,應當發表本部門的協調意見。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對重大分歧意見可以引入第三方開展評估,協調解決。
分歧意見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主要意見、協調情況、引入第三方評估情況和本部門的意見及時報請市人民政府研究決定。
第三十九條 分歧意見已經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協調達成一致的,或者已經明確無意見的,有關部門在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過程中所提意見,應當與經協調或者已經明確的意見相一致。
第四十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意見或者建議,所提意見、建議應當明確具體。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會同起草單位召開立法聽證會: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的;
(三)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
(五)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其他情形。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程式組織。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審議稿和說明。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審議稿經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集體討論通過後,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審議稿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涉及重大經濟社會方面規章草案審議稿基本成熟後,在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前,由市人民政府黨組將規章草案審議稿或者規章草案審議稿中涉及的重大問題報告市委,經市委常委會會議討論同意後,再按照法定程式提請審議。其中特別重大的規章草案審議稿,必要時還應當經市委全會討論同意後再提請審議。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審議稿時,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作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作審查情況的匯報。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草案審議稿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按程式報請市長簽署。
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議案的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發布施行。
第四十六條 規章應當在長春市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長春市人民政府網站和《長春日報》上全文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的規章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但是對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實施規章的行政機關,應當制定方案,做好規章的宣傳、培訓和貫徹執行等工作;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具有較大影響的規章,應當會同有關行政機關召開新聞發布會。
第四十八條 規章應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依法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六章其他規定
第四十九條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解釋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實施規章的行政機關提出意見並經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查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直接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實施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上位法修改情況和國家、省、市相關規定以及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地方性法規和規章進行清理,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必要時,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組織政府部門進行清理。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一)與上位法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已經被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主體發生變化的;
(六)國家、省、市提出專項清理要求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式,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實施規章的行政機關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實施一年以上的重要規章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提出評估意見。
修改或者廢止規章,應當充分考慮立法後評估的意見。
第七章附 則
第五十三條 規章彙編的編輯出版工作和規章外文版本的翻譯審定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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