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蘭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在2015.01.14由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5.01.14
  • 實施時間:2015.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計畫的編制,第三章 起草,第四章 審查,第五章 審議、公布和備案,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程式,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法定許可權,按照本規定的程式,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在本市範圍內適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規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擬定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進行規劃、組織、指導和協調,並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調研和徵求意見工作。
第四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和《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結合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在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過程中所需立法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計畫的編制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建設、社會發展需要,在每屆政府第一次會議召開後的四個月之內編制完成本屆五年政府立法規劃。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各方面的建議,擬訂五年政府立法規劃草案,提請市政府常務會審議通過。
第八條 五年政府立法規劃應當具有指導性和前瞻性,保持相對穩定。執行過程中確需進行調整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調整。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五年政府立法規劃,結合市委、市政府年度重點工作,編制年度計畫,提請市政府常務會審議通過。
年度政府立法計畫應當確定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負責人和送審時間等內容。
第十條 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縣(區)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應當於每年8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未按時報送立項申請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名稱;
(二)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宗旨及依據;(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所要解決的問題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
(四)起草小組負責人及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起草工作計畫。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公開向社會徵集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項目,廣泛聽取立法建議。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對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及立法建議進行組織論證,根據需要擬訂市政府年度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一)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二)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已有明確規定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基本條件尚未成熟的;(四)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解決的。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年度工作計畫在執行中,一般不予調整。對於實際工作確實急需,擬增加的地
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項目,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第十條要求書面報告市政府法制機構。市政府法制機構對擬增加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項目按照立項條件進行審核,並報市政府批准後,地方性法規項目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章項目列入當年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第十四條 對列入年度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項目,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制定明確的完成計畫的時限要求,組織、指導、督促起草單位實施。
起草單位未按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要求的時限完成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起草任務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書面說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告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起草單位年度立法工作任務完成情況列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條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可以由市政府各部門、縣(區)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起草或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者舉行聽證會、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意見。
第十七條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楚,層次分明,用語準確,文字簡潔。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內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重大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先行報請市政府決定。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專業性強的,應當召開論證會,組織有關科研機構的專業人員和專家學者論證。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以及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或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十九條 採取書面形式徵求意見的,被徵詢意見的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並加蓋公章後回復。逾期不回復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予以說明。
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製作會議紀要,如實記錄與會單位和專家學者的主要觀點、理由及意見建議。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定稿後,起草單位應當撰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內容應當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宗旨、立法依據、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需確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相關部門及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和採納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經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後報送市政府,由市政府批轉至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聯合起草的,應當由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報送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報請審查的函;(二)條文文本;(三)起草說明;(四)調研報告;
(五)論證、協調及徵求意見過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見及會議記錄;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聽證會記錄;
(六)依據的法律、法規及主要參考資料。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送審稿應當在立法計畫確定的完成時限前六個月、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在立法計畫確定的完成時限前三個月報送。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規範,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協調、銜接;
(三)徵詢意見是否全面,意見分歧較大的是否協調一致;(四)結構、條文和用語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且未按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二)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違反國家政策內容的;(三)內容不符合本市實際的;
(四)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有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五)內容屬於起草部門內部職責和許可權劃分的;
(六)與同類立法體例結構一致,借鑑、重複內容過多的;(七)其他需要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起草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起草,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在30日內完成修改工作,重新報送。
第二十七條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因情況變化不需要制定或者應當暫緩制定,起草單位應當向市政府常務會議作出說明。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應當就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所規範的內容開展社會調查研究,考查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後,不存在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30日內組織召開協調論證會,會同起草單位共同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擬定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最後一次立法論證會應當分別在立法計畫規定的完成時限屆滿前60日、30日完成。
第三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以書面形式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送審稿徵求意見的,有關單位和組織應當依法提出意見和建議,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並按規定時
間反饋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並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審查稿進行多次修改基礎上,形成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和草案的說明。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和草案說明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定後,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提請市政府審議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及草案說明;
(二)相關部門的會簽意見;(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三條 未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不得直接報送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審議、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四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
第三十五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會議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按程式審核,報市長簽發。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市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大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政府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條 經審議未通過的規章草案,由起草單位根據市政府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修改完善後按照本規定的程式重新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
第三十八條 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九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在市政府指定的刊物和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規章全文。
第四十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一條 新頒布的法規和規章施行一年後,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和本系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執行情況;特殊情況應當隨時報告。
新頒布的規章施行一年後,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告執行情況的同時,還應當報告規章施行評估情況。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的立法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解釋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政府規章的解釋與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在執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廢止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已經被新發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或者與其發生牴觸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七)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蘭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市政府令第10號)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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