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

《自貢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是2016年10月1日自貢市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規範擬定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式規定》,結合自貢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依照本規定的程式起草,以市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檔案。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由市政府依照立法許可權和本規定的程式制定,以市政府令公布施行的法律檔案。
第四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和實施辦法等。
第五條 市政府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國家、省、市尚未制定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實際,先行制定規章的事項;
(三)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六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定,堅持公正、公平、公開原則,遵循公眾參與、專家諮詢、充分協商、集體審議的程式。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市法制機構)負責督促、指導和協調法規草案擬定及規章制定工作,負責審查法規、規章草案,組織起草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法規、規章草案。
市政府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市政府的要求,承擔擬定法規、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由市財政部門根據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予以安排。具體辦法由市法制機構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市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9月30日前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報刊等媒體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和國家機關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和國家機關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和主要理由。
市政府各部門和區縣政府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填報《立法項目申報書》。《立法項目申報書》應當包括項目情況概述,立法的必要性和目的,制定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項目的地方特色及制度、機制創新,擬設定的主要行政措施及依據,立法評估,徵求意見情況等內容。
第十一條 市法制機構負責匯總整理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並採取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進行協商論證,擬定市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市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中的法規項目,市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11月底前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銜接。
第十二條 擬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許可權和範圍;
(二)立法目的明確、依據充分,確有必要制定法規或規章;
(三)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第十三條 市法制機構在徵求有關機關、組織意見的基礎上,確定立法後評估項目,納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第十四條 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由市法制機構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執行。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法制機構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饋立法項目建議採納情況。
第十五條 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明確立法項目與立法後評估項目,並明確項目責任單位及草案報送時間。
立法項目包括制定項目和調研項目。制定項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較成熟的調研項目中產生,並在當年完成;調研項目在符合立項條件的建議項目中產生,開展調研工作,並在當年形成調研成果。
立法後評估項目應當在年度內完成評估工作,並形成立法後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 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進行補充論證後,由市法制機構報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條 法規、規章草案由市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八條 涉及本市重大、緊急的法規、規章草案可以由市法制機構負責起草,市政府有關部門參與配合。
第十九條 市法制機構組織起草法規、規章草案,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條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規章草案,市法制機構可以委託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一條 通過委託方式確定的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領域的實踐經驗和理論基礎;
(三)具備與承擔任務相適應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通過委託方式確定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單位的,市法制機構應當與其簽訂協定,明確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時,相關單位應當提供相關領域情況、制度與措施建議、相關資料等,並根據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
(二)協助開展立法調研論證活動;
(三)指派有關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協調。
第二十四條 市法制機構應當對法規、規章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可以參與起草單位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起草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法規、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單位領導班子會議討論通過,並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形成法規、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書面徵求有關單位的意見。
有關單位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本單位印章後,及時反饋起草單位;逾期不回覆意見的,視為無不同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充分協商,達成一致;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在草案起草說明中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六條 法規、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管理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充分論證,必要時可召開論證會、聽證會聽取意見,有關論證、聽證材料隨草案代擬稿同時報送。
論證、聽證材料說明包括擬設定措施是否符合所規制事項的客觀規律、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
第二十七條 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在要求或者約定時限內向市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代擬稿;
(二)起草說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和主要內容、重大爭議問題協調情況等;
(三)立法可行性評估情況,包括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內容;
(四)立法論證情況,舉行了論證會和聽證會的,附論證會、聽證會報告;
(五)徵求意見原件和採納意見情況;
(六)相關依據及其他資料。
屬於修改項目的,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第二十八條 市法制機構收到草案代擬稿後,發現內容存在重大缺陷等質量問題的,應當要求起草單位及時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條 調研項目的責任單位應當在要求或者約定時限內向市法制機構提交調研報告、草案初稿或者提綱、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依據、其他地方立法情況等資料。
第四章 論證與審查
第三十條 市法制機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報刊等媒體公布草案代擬稿及其起草說明,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市法制機構論證法規、規章草案,應當開展社會各方參與的立法協商論證,通過實地調查研究、召開立法座談會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三十二條 法規、規章草案涉及重大、複雜或者專業性較強的問題,市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學者等代表參加的論證會。
論證會應當形成論證報告。論證報告包括論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論證結論等,論證報告作為草案論證修改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三條 法規、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
(一)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重大利益關係調整的;
(二)新設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的。
第三十四條 立法聽證會依照下列規定組織:
(一)市法制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法規、規章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市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單位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並在法規、規章草案報送政府審議時,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三十五條 聽證會應當形成聽證報告。聽證報告包括聽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等,聽證報告作為草案論證修改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六條 法規、規章草案涉及部門之間爭議較大的重要事項,市法制機構應當引入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協調決定,並報告市政府。
第三十七條 市法制機構審查法規、規章草案,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許可權和上位法規定,有無違法設定行政管理措施,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
(二)立法的必要性。是否便於及時實施上位法,解決行政管理實際問題。
(三)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體現行政機關權責統一,合理設定行政裁量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平正義。
(四)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制度與措施是否具有操作性,是否利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五)立法的協調性。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六)立法的規範性。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第三十八條 法規、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機構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進行完善:
(一)法規、規章草案所依據的上位法被修改或廢止的;
(二)有關部門、單位對法規、規章草案規定的主要制度或者職責分工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單位協商的;
(三)起草單位未履行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相關程式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
第三十九條 法規、規章草案經論證、審查修改成熟後,由市法制機構形成草案送審稿報市政府審議。
報送草案送審稿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市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草案送審稿;
(三)草案送審稿說明,立法可行性評估情況、論證會及聽證會情況說明;
(四)徵求和採納意見情況;
(五)相關依據。
第五章 決定與公布
第四十條 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
市政府審議草案送審稿時,由市法制機構負責人作說明,起草單位負責人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涉及地方重大體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調整的,草案送審稿經市政府審議通過後,由市政府黨組向市委請示。
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政府審議前,將草案送審稿送市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參會成員和相關參會單位負責人。
第四十二條 市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審議意見對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後,再報市政府審定。
經審定的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時,由市長或者其委託的人員作議案說明。
經審定的規章由市長簽署,以市政府令公布施行。市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規章名稱、令號、通過日期、施行時間、市長署名及簽署時間。
第四十三條 規章簽署後,應當及時在《自貢政報》《自貢日報》和自貢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等公眾媒體刊載。
《自貢政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自貢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四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況緊急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條 規章明確要求市政府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啟動配套規定的起草工作,自規章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規章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政府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政府說明情況。
第六章 備案、解釋與立法後評估
第四十六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分別報送國務院、省政府和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具體工作由市法制機構負責。
第四十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如何具體適用的。
規章解釋由市法制機構參照本規定相關程式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條 規章具體套用中的問題,市政府有關部門及區縣政府法制機構請求解釋的,由市法制機構研究答覆;涉及重大問題的,由市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市政府同意後答覆。
第四十九條 市法制機構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工作。
加強重點領域的立法後評估工作,評估工作應當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管理、統計和社會分析等方法,對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及影響等進行調查和評價,形成立法後評估報告,並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五十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所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規章修改、廢止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規規章替代的;
(三)不適應改革要求的;
(四)行政管理體制機制、調整對象發生變化的;
(五)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廢止工作。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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