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

(2001年2月1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
  • 發布機關:廣東省第九屆人大
  • 發布時間:2001年2月19日
  • 實施時間:2001年3月1日
條例目錄,條例內容,修改決定,相關報導,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計畫和法規起草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五章 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批准程式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七章 適用和備案
第八章 附則

條例內容

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
(2001年2月1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健全本省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立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本省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立法法、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改革開放。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為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的全面進步服務。
地方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和法規起草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和公眾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一切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
第八條 立法建議項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前,應當進行論證。
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徵求意見。
第十條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有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建議
提出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立法建議項目書,並附法規建議稿,明確送審時間。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第四季度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和意見進行綜合研究,並按照立法規劃的安排,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明確法規草案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分別組織實施。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需要進行調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五條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稿。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稿。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詢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本省特別重大事項的;
(二)規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
(三)對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定職責、議事程式作出具體規定的;
(四)其他必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二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四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五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九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三十四條 下列事項除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作規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地方作規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作規定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由地方作規定的。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出審議意見或者初步審查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或者立法建議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九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規案主要問題等進行初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提出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第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報告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法規草案主要內容作出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修改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進行審議。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根據審議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員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八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五十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及其採納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徵求意見的情況整理後,可以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作為審議參閱資料。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審議過程中,對爭議較大的問題、社會公眾反映意見較為集中的問題,可以有針對性地組織論證。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該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九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六十條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兩年後,或者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四條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修改、廢止的情況,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規執法檢查、立法後評估的情況,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建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對部分地方性法規進行集中修改、廢止。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的論證、評估和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後評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進行,接受委託的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應當提出論證報告或者評估報告。
第五章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自治條例
和單行條例批准程式
第六十六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東莞市、中山市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有關設區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權的規定。
第六十七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的變通規定,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六十八條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條的要求,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九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年度立法計畫時,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溝通。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七十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可以根據需要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需要進行協調指導。
第七十一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之間可以在立法信息和資源共享方面加強溝通與聯繫。
第七十二條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報告應當附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第七十三條 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般經過一次會議審議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第七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報請批准的機關向全體會議作說明,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作審查報告。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七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報請批准的機關向全體會議作說明,省人民代表大會華僑民族宗教委員會作審查報告。
華僑民族宗教委員會審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徵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七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見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後再提請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作出的變通規定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或者超出法定範圍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見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後再提請批准。
第七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十八條 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分別由法制委員會、華僑民族宗教委員會提出批准的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七十九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經批准後,由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附修改意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批准的機關應當依照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才能公布實施。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八十一條 ~~第九十條 (因篇幅限制,略)
第七章 適用和備案審查
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九條 (因篇幅限制,略)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條 ~~第一百零七條 (因篇幅限制,略)
第一百零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2016年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健全本省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立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本省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三、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為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的全面進步服務。”
第四款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五款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六、將第二章的章名修改為“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和法規起草”。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八、刪除第四條。
九、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和公眾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立法建議項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前,應當進行論證。
“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徵求意見。”
十二、將第五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有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建議。
“提出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立法建議項目書,並附法規建議稿,明確送審時間。”
十三、將第七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第四季度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和意見進行綜合研究,並按照立法規劃的安排,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明確法規草案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十五、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分別組織實施。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組織實施。”
十六、將第九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需要進行調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十七、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稿。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詢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十九、將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二十、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二十一、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二十二、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二十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二十四、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事項除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作規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地方作規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作規定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由地方作規定的。”
二十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二十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出審議意見或者初步審查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或者立法建議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二十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二十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規案主要問題等進行初步審議。”
三十、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第三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報告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法規草案主要內容作出的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三十一、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修改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進行審議。”
三十二、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根據審議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員宣讀地方性法規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決稿。”
三十三、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三十四、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三十五、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及其採納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徵求意見的情況整理後,可以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作為審議參閱資料。”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審議過程中,對爭議較大的問題、社會公眾反映意見較為集中的問題,可以有針對性地組織論證。”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三十九、刪除第四十六條。
四十、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該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四十一、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地方性法規實施兩年後,或者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四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修改、廢止的情況,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規執法檢查、立法後評估的情況,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建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對部分地方性法規進行集中修改、廢止。”
四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地方性法規案的論證、評估和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後評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進行,接受委託的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應當提出論證報告或者評估報告。”
四十八、將第五章的章名修改為“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批准程式”。
四十九、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東莞市、中山市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有關設區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權的規定。”
五十、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五十一、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條的要求,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五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年度立法計畫時,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溝通。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五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可以根據需要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需要進行協調指導。”
五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之間可以在立法信息和資源共享方面加強溝通與聯繫。”
五十五、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三條,修改為:“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般經過一次會議審議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五十六、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華僑民族宗教委員會審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徵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五十七、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見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後再提請批准。”
五十八、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七十七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時,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五十九、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七十八條,修改為:“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分別由法制委員會、華僑民族宗教委員會提出批准的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六十、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六十一、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八十四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草案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六十二、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八十五條,修改為:“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六十三、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程式,由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六十四、將第七章章名修改為“適用和備案審查”。
六十五、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三條,修改為:“新制定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與省的地方性法規不一致,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符合該設區的市實際情況予以批准的,在該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適用。
“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省的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該自治地方適用。”
六十六、將第七十八條改為第九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主動審查。”
六十七、將第八十條改為第九十八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後的十五日內將法規的文本及說明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六十八、將第八十五條改為第一百零三條,修改為:“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實施日期。
“經過修改的法規,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六十九、將第八十六條改為第一百零四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廣東人大網以及《南方日報》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七十、將第八十七條改為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七十一、將第八十八條改為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七十二、將第八十九條改為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七十三、將條例中“較大的市”、“地級以上市”統一修改為“設區的市”。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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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3日下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聽取關於《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說明。據悉,條例的修改旨在貫徹落實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要求,加強和改進人大工作,發揮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進一步完善立法機制、提高立法質量。
發揮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方面,草案增加規定: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時,應當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並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立項論證;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向省人大代表、我省選出的全國人大代表徵求意見;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大代表意見、邀請省人大代表列席常委會會議;進行立法調研時,可邀請有關的省人大代表參加等。
草案明確法規起草、審議、表決等機制,進一步完善立法論證、聽證機、公開徵求意見機制。草案規定,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對爭議較大的、社會公眾反映意見較為集中的問題,可以有針對性地組織論證;此外,還規定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法規草案應當傳送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列入常委會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委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對於設區的市的地方立法,草案增加對設區的市行使立法權的規定,明確設區的市的立法許可權、範圍和法規草案統一審議機構,建立上下級人大常委會溝通機制以及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之間的立法溝通機制。
特別要指出的是,草案設立了省與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間立法指導機制,規定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時,可以根據需要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根據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工作需要,提前介入,協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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