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共七章四十四條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泉州市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日
  • 章節:共七章四十四條
  • 通過時間:2017年12月18日
  • 會議:市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立 項,第三章 起 草,第四章 審 查,第五章 審議、公布和備案,第六章 規章的解釋、評估、修改和廢止,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規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審查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修改、廢止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適應本市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統籌規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組織、指導和協調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項目的立項、起草、評估,並負責審查等具體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泉州台商投資區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起草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並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做好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立法專項經費應當列入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年度財政預算,保障立法工作正常開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符合《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下列事項可以擬定法規草案: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本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實際和具體情況,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擬定法規草案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可以制定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第八條 建立健全立法公開徵求意見制度、立法聽證制度、專家諮詢論證制度,擴大人民民眾參與立法的途徑。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建立以法律專家為主,吸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歷史等領域的專家以及基層一線有豐富經驗的管理工作者組成的立法諮詢專家庫。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每年應當及時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泉州台商投資區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及社會公開徵求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擬定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提出擬定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有關部門在立項過程中要充分考慮。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及時將收到的立法建議按建議內容交由有關部門研究。
第十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泉州台商投資區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需要制定法規、政府規章的,應當於每年8月3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交下一年度的立項報告申請書。立項報告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規、政府規章的名稱;
(二)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擬調整的對象、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四)起草或者調研情況和工作進度安排以及草案文稿上報時間;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報送的法規、政府規章立項報告應當組織全面審查,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召開立項論證會。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規定明確的解決措施的;
(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
(三)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解決的事項。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計畫、立法規劃,結合項目成熟程度、實際需要,統籌編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後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中的立法項目包括法規草案項目和規章項目。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分為提請審議(制定)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
立法條件和時機較為成熟的,列入提請審議(制定)項目。前期立法調研論證較為充分的,列入預備項目。確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條件和時機暫不成熟的,列入調研項目,起草單位應當在前期開展立法調研,做好立法前期工作。
擬列入提請審議的法規項目和制定的政府規章項目,應當事先已有比較完善的草案文稿。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計畫確定後,原則上不予變更。因特殊情況需進行調整的,由申請立項的單位提出調整建議,經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根據需要,可以提出調整年度立法計畫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負責。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能交叉或者法律關係複雜的項目,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部門為起草單位,其他部門配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督促,必要時可以提前介入,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起草和論證工作。對綜合性強、涉及面廣、難度較大的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直接組織起草。
起草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可以邀請有關組織或者專家參加,也可以通過政府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有關組織進行起草。
第十七條 對列入提請審議(制定)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立法項目起草小組,制定工作計畫,落實領導責任、明確立法項目負責人、工作人員、工作期限和工作經費,按計畫完成起草任務,按時報送草案文稿。
對列入提請審議(制定)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進度要求,按時向市人民政府報送草案送審稿。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說明。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目的、依據和原則;
(二)調整對象、適用範圍和主管機關;
(三)需要作出規定的實體規範、程式規範、法律責任;
(四)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十九條 起草法規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找準問題,總結實踐經驗,充分協調論證,針對問題進行制度設計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相牴觸;
(二)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三)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四)符合本市實際情況和需要,擬採取的主要措施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應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邏輯嚴密,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明。
第二十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泉州台商投資區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職責或者與其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意見,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反饋意見。涉及機構設定、經費預算的,應當徵求編制、財政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廣泛徵詢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論證會,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進行論證。
需要舉行聽證會的,由起草單位依照《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對論證會、聽證會和有關單位提出的意見以及向社會公開徵求的意見,應當認真研究,對有爭議的意見應當充分協商和論證,經過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
第二十三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起草單位公章後,報送市人民政府。聯合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並加蓋各自單位公章。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請示;
(二)草案送審稿文本,屬於修改項目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對照文本;
(三)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擬解決的問題,規定的主要措施及重要條款設定的說明,有關方面的意見及主要分歧意見的各方觀點和協調處理情況等;
(四)草案條款的立法依據表和立法參考材料;
(五)向各方面徵詢意見的復函以及單位之間協商、會簽的材料;意見的採納和不採納情況的說明材料;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的記錄、紀要、報告等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以上材料,具有電子文檔的還應附相應電子文檔。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現行的法規和政府規章相銜接;
(三)是否全面徵求意見,並對分歧較大的意見協調一致,對協調達不成一致的,應當附有列明各方理由、依據和無法協調一致的理由的說明;
(四)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起草單位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要求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0日內補充報送相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單位修改或者退回重新組織起草。
在對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審查的過程中,因機構調整、上位法變動、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中止審查。
在對法規草案審查的過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認為法規草案尚不成熟的,但確有立法必要且符合我市實際需要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先行制定政府規章。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就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向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泉州台商投資區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徵求意見。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泉州開發區、台商投資區管委會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收到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後,應當認真組織研究,按時限要求回復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意見。經催報,沒有回覆意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有關單位反饋意見時,同時報送負責人和具體工作人員。相關人員一經確定,原則上不能改變。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就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組織起草單位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進行市外、省外調研,吸收外省市先進的立法經驗。對重要、涉及面廣和難度較大的立法項目,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開展更加全面、深入的立法調研。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對重大分歧意見,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進行立法協調,必要時召開協調會,起草單位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指派經確定的相關負責人參加。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也可以列明各方理由、依據,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條 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專業技術性問題或者涉及較多數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向有關專家徵求意見,必要時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聽取意見。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召開上述會議時,起草單位應當指派立法項目負責人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一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將審查後的草案送審稿在本行政區域的報刊或者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全文登載,公開徵詢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綜合研究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充分、深入的審查修改。草案送審稿的審查修改稿應當傳送起草單位、實施單位、提出意見的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覆核後,呈報立法涉及事項的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審定,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可以根據需要召開協調會。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形成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文本及送審稿說明後,提請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

第五章 審議、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三條 法規草案依法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政府規章草案依法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法規草案、審議政府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主要負責人作說明,與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內容有關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會議列席人員應當事先熟悉擬審議的法規草案送審稿、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相關內容,以及本單位在徵求意見時反饋的意見和協調時達成的意見。無特殊理由,其在列席會議時代表本單位發表的意見,應當與上述意見相符。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研究和審議的意見,組織相關單位對法規草案送審稿、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審核後,呈報市長簽署。
第三十五條 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後,由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或者全體會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公布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泉州市人民政府公報》《泉州晚報》和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刊登。
在《泉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法報送國務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福建省人民政府、泉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規章的解釋、評估、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政府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政府規章解釋與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條 政府規章解釋由該規章中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實施單位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參照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後,報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四十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決定對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一)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二)擬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實施滿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原則上,實施政府規章的市級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立法評估。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也可以根據需要對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評估單位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對該政府規章全部內容進行整體評估,或者對其主要內容進行部分評估。
評估單位可以根據具體需要,將評估事項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評估機構、行業協會等單位進行,受委託的評估機構應當按要求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送委託單位審定。
第四十二條 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政府規章上升為法規立法項目、修改或者廢止政府規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進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規章進行清理。
規章清理由規章實施單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見,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後報請市人民政府審定。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一)規章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
(二)依據的法律、法規已作出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
(四)規章調整的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政府規章修改、廢止的程式,參照制定程式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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