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省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經2014年5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5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4號公布。該《規定》分總則、立法計畫、起草、審查、審議和公布、立法前評估和立法後評估、附則7章44條,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省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類別:政府規章
  • 省份:福建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民政府
  • 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4號
  • 發布時間:2014年5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4年7月1日
基本信息,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立法計畫,第三章 起 草,第四章 審 查,第五章 審議和公布,第六章 立法前評估和立法後評估,第七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號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已經2014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蘇樹林
2014年5月28日

規定

建省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質量和效率,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加快海峽西岸經濟區建設,根據《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立足本省實際,突出先行先試、對外開放、生態文明建設、涉台和涉僑等地方特色。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統籌規劃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組織、指導和協調法規、政府規章項目的立項、起草、評估並負責審查等具體工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 立法專項經費應當列入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保障立法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六條 完善立法公開徵求意見制度、立法聽證制度、專家諮詢論證制度,擴大人民民眾參與立法的途徑。建立以法律專家為主,吸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態等領域的專家以及基層一線有豐富經驗的管理工作者組成立法諮詢專家庫。

第二章 立法計畫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年度立法計畫,並督促相關部門和單位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需要制定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1月15日前,將下一年度立法立項申請以及立法項目申報書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擬定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提出擬定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有關部門在立項過程中要充分考慮。
年度立法計畫下達後,省委、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出增加的立法項目,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實施。
第八條 立法項目申報書主要內容包括:
(一)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的名稱;
(二)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立法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
(四)起草或者調研情況和工作進度安排以及草案文稿上報時間;
(五)擬列入提請審議(制定)的項目需提供立法前評估報告;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各單位提出的立項申請和立法建議,應當組織全面審查,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部門、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意見,聽取有關社會團體、管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和立法建議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召開立項論證會。在匯總研究各方面立法項目建議的基礎上,緊緊圍繞省委、省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根據項目成熟程度,編制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分為提請審議(制定)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提請審議(制定)項目:
(一)貫徹落實本省改革、發展、穩定重要決策急需立法並條件成熟的項目;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的審議項目;
(三)上位法明確規定急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項目;
(四)因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或者修改和廢止,急需制定法規、政府規章或者修改、廢止現行法規、政府規章的項目;
對擬列入提請審議的法規項目和制定的政府規章項目,應當事先已有比較完善的草案文稿。
其他項目視輕重緩急和項目條件成熟情況,分別列入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列入提請審議(制定)的項目,應當在當年內完成;列入預備的項目,條件成熟的,可以在當年內完成;列入調研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積極組織立法調研,做好立法前期工作。
第十二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
(一)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規定有解決問題措施的;
(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三)不符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四)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解決的事項。
第十三條 年度立法計畫確定後,原則上不予變更。因特殊情況需進行調整的,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提出調整建議,經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根據需要,可以提出調整年度立法計畫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調整年度立法計畫涉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的法規項目,需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作出說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立法項目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負責。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能交叉或者法律關係複雜的項目,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主要部門為起草單位,其他部門配合起草工作。
起草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過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提前介入,也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對口的工作委員會參加起草工作。
起草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可以邀請有關組織或者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有關組織或者專家起草。
第十五條 對列入提請審議(制定)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立法項目起草小組,制定工作計畫,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工作期限和工作經費,按計畫完成起草任務,按時報送草案文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起草單位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
對列入提請審議(制定)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在當年4月30日之前,向省人民政府報送草案送審稿,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六條 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依據、目的和原則;
(二)調整對象、適用範圍和主管機關;
(三)需要作出規定的實體規範、程式規範、法律責任;
(四)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十七條 起草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書面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按時書面反饋意見。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涉及機構設定、經費預算的,應當專門徵求省人民政府編制、財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內容涉及重大問題或者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就該問題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專業技術人員的意見。
對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內容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法規和政府規章項目,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眾和利益關係人公開徵求意見。涉及行政許可、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等內容,需要舉行聽證會的,由起草單位按照《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規定組織進行。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一般不新設行政許可,確需新設的,必須嚴格遵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並依照國務院《關於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的通知》要求執行。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對論證會、聽證會和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以及向社會公開徵求的意見,應當認真研究吸收,對有爭議的意見應當充分協商和論證。
第二十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單位廳(局、委、辦)務會議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上報省人民政府;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向省人民政府報送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請示;
(二)草案送審稿;
(三)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
(四)有關立法依據和立法參考資料;
(五)各方面徵詢意見的復函以及部門之間協商、會簽的材料;意見的採納情況和不採納情況的說明材料;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記錄和紀要;對意見分歧比較大的內容,報送材料要分別寫清各方意見和依據;
(六)其他需要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對規範政府共同行為以及特別重要、涉及面廣和難度較大的法規、政府規章項目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直接組織起草。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對法規草案送審稿、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
形式審查主要是審查報送材料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要求。對報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0日內補充相關材料;
起草單位未按照要求補充相關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將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
實質審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二)是否符合本省改革、發展和穩定的實際需要;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擬採取的主要措施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是否與本省現行的法規和政府規章相銜接;
(五)是否全面徵求意見,並對分歧較大的意見協調一致,對協調達不成一致的應當附有列明各方理據和無法協調一致的理由的說明;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單位修改或退回重新組織起草:
(一)與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二)主要內容嚴重脫離實際的;
(三)不適當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的;
(四)立法技術有重大缺陷的;
(五)存在較大爭議的事項,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的;
(六)依法應當組織聽證,未組織聽證的;
(七)制定的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八)其他應當重新組織起草或者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在對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審查的過程中,因機構調整、上位法變動、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中止審查。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將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傳送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等單位廣泛徵求意見。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等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認真研究,按時限要求回復加蓋單位公章的書面意見。經催報,沒有回覆意見的,視為沒有不同意見。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就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組織起草單位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省外調研,吸收省外先進的立法經驗。對重要、涉及面廣和難度較大的立法項目,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更加全面、深入的立法調研。
第二十八條 有關單位對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有分歧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進行立法協調。必要時,召開協調會,起草單位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派立法項目負責人參加。
有關單位對有關問題爭議較大,經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列明各方理據,提出意見,報請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專業技術性問題或者涉及較多數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社會公眾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必要時按規定召開聽證會。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召開上述會議時,起草單位應當配合進行,並派分管領導和相關人員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除依法應當保密的,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將審查後的草案送審稿在本行政區域的報刊或者省人民政府入口網站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入口網站全文登載,公開徵詢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綜合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健全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對重要的意見特別是對公眾反映比較集中的意見的採納情況,應當以適當的形式予以反饋。
第三十一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報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或審議前,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將修改後的草案送審稿發給以下單位覆核:
(一)協調會時提出意見的單位;
(二)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確定的主管和實施部門;
(三)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認為有必要的其他單位。
覆核單位應當組織研究,提出覆核意見,覆核函經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發後反饋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同時將法規草案送審稿專函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對口的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專函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根據覆核反饋意見修改完善草案送審稿並形成草案送審稿說明。

第五章 審議和公布

第三十二條 法規草案依法提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政府規章草案依法提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法規草案送審稿、審議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時,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主要負責人作說明,與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內容有關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會議列席人員應當事先熟悉擬審議的法規草案送審稿、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的相關內容,以及本單位在徵求意見時反饋的意見和協調時達成的意見。無特殊理由,其在列席會議時代表本單位發表的意見,應當與上述意見相符。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研究和審議的意見,組織相關部門對法規草案送審稿、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報請省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審核後,呈報省長簽署。
第三十五條 法規草案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由省長簽署省人民政府議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草案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省長簽署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報》和《福建日報》應當及時刊登。
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依法定程式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立法前評估和立法後評估

第三十八條 建立法規、政府規章立法前評估制度。
立法前評估主要內容包括: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協調性、可操作性以及出台的時機;
(二)立法擬確定的主要制度、規則、操作性措施和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三)法規、政府規章實施後預期成本效益情況和社會效果,對經濟、社會和環境可能產生的影響;
(四)其他有關需要評估的問題。
第三十九條 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單位負責組織立法前評估。評估單位可以邀請有關行政機關、事業單位、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評估機構、行業協會等單位參加立法前評估。
評估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將立法前評估事項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評估機構、行業協會等單位進行,受委託的評估機構應當按要求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送委託單位審定。
立法前評估形成的評估報告,作為省人民政府制定年度立法計畫重要參考依據。
第四十條 建立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制度,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擬定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年度計畫。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決定進行立法後評估:
(一)擬上升為法規立法項目的;
(二)需要進行全面修訂或者較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政府規章提出較多意見的;
(四)實施滿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立法後評估的情形。
原則上,實施政府規章的省級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政府負責組織立法後評估。
評估單位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對該政府規章全部內容進行整體評估,或者對其主要內容進行部分評估。
評估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將立法後評估事項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評估機構、行業協會等單位進行,受委託的評估機構應當按要求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送委託單位審定。
第四十一條 立法後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政府規章上升為法規立法項目、修改或者廢止政府規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進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政府規章的解釋、修改、廢止以及法規修改的程式,參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政府規章彙編、譯審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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