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式規定》已於二○○八年七月三日經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式規定
- 總 則:八條
- 施行日期:二○○八年九月一日
- 討論通過日期:二○○八年七月三日
檔案發布,實施日期,
檔案發布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 號
省 長 栗戰書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定和省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省政府在法定許可權內擬定並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檔案草案。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許可權內按照立法工作程式制定,以省政府令公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擬定法規草案、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符合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堅持民主、公開的原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三)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四)適應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五)維護全局利益,不片面強調地方和部門利益。
第五條 省政府擬定法規草案的主要工作程式包括法規項目的提出和法規草案的起草、審查、決定和提請審議。
省政府制定規章的主要工作程式包括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和譯審。
第六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法規草案的擬定和規章的制定工作。
省政府部門和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省政府法制機構,做好政府立法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網站上,公布接受立法意見反饋的相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對法規和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實施提出意見,由省政府法制機構和有關起草單位決定是否採納,並及時反饋意見。
第八條 省政府應當建立並完善調查研究、立法聽證、專家諮詢論證和立法後評價等有關立法制度。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計畫
第九條 省政府可以根據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五年立法規劃,並應當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遵循突出重點與統籌兼顧相結合以及立、改、廢並舉的原則。
第十條 法規和規章的立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國家已有相關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且操作性較強的,原則上不再立項;
(二)國家雖有相關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但規定比較原則或者授權地方作出規定的,可以立項;
(三)國家相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已經立項,正在制定或者修訂的,暫緩立項;
(四)國家未作規定,但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急需,又具有地方特色的,作為立項重點;
(五)對專項工作能夠綜合立項的,不單獨立項;
(六)需要規範的事項可以通過立法以外的手段解決的,不予立項。
已有國家相關部門規章或者本省已有相關法規的,在規章立項時應當按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執行。國家相關部門規章已經立項的,在規章立項時應當按照前款第三項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下列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省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一)由省政府部門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
(二)由省政府領導直接提出;
(三)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政協委員提出;
(四)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
省政府入口網站和省政府法制信息網站應當開闢專欄,徵集省政府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二條 省政府部門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應當由主要負責人組織召開專題會議集體討論後,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以正式檔案形式報送省政府法制機構申請立項。
省政府部門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制定的依據和必要性;
(三)規範的主要內容和擬採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單位、人員及保障措施;
(五)國內外相關立法參考資料。
第十三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和省政府確定的基本任務,參照國務院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對立法項目建議進行調查研究、審查論證後,向省政府提出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經省政府批准後,由省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中涉及法規項目的,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溝通、協商。
第十四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所列的項目包括法規草案和規章兩部分,分別劃分為正式項目和預備項目。
經過初步論證,條件成熟的項目,列為正式項目;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條件基本成熟的項目,列為預備項目。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調整;確需調整或者追加立法項目的,由省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省政府審定。涉及法規項目調整或者追加的,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溝通、協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可以採取省政府部門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起草,省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委託有關組織或者專家起草等方式進行。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由部門起草的,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前介入,予以指導。
第十七條 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工作小組。起草工作小組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和專家參加。
起草單位應當保證起草工作條件,其主要負責人和主管法制以及相關業務的負責人應當加強對起草工作的督促和指導。
第十八條 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借鑑國內外立法經驗。
起草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或者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單位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十九條 起草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涉及省政府相關部門職能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相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並提出書面意見,加蓋本部門印章後,按照規定時限反饋意見。起草單位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
第二十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送審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起草單位內部或者下屬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其他部門有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可以邀請有關部門進行協調,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參加。
經過協調有關部門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向省政府報送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時,應當同時據實報送不同意見及相關依據和材料。
第二十一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召開專題會議集體討論通過;聯合起草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應當分別經聯合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會簽。
第二十二條 列為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正式項目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省政府法制機構規定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以正式檔案形式,報送省政府,徑送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並同時報送下列材料:
(一)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相關政策規定;
(二)有關部門規章、外省有關法規和規章以及其他相關參考資料;
(三)有關方面的意見以及協調情況。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起草單位對有關方面意見的處理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收到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後,應當於二十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重點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是否與本省有關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相銜接;
(二)是否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和我國的承諾相牴觸;
(三)是否有利於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
(四)是否經過廣泛徵求意見,並對分歧較大的意見協商後提出處理意見;
(五)是否科學、有效、可行;
(六)涉及部門許可權的,是否與其職能相一致;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暫緩審查:
(一)未徵求有關部門或者行政管理相對人意見的;
(二)有關部門對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充分協商的;
(三)未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召開專題會議集體討論通過的;
(四)聯合起草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未經聯合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會簽的;
(五)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六)致使立法工作無法進行的其他情形。
涉及法規草案的暫緩審查,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溝通、協商。
省政府法制機構對法規草案、規章迭審稿決定暫緩審查的,應當書面告知起草單位,說明理由並提出工作建議。
第二十六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法規草案時,可以邀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參加。
第二十七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對經初審後基本符合要求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後,傳送有關省政府部門、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縣(市)人民政府、專家以及利害關係人徵求意見;可以通過網路、報紙等形式公開徵求意見。
收到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徵求意見稿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認真研究,無論有無意見,均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書面反饋意見。省政府有關部門、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縣(市)人民政府的反饋意見應當加蓋單位印章或者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後反饋至省政府法制機構。
收到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徵求意見稿的有關部門和政府,未按期反饋意見的,經省政府法制機構確認後,視為沒有不同意見。
第二十八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徵求意見稿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參加的座談會、研討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起草單位應當到會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九條 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徵求意見稿,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邀請省科技經濟顧問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諮詢委員會等諮詢研究機構的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對科學、可行的意見,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予以採納。
第三十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單位或者有關人員就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徵求意見稿中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開展省內外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省內調研時,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前四日將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徵求意見稿傳送至有關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有關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集、主持座談會或者研討會,並提前三日將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徵求意見稿傳送至參會人員。
第三十一條 審查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徵求意見稿,應當從下列方面借鑑國內外立法經驗和做法:
(一)相關法規和規章的制定、實施情況;
(二)立法項目涉及的重點、難點問題及解決辦法;
(三)立法中的經驗和教訓;
(四)立法後評價。
第三十二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徵求意見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對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的;
(三)設定行政許可的;
(四)對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五)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聽證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代表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立法聽證規則由省政府法制機構另行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召開立法協調會,對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徵求意見稿中涉及的問題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
省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選派代表本部門意見的工作人員參加立法協調會,並在協調會議單上籤署意見。經過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有關部門在省政府常務會議、全體會議討論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過程中,一般不得再提出異議;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書面提出理由和依據,報送省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五條 經省政府法制機構協調,對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徵求意見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由省政府法制機構提請省政府有關副秘書長、秘書長或者協管省長助理主持協調。
經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由省政府法制機構提請有關副省長協調。涉及兩位以上副省長主管且情況複雜、協調難度較大的,由省政府法制機構提請省長或者常務副省長召開省政府專題會議進行研究、協調。
經協調仍有不同意見的,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分歧意見、協調情況和省政府法制機構的處理意見形成報告,提報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研究決定。
第三十六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專門會議,對擬提報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徵求意見稿進行集體討論,並根據討論意見形成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依據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審查的過程;
(三)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解決的主要問題;
(五)重大爭議問題的協調情況;
(六)應當說明的其他問題。
省政府法制機構集體討論時,可以邀請起草單位列席會議。
第三十七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提報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前,應當報經省政府主管領導同意。
第三十八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四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提報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同時報送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的電子文本;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召開二十日前,做好規章討論的有關準備工作。
第五章 討論、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九條 在接到省政府法制機構提報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法規草案、規章草案的申請後,省政府辦公廳應當及時安排會議予以討論,並提前將法規草案、規章草案發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組成人員研究。
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法規草案、規章草案時,省政府法制機構或者起草單位應當向會議作說明,與會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 經過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機構會同起草單位,按照會議討論意見進行修改後,報送省長審定。
第四十一條 法規草案經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後,由省長簽署或者由省長授權省政府秘書長簽發,以省政府議案的形式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草案經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後,由省長簽署,以省政府令形式公布。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在《黑龍江公報》、《黑龍江日報》和省政府入口網站上刊登或者發布。《黑龍江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省政府依法報送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 規章解釋由省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省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條 屬於行政管理工作中具體套用規章的問題,省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書面請求解釋的,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研究答覆;其中涉及重大問題的,由省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省政府同意後答覆。
第四十五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對規章進行清理,並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意見。
第四十六條 法規或者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省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省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與國家政策相違背的;
(三)所規範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經過實踐檢驗,規定的內容不合理或者難以執行的;
(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應當修改、廢止的其他情形。
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規章公布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翻譯成英文譯本。起草單位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英文譯本翻譯工作,並將英文譯本送審稿報送省政府法制機構審定。審定工作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
起草單位可以委託省政府法制機構進行英文譯本的翻譯工作,翻譯費用由起草單位承擔。
第四十八條 經省政府法制機構審定的規章英文譯本為英文正式譯本。《黑龍江公報》應當全文刊登英文正式譯本。英文譯本與中文文本有歧義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在對外交往中,應當使用規章的英文正式譯本。因特殊情況急需使用未經審定的規章英文譯本的,應當在使用時註明“非正式譯本”。
第四十九條 規章實施一年後,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會同實施部門,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實地調查和問卷調查等形式對規章的實施效果進行評價,並形成評價報告。
評價報告應當包括基本情況、實施效果、存在的問題和解決問題的意見等內容。
第七章 附 則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