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
第154號
《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已經2014年6月19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5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2014年6月24日
規定
汕頭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
(2003年12月2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以市府令第75號公布,2014年6月19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5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提高法規草案和規章質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授權汕頭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各自的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和國務院《
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符合
憲法、法律、法規,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規定的立法原則。
第四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突出地方立法特色,解決實際問題,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門利益傾向,具有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實施辦法、規定、規則、決定等;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等。
第六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簡潔,條文內容具體明確。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法規草案和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法規草案和規章一般應當採用條文方式表達,根據內容的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漢字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另起一段表述;項的序號用漢字數字加圓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加圓點依次表述。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就下列事項擬定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
(一)《汕頭市立法條例》規定可以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法規或者規章的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第八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進行制度廉潔性評估。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市法制部門是負責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的職能部門,具體承擔下列工作:
(一)起草並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年度立法計畫(以下簡稱年度立法計畫);
(二)起草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的以及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
(三)審查法規草案送審稿、規章送審稿(以下統稱送審稿),並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四)承辦規章的解釋、備案和彙編等工作;
(六)組織翻譯、審定、編輯規章英文版本;
(七)督促、指導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工作;
(八)與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編制年度立法計畫。
市人民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向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及中央、省駐汕單位徵求下一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建議,並向社會發布徵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的公告。
第十二條 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及中央、省駐汕單位認為需要擬定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編制年度立法計畫前報送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立項申請(以下簡稱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下列問題作出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名稱、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政策;
(四)起草組織準備情況;
(五)計畫報送市人民政府的時間。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建議。
第十三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立項申請和建議進行匯總研究,必要時,可以組織論證、協調。
第十四條 確定立法項目應當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兼顧。
立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一)與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二)重複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所要規範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的;
(四)立法目的是解決單位的機構、編制、經費等具體問題的;
(五)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六)制定法規或者規章,條件尚不成熟的;
(七)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過制定法規或者規章解決的。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明確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報送審查時間等。
起草單位未按年度立法計畫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書面報告市人民政府,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年度立法計畫在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確需追加立法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報送立項申請,由市法制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由該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實施部門起草,涉及多個實施部門的,由主要實施部門起草;也可以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單位起草。
第十八條 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可以邀請科研院校、有關組織、專家學者參加,也可以委託科研院校、有關組織、專家學者起草。
委託科研院校、有關組織、專家學者起草的,委託單位應當對起草任務完成時間、質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九條 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除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轉變;
(二)符合精簡、效能、統一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程式;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四)體現行政機關的職能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五)符合本市實際,具有針對性;
(六)不得涉及新增機構、編制、經費的事項。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法規草案和規章項目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畫並組織實施,做到領導責任落實、起草人員落實、工作經費落實和完成時限落實。
第二十一條 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通過媒體、網路向社會徵求意見等多種形式。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內容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論證會,邀請有關專家學者諮詢論證。
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審批、行政收費、行政強制措施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擬設定行政審批的,還應當書面徵求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門、監察等部門的意見;擬設定行政收費的,還應當書面徵求財政、物價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應當按以下要求進行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一)立法的實施成本,即法律規範的實施所需的執法人力、財力和物力情況;
(二)立法的社會成本,即社會為遵守法律規範而付出的成本;
(三)立法的效益,即執行法律規範可能產生的效益、誰受益以及法律規範產生的淨效益預測等;
(四)與成本效益分析有關的其他內容。
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而起草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可以不作立法效益成本分析。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根據需要可以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專題考察、學習等調研活動。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法規草案或者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法規草案或者規章在報送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其他部門應當認真研究,並按起草單位要求的時間反饋書面意見。
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協商,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說明中時如實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六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應當經起草單位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由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起草單位報送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請示;
(二)送審稿的正文、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三)依據或者參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政策;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整理後的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
(五)其他有關材料。
送審稿的說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據、確立的主要制度、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協商、處理結果等。擬設定行政審批的,還應當就設定的必要性、對經濟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作出說明。
送審稿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市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5日內補充相關材料。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八條 送審稿由市法制部門負責統一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三)規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四)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法制部門可以暫緩辦理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與相關法律、法規相牴觸的;
(二)有關方面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予以協調的;
(三)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內容屬於部門內部職責或者許可權劃分的;
(五)與有關法規、規章不協調或者改變現行規定,其依據和理由不充分的;
(六)未按本規定確定的程式起草或者報送的;
(七)立法技術存在嚴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的;
(八)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九)未列入年度立法計畫且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的。
第三十條 市法制部門審查送審稿,應當書面徵求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也可以根據需要書面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學者的意見,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市法制部門要求的時間反饋書面意見,因故不能按時反饋書面意見的,應當及時向市法制部門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就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到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以及基層組織進行深入調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其他重大問題的,市法制部門應當組織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學者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協調會、聽證會聽取意見;或者通過《汕頭日報》等媒體、網路向社會公開,聽取意見。
《汕頭日報》應當及時全文刊登,所需經費由市財政核撥。
第三十二條 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部門應當再次徵求意見或者舉行聽證會:
(一)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對廣大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有重大影響的;
(三)在上一次徵求意見後,經協調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作重大修改,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
再次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少於10日。
第三十三條 市法制部門可以就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管理體制、職責許可權等爭議較大的問題進行協調,必要時可以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以及市法制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四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在充分研究、吸納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定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二)擬定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依據;
(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三十五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由市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
第五章 決定、公布與備案
第三十六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時,由市法制部門作說明。起草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通知要求參加會議。
第三十八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後,需要根據會議的討論意見作較大修改的,由市法制部門組織進行修改,形成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不需要作較大修改的,由市長直接簽署。
法規議案由市長簽署,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條 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因故滿兩年未討論的,應當重新修改後再報請討論。
第四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條 規章公布後應當在《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全文刊登。《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為標準文本。
規章公布後的貫徹實施及宣傳等,由市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協調。
實施機關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四十三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法報有關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規章匯總形成目錄,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有關機關。
第六章 解釋、修改與清理
第四十五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法制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條 市法制部門可以對規章實施過程中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八條 負責實施規章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意見報告市人民政府;市法制部門也可以根據需要對規章的實施情況組織評估。具體評估辦法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市法制部門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十條 法規、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法制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經被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或者與其發生牴觸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應當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參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