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人民政府行政決策聽證規定

《汕頭市人民政府行政決策聽證規定》在2008.08.28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人民政府行政決策聽證規定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8.28
  • 實施時間:2008.1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汕頭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行政決策聽證程式,提高行政決策民主化、科學化,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的行政決策聽證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決策聽證,是指市政府在作出行政決策之前,公開聽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該行政決策的意見和建議的活動。
第三條 市政府的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
(一)對經濟、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或者對行政決策事項的必要性有較大爭議的;
(二)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較大影響或者涉及公共安全的;
(三)可能導致不同利益群體產生明顯利益衝突的;
(四)依法需要舉行聽證或者市政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擬定的法規草案和制定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
第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提議市政府就行政決策舉行聽證:
(一) 擬定行政決策的單位在擬定過程中或者完成擬定後,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
(二)行政決策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者公示過程中,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應當舉行聽證的;
(三)市法制局在對行政決策進行法律審查過程中,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
(四)市政府分管副市長、市政府秘書長在審議、審核行政決策過程中,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
(五)依法有權提議舉行聽證的其他單位和個人,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
市政府應當對舉行聽證的提議進行認真審查,並由市長決定是否舉行聽證。
第五條 行政決策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意見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依法不能公開聽證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六條 市政府可以指定市政府辦公室或者市法制局作為聽證組織機關。
第七條 聽證組織機關組織聽證應當提供必要的場地、設備和其他工作條件,所需經費由市財政保障。
舉行聽證活動的現場秩序,由聽證組織機關會同市公安機關負責。
第八條 行政決策聽證採取聽證會的形式進行。
第二章 聽證參加人員
第九條 聽證參加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聽證陳述人和聽證旁聽人。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是指聽證組織機關指定負責主持聽證會的人員。
聽證主持人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聽證陳述人的發言順序;
(二)就聽證的陳述意見、理由、依據等詢問聽證陳述人;
(三)必要時組織聽證陳述人進行質證、辯論;
(四)就聽證過程中出現的程式問題作出決定;
(五)維護聽證會秩序和執行聽證會紀律,制止違反聽證規則的行為;
(六)審定並簽署聽證筆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聽證員是指經聽證組織機關確定,參加聽證會聽取意見的人員。
參加聽證會的聽證員一般不少於三名。
第十二條 記錄員是指由聽證組織機關指定,負責記錄聽證陳述人陳述、製作聽證筆錄等事務性工作的人員。
第十三條 聽證陳述人是指經聽證組織機關確定,出席聽證會並就聽證事項提出意見、陳述有關理由和依據的人員,包括部門陳述人和公眾陳述人。
部門陳述人由行政決策擬定單位指派的人員組成。
公眾陳述人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其推選的代表);
(二)與聽證事項有關並提供事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其推選的代表);
(三)聽證組織機關邀請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有關專家等。
第十四條 聽證旁聽人是指自願報名參加聽證會並經聽證組織機關同意,旁聽聽證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章 聽證程式
第十五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根據本規定,在舉行聽證會之前制定聽證方案、聽證程式、聽證規則、注意事項和會場紀律。
第十六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會的三十日前,將聽證公告在市政府公報、市政府入口網站上刊登,必要時可以在電視台、廣播電台發布。
聽證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聽證內容和聽證目的;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公眾陳述人、聽證旁聽人的人數、報名條件和報名辦法;
(四)公眾陳述人的篩選原則;
(五)應當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有可能影響聽證公正性的情形的,應當迴避。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符合聽證公告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參加聽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參加陳述或者旁聽的,應當按照聽證公告的規定,於舉行聽證會的二十日前向聽證組織機關提交申請。
第十九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製作統一的申請書格式文本,供申請人領取或者從市政府入口網站下載。
公眾陳述人應當在申請書載明個人簡歷、對聽證事項所持觀點和陳述的意見摘要等內容。
第二十條 公眾陳述人的選擇應當遵循廣泛性、代表性、典型性的原則,並按以下方式確定:
(一)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參加聽證會的,原則上應當確定為公眾陳述人;但申請人數超過聽證公告規定的公眾陳述人人數三分之一的,申請人應當自行推薦代表參加聽證,自行推薦確有困難的,由聽證組織機關組織推薦;
(二)與聽證事項有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參加聽證會,且申請人數超過聽證公告規定的公眾陳述人人數三分之一(聽證事項未有直接利害關係人的,超過聽證公告規定的公眾陳述人人數三分之二)的,申請人應當自行推薦代表參加聽證,自行推薦確有困難的,由聽證組織機關根據申請先後順序和代表各種不同意見的公眾陳述人的人數,按比例相當的原則,合理確定;
(三)聽證組織機關可以根據聽證需要,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有關專家作為公眾陳述人參加聽證會。
第二十一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會的十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陳述人,並提供行政決策草案文本和聽證說明,告知有關注意事項。
第二十二條 聽證陳述人應當在聽證組織機關規定的時間內,向聽證組織機關提交書面陳述材料,並按時出席聽證會。
聽證陳述人不能出席聽證會的,應當於舉行聽證會的五日前告知聽證組織機關,經聽證組織機關同意,聽證陳述人可以委託他人出席聽證會,受委託人應當提交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並在委託許可權內參與聽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根據申請的先後順序和聽證會的具體情況,確定聽證旁聽人,並於舉行聽證會的五日前通知其憑旁聽證參加旁聽。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規則、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員、記錄員,說明聽證事項,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部門陳述人陳述意見、理由、依據;
(四)公眾陳述人陳述意見、理由、依據;
(五)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詢問聽證陳述人;
(六)聽證事項需要聽證陳述人質證、辯論的,在聽證主持人組織下進行質證、辯論;
(七)經聽證主持人許可,聽證旁聽人可以就聽證事項發言;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無法按期舉行聽證會的;
(二)主要聽證陳述人沒有出席聽證會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重要聽證陳述人的;
(四)依法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聽證會舉行前中止聽證的,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並通知聽證參加人;聽證會舉行過程中中止聽證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中止聽證的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舉行聽證。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公眾陳述人全部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舉行聽證沒有必要的;
(三)依法應當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聽證會舉行前終止聽證的,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並予以公告;聽證會舉行過程中終止聽證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二十七條 聽證陳述人享有平等發言的權利。
聽證陳述人應當真實反映與聽證事項相關的意見或者建議,遵守聽證規則和紀律,保守國家秘密。
第二十八條 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聽證事項及聽證內容;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四)聽證陳述人的意見、理由、依據;
(五)聽證主持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聽證過程中進行聽證陳述人質證、辯論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質證、辯論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聽證筆錄經聽證陳述人確認無誤後當場簽字或者蓋章;聽證陳述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錄員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上籤名。
第三十條 聽證陳述人認為聽證會程式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向聽證主持人提出。聽證主持人應當對聽證陳述人提出的異議予以答覆。
第三十一條 聽證旁聽人除經聽證主持人許可外,不得發言,但可以在聽證會後就聽證事項向聽證組織機關提交書面意見,反映自己的觀點和意願。
第三十二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會結束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組織研究聽證意見或者建議,製作聽證報告提交市政府。
聽證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地反映聽證會上聽證陳述人的聽證意見,並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項及聽證內容;
(二)聽證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陳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見或者建議、理由、依據;
(四)聽證事項的贊同意見與反對意見以及之間的分歧;
(五)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會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六)中止、終止聽證的說明;
(七)聽證事項的分析意見、處理建議。
第三十三條 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市政府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對沒有採納的重要意見,由聽證組織機關書面向聽證陳述人反饋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部門陳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對該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拒絕在聽證會上陳述的;
(二)在聽證會上陳述不實或者提供虛假、錯誤信息的。
第三十五條 聽證組織機關以及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違反本規定,導致不能公正、公平舉行聽證的,由市政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擾亂聽證會秩序或者妨礙聽證會正常、公正舉行的,由聽證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責令離開聽證會場;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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