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省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清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清理,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對政府規章進行系統分析,確定其是否保留、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規章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條 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應當加強對政府規章清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並提供必要的人員、經費等保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較大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中直駐粵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制定機關的規章實施部門)對其負責組織實施的政府規章進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見。由兩個以上部門共同實施的,應當由主要實施部門會同其他部門聯合進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見。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統稱制定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政府規章清理工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並分別對其同級的規章實施部門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見進行審查,報制定機關。
其他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政府規章的清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規章清理應當堅持合法原則,清理程式、清理結果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
第六條 政府規章清理應當堅持及時原則,對與法律、法規、規章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規章,應當及時予以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條 政府規章清理應當堅持民主原則,廣泛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二章 清理方式與標準
第一節 清理方式
第八條 政府規章清理分為單項清理、專項清理和全面清理。
單項清理是指對本行政區域內與某一行業特定事項相關的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活動。
專項清理是指對本行政區域內與某一綜合性事項相關的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活動。
全面清理是指對本行政區域內全部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活動。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政府規章進行單項清理:
(一)制定了新的某一行業法律、法規的;
(二)某一行業法律、法規已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進行單項清理的。
第十條 政府規章實施滿3年的,應當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規定》進行評估,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政府規章自施行之日起5年內未進行立法後評估的,應當進行清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政府規章進行專項清理:
(一)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省、較大的市要求進行專項清理的;
(二)制定了新的綜合性法律、法規的;
(三)某一綜合性法律、法規已修改或者廢止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進行專項清理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政府規章進行全面清理:
(一)國家、省或者較大的市要求的;
(二)國家、省或者較大的市的政策重大調整,需要進行清理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進行全面清理的。
第二節 清理標準
第十三條 政府規章清理工作按照以下標準進行:
(一)合法性,即政府規章是否與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牴觸;
(二)合理性,即政府規章是否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相適應;
(三)協調性,即政府規章之間是否協調一致;
(四)操作性,即政府規章是否存在需要進一步完善或者細化的問題;
(五)實施效果,即政府規章是否實現立法目的;
(六)其他需要清理的內容。
第十四條 政府規章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可以繼續適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不一致或者相牴觸的;
(二)國家政策重大調整,政府規章的部分內容與之不適應的;
(三)部分內容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部分內容的程式性、可操作性不強,需要予以細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六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主要內容與新的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相牴觸的;
(二)依據的法律、法規已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主要內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訂後的法律、法規涵蓋的;
(四)主要內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規章替代的;
(五)主要內容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廢止的。
第十七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宣布失效:
(一)適用期已過的;
(二)調整對象已消失的;
(三)規定的事項及任務已完成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三章 清理程式
第一節 單項清理程式
第十八條 有本規定第九條 第(一)、(二)項情形的,制定機關的規章實施部門應當在新的法律、法規或者法律、法規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決定發布之日起30日內,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認為該政府規章需要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擬訂該政府規章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見,報制定機關;
(二)認為該政府規章的個別條 款需要修改的,擬訂該政府規章的修正建議及修改後的政府規章文本,報制定機關;
(三)認為該政府規章需要較大修改的,擬訂該政府規章的修訂建議,報制定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九條 有第十條第二款情形的,制定機關的規章實施部門應當在該政府規章實施5年期滿前3個月提出該政府規章的清理意見,報制定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條 制定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制定機關的政府規章實施部門報送的擬廢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政府規章的意見進行審查,形成清理報告,報制定機關。
第二節 專項清理與全面清理程式
第二十一條 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或者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的,制定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接到國家或者制定機關的決定之日起20日內擬定政府規章清理工作方案,報制定機關。
第二十二條 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三)項或者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的,制定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該情形出現後30日內,會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研究,擬定政府規章清理工作方案,報制定機關。
第二十三條 向制定機關報送的政府規章清理工作方案應當明確清理工作的指導思想、清理原則、清理範圍、職責分工、工作步驟及工作進度安排等內容。
政府規章清理工作方案經制定機關同意後,制定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政府法制研究機構負責。
第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的規章實施部門應當根據政府規章清理工作方案和政府規章清理標準對其負責組織實施的政府規章進行逐件逐條 分析,提出初步清理意見,並說明依據理由,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五條 制定機關的規章實施部門報送初步清理意見,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保留、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見;
(二)理由和依據;
(三)徵求意見及處理情況;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 制定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制定機關的規章實施部門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見進行審查,形成清理報告,報制定機關。
清理報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況以及廢止政府規章的決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規章的決定(草案)、修改政府規章的決定(草案)。
第三節 決定與公布
第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收到政府規章清理報告後,按照規定程式提交同級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第二十八條 經常務會議討論決定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規章,應當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並在新聞媒體和制定機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廢止政府規章的決定、宣布失效政府規章的決定應當將廢止和宣布失效的政府規章名稱、公布及修訂時間、文號及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
修改政府規章,應當同時公布修改政府規章決定及修改後政府規章文本。
第三十條 決定廢止政府規章的,可以採用一個決定廢止若干政府規章的方式。
決定宣布失效的,可以採用一個決定宣布若干政府規章失效的方式。
以修正案方式修改政府規章的,可以採用一個修正案修改若干政府規章的方式,但應當分別公布修正後的政府規章文本。
第四章 清理要求
第一節 收集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制定機關的規章實施部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跟蹤分析、執法檢查等方式,掌握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收集相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各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政府規章執行中發現的問題及處理建議等逐級上報,由制定機關的規章實施部門匯總後報制定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三條 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應當收集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與政府規章相關的報導資料,對其反映的執行情況及存在問題進行分析。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章清理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
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五條 制定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其入口網站設立政府規章清理專欄,登載政府規章執行、立法後評估和清理工作情況等信息,設立公眾意見反饋專欄,方便公眾發表意見和提出建議。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網際網路、信函、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制定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或者規章實施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七條 制定機關的規章實施部門或者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公眾的意見進行分析,並在其初步清理意見、審查報告中說明是否採納公眾意見,以及未採納意見的理由。
第二節 清理後續措施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章清理工作結束後,制定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清理工作基本情況、遇到的主要問題以及解決問題的建議報送制定機關。
第三十九條 採用立新廢舊方式制定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應當將其列入年度政府規章制訂計畫。
第四十條 全面清理工作結束後1年內,制定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彙編,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政府法制研究機構負責。
第三節 技術規範
第四十一條 根據修改條款和內容的多少,修改政府規章可以採取修正、修訂和立新廢舊的方式。
政府規章需要對個別條款作修改的,一般採用修正的方式。
政府規章需要較大修改,但調整對象基本不變的,一般採用修訂的方式。
政府規章需要重大修改的,一般採用立新廢舊的方式。
第四十二條 清理結果列明需要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採用立新廢舊的方式,按照政府規章制定程式,在1年內將擬新制定的政府規章草案報制定機關:
(一)政府規章實施5年以上,未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主要內容需要進行重大修改的;
(二)政府規章名稱和調整對象需要變更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立新廢舊的。
第四十三條 採用修正方式修改的政府規章不改變施行日期。
採用修訂方式修改的政府規章應當改變原政府規章的施行日期,重新規定施行日期。
採用立新廢舊方式廢止政府規章的,應當在新制定的政府規章的最後一條載明予以廢止的政府規章的名稱。
第四節 委託清理
第四十四條 制定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將政府規章清理工作的部分事項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受委託清理單位)進行。
第四十五條 受委託清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熟悉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法律知識的人員;
(二)具有熟悉政府立法、行政管理事務的人員;
(三)相關人員參與政府規章清理工作的時間能夠得到保障;
(四)其他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必備的條件。
第四十六條 受委託清理單位應當按照委託單位的要求開展清理工作,提交政府規章清理工作研究報告。
政府規章清理工作研究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清理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根據清理標準對政府規章的主要內容進行分析;
(三)根據清理標準提出的具體處理意見、建議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制定機關的規章實施部門未按照第十八條規定,在新的法律、法規或者法律、法規已修改或者廢止決定發布後30日內,向制定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政府規章清理建議的,制定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制定機關責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響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按照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制定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啟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的,制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響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 例》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清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