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法規規章起草審查聽取意見工作規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法規規章起草審查聽取意見工作規定》是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政府法規規章起草審查聽取意見工作規定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廣東省人民政府法規規章起草審查聽取意見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徵求意見工作,促進科學、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起草、審查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以下簡稱法規規章)過程中的聽取意見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起草、審查法規規章,應當充分調查研究,並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專家諮詢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章 一般程式
第四條 起草、審查法規規章,應當充分調查研究。
立法調研應當根據立法項目的不同特點、複雜程度和立法要求,兼顧省內與省外、發達地區與欠發達地區、行政主體與行政管理相對人,深入基層直接聽取基層單位、行政管理相對人和民眾的意見和建議,並形成調研報告。
立法調研報告應當作為起草、審查法規規章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五條 起草、審查法規規章,應當書面徵求各地級以上市以及省有關單位的意見;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特殊群體利益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專門聽取相關市場主體、特殊群體的意見。
第六條 起草、審查法規規章,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公開徵求意見還應當簡要說明立法背景、主要問題等內容。
第七條 起草、審查法規規章,應當召開立法座談會,聽取相關行政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三章 特別程式
第八條 法規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論證會聽取意見:
(一)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大事項的;
(三)專業性、技術性比較強的;
(四)情況複雜,牽涉面較廣的。
第九條 立法論證會應當邀請相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代表和專家學者、行業代表參加。
  第十條 立法論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形成論證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論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發言人的基本觀點;
  (三)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法規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意見:
  (一)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聽證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的。
  第十二條 參加立法聽證會的人員應當包括相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代表和專家學者、行業代表、行政管理相對人等。
  立法聽證會應當根據行業特點、專業知識和報名順序,按照持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當的原則確定參加人員。
  第十三條 立法聽證會應當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召開聽證會的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前30日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第十四條 立法聽證會應當形成聽證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發言人的基本觀點和分歧意見;
  (三)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設立省人民政府立法諮詢專家庫,聘請法律等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為起草、審查法規規章工作提供諮詢論證。
  建立省政府立法基層聯繫點,深入基層聽取民眾和社會組織對法規規章草案的意見。
  第十六條 起草、審查法規規章,應當綜合分析各方面的意見,充分採納合理的意見和建議;對不予採納的意見,應當說明理由。
  規章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的,應當在規章公布後以電話、電子郵件、書信、當面答覆或者網上集中回復等適當方式反饋意見採納情況。
  第十七條 論證報告或者聽證報告應當作為起草、審查法規規章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召開立法論證會或者聽證會聽取意見的,省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辦理,或者自行組織立法論證會或者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法規規章起草審查聽取意見工作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立法聽取意見工作規定》(粵府辦〔2014〕3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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