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浮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法規草案計畫建議,起草和審查法規草案適用本規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廢止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檔案。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許可權和本規定的程式制定,以雲浮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
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法規草案擬定和規章制定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並負責審查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組織起草或者直接起草重要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主要承擔下列工作:
(一)起草市人民政府法規建議項目和規章年度制定計畫草案;
(二)組織實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規年度立法計畫中確定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起草的項目、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畫;
(三)起草規範政府共同行政行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辦的或者其他重要的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
(四)審查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並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五)承辦規章的解釋、備案和彙編等工作;
(六)組織翻譯、審定、編輯規章英文版本;
(七)督促、指導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起草工作;
(六)承辦與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有關的其他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雲浮新區管理委員會、佛山(雲浮)產業轉移工業園管理委員會〔以下統稱各縣(市、區)〕以及市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統稱政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承擔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政府法制機構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五條 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實施辦法”“規定”等;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等,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制訂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具體包括法規草案計畫建議和規章制定計畫。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7月30日前向各縣(市、區)和政府部門徵集下一年度法規草案和規章建議項目,並向社會公眾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政行為方面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
第八條 提出立法建議的各縣(市、區)、政府部門和社會公眾,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機構有關徵集法規草案和規章建議項目的函件和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納入當年法規草案和規章建議項目。
第九條 各縣(市、區)和政府部門根據本單位職責和實際需要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並提交說明。
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規草案、規章的名稱;
(三)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擬規範的主要內容;
(五)調研論證的基本情況;
(六)必要性、可行性和制定依據;
(六)進度安排和計畫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條 擬納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制定許可權範圍;
(二)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確、正當,確有必要制定法規草案或者規章;
(四)制定依據明確,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十一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條件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以優先列入當年提請審議項目:
(一)與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關的;
(二)促進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重大權益的;
(四)人大代表議案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建議立法且立法條件基本成熟的;
(五)實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擬採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實踐基礎,立法條件比較成熟的;
(七)已形成法規草案和規章建議稿,立法條件比較成熟的。
符合選項條件的其他項目,列為預備項目。預備項目,優先作為下一年度的當年提請審議項目。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不予立項:
(一)超越立法許可權的;
(二)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三)重複上位法條文,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將出台的;
(四)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規範性檔案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沒有必要專項立法的;
(五)立法目的不明確,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
(六)提交的建議稿及說明內容存在較大缺陷,條件還不成熟或者缺乏可操作性,不宜立項的;
(七)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情形。
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規年度立法計畫預備項目或者市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建議項目的,不列入規章年度制定計畫;規章實施不滿兩年的,不列入市人民政府法規草案建議項目。
第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匯總整理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並通過立項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擬訂下一年度法規草案建議項目草案和規章年度制定計畫草案,由主要負責人簽署,於每年10月30日前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法規草案建議項目和規章年度制定計畫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名稱;
(二)立法計畫項目起草責任單位;
(三)計畫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
法規草案建議項目和規章年度制定計畫還應當分別列出當年提請審議的項目和預備項目。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建議項目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按照法律法規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起草的法規項目及市人民政府規章年度制定計畫,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並監督執行。
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規章年度制定計畫項目的,應當由擬調整單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說明情況,增加項目的,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要求報送有關材料,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核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決定後,按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年度制定計畫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或者調整之日起30日內,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新聞媒體公布規章年度制定計畫或者調整情況。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工作原則上由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負責。
法規草案和規章主要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或者比較複雜的,可以由相關單位共同協商確定起草責任單位,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指定一個單位組織起草,其他單位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重大、緊急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委託有關專家、學者或者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律師事務所等有關組織起草。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起草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立法要點。
立法要點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及其原因分析;
(二)擬採取的主要制度、措施;
(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四)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的,有關單位應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專職人員參與起草工作;
(二)協助召開立法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會議;
(三)根據需要安排單位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研究協調。
第二十條 起草責任單位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進行充分論證,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對重要、涉及面廣的和難度較大的立法項目,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開展更加全面、深入的立法調研。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廣泛徵求意見:
(一)以徵求意見函、召開徵求意見會等形式徵求各縣(市、區)、政府部門、行業協會、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
(二)通過網路、報紙等媒體或者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徵求意見稿應當在起草責任單位入口網站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三)涉及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應當進行諮詢論證的,諮詢論證程式按照本省重大行政決策專家諮詢論證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涉及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的,聽證程式按照《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規定》(廣東省政府令第183號)執行。
(五)擬設定或者規定行政許可的,應當徵求負責該行政許可具體工作的部門、行政審批改革部門、監察部門意見;擬規定行政收費事項的,應當徵求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意見。
(六)涉及機構編制事項的,不得就機構編制事項作出具體規定。確需作出規定的,應當徵求機構編制部門意見,並按機構編制管理程式辦理。
(七)對立法意見的採納情況和不予採納的理由,應當在每一次諮詢論證、聽證和徵求意見結束後15日內進行反饋或者公布。
第二十一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邀請相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代表和專家學者、行業代表召開立法論證會聽取意見:
(一)擬設定和規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大事項的;
(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四)情況複雜,牽涉面較廣的。
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要求召開立法論證會聽取意見。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邀請相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代表和專家學者、行業代表、行政管理相對人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意見: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部門、組織或者公民對其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召開立法聽證會的。
第二十三條 立法論證會和聽證會應製作筆錄並形成論證報告和聽證報告。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會議的基本情況;
(一)參會各方的主要意見和分歧意見;
(二)對各方處理意見的分析以及處理建議;
(三)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論證報告和聽證報告應當作為起草、審查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在報送審查前,起草單位內部或下屬單位有分歧意見的,應當進行協調;其他單位有分歧意見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邀請有關單位進行協調。
經過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將不同意見及處理方式形成書面材料,與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一併報送給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在報送審查前,應當由起草責任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聯合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經各起草責任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和領導班子集體會議通過,由各起草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會簽後報送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二十六條 起草責任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請示,同時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文本、條文注釋稿和起草說明;
(二)以各種形式徵求意見的書面意見原件和相關會議記錄、對意見的採納情況和理由說明以及對意見採納情況、理由的反饋等相關材料;
(三)進行諮詢論證、聽證的,還應當提供諮詢論證報告、聽證報告以及諮詢材料、論證記錄、聽證記錄等相關材料;
(四)負責法制工作機構的審核意見、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會議記錄或者會議紀要;
(五)起草所依據或者參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本;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屬於法規、規章需要修正、修訂或者廢止的,起草責任單位還應當附上擬修正、修訂或者擬廢止的法規、規章文本及修改對照稿;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依據和過程;
(三)主要內容及重要條款設定的詳細理由;
(四)徵求意見及分歧意見協調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八條 起草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確定的報送時間,按程式完成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的論證、起草和報送工作。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書面情況說明,並經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自收到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請示及相關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轉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完成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論證、修改和報送市人民政府等工作。
第三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收到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及有關材料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其報送材料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報送材料不齊全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要求起草責任單位限期內予以補齊;逾期未能補齊材料的,書面告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並建議退回起草責任單位重新辦理。
第三十一條 審查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許可權,是否與上位法相衝突,有無違法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措施,有無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是否與有關法規和規章協調、銜接。
(二)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符合職能轉變的要求,是否有利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於貫徹實施上位法,是否有利於貫徹上級或者市委、市政府的決策部署,是否有利於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是否有利於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實際問題。
(四)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於改進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五)立法的規範性。法規規章的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完整,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範,語言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術規範。
(六)立法的公開性。是否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要求廣泛徵求意見,是否採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是否充分協調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分歧,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恰當。
第三十二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書面告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並建議退回起草責任單位:
(一)未列入或者增補進本市年度立法計畫的;
(二)與上位法和國家、省的有關政策嚴重牴觸的;
(三)主要內容脫離本市實際不能實施的;
(四)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立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立法時機不成熟的;
(六)所涉及的法律關係未梳理清楚的;
(七)內容屬於部門內部職責和許可權劃分的;
(八)送審稿存在內容不明確、邏輯混亂、體系凌亂和文字表述錯漏等不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的情形,需要進行大幅度修改的;
(九)起草過程中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的要求充分徵求意見的;
(十)規範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責任單位又未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
(十一)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檔案內容完全一致的;
(十二)不符合本規定要求或者其他足以影響立法質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務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送審稿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廣泛徵求意見:
(一)書面徵求相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
(二)通過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法制機構入口網站或者市政府指定的新聞媒體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時間不得少於30日;
(三)針對立法中的重點、難點問題,應當深入調查研究,並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單位、專家學者和社會各界的意見。
送審稿在上一次廣泛徵求意見後,進行了重大修改的,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再次徵求意見。
對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意見的採納和處理情況,應當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三十四條 在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起草、審查過程中,各縣(市、區)和政府部門應當對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認真組織研究,提出意見,經本地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同意加蓋單位印章後,按要求反饋;因故不能及時反饋書面意見的,應當及時說明理由。各縣(市、區)和政府部門還應當積極協助起草責任單位和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調查研究,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必要條件。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充分吸納合理意見。對重大意見分歧,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充分溝通、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經過協調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也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送審稿進行審查、組織論證後,會同起草責任單位對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及審查報告,連同徵求意見採納情況、協調情況等材料及時報市人民政府審議。
審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納入立法計畫情況、徵求意見的基本情況;
(二)制定法規或者規章的必要性;
(三)立法依據:包括上位法依據和參考依據;
(四)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的主要內容;
(五)徵求意見的採納及處理情況。
第三十七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及其審查報告,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報送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按程式及時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與備案
第三十八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起草責任單位根據需要作補充說明。
參加會議的單位負責人對草案提出意見時,對同一問題除發生新情況外,應當與徵求意見時反饋的意見或者協調達成的意見相符,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第四十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不需要作出修改的,由市長直接簽署;需要根據會議的討論意見作出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進行修改,形成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
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經審議未通過的,按照會議決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經審議通過的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日內,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法規草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各縣(市、區)、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議案有不同意見的,凡屬已經過市人民政府協調並作出決定的,不得以單位名義提出與法規草案內容相違背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經審議通過的規章,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市長簽署之日起10日內以雲浮市人民政府令印發公布,並及時在雲浮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雲浮市人民政府公報》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新聞媒體上全文刊登。
雲浮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和《雲浮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令的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公布規章的命令的序號應當保持連續性。經過修改的規章,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和日期。
第四十三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施行,或者不利於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實施機關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四十四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法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政府法制機構依法辦理規章備案事項,規章公布和備案事項銜接流程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與市政府法制機構共同協商確定。
第六章 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五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實施部門提出需要解釋的建議,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解釋建議,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布。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違反其他上位法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研究並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八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已經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已經被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取代或者與其發生牴觸的;
(四)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五)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六)按照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七)其他應當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負責實施規章的政府部門應當按規定對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將評估意見報告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重要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組織評估,將評估意見報告市人民政府。評估程式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後評估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27號)執行。
第五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適時組織有關部門對規章進行清理,程式按照《廣東省政府規章清理工作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38號)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規章彙編,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技術規範(試行)(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技術規範(試行)(二)》、《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技術與工作程式規範(試行)》等規定的立法技術要求。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