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法規規章起草工作規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法規規章起草工作規定》是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政府法規規章起草工作規定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法規全文
廣東省人民政府法規規章起草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機制,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和《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以下簡稱法規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法規規章,原則上由提出立法建議的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負責起草。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與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的部門協商確定。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或者內容複雜的規章,可以由相關部門共同協商確定起草單位,或者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後,指定一個部門組織起草、有關部門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重大、緊急的立法項目,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第四條 起草法規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科學、民主、合法;
(二)權力與責任相統一;
(三)權利與義務相一致。
第五條 起草法規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立法許可權,確保法制統一;
(二)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在賦予行政機關職權的同時,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承擔的責任;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時,規定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四)有利於促進政府職能向加強巨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和生態環境保護轉變;
(五)立足本省實際,內容具體、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六)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規範、簡明易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條 起草法規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借鑑國內外的立法成果,通過公開徵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
第二章 組織起草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規規章,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一)規範共同行政行為的;
(二)涉及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事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綜合性較強的;
(三)上級機關指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起草的;
(四)其他需要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起草的。
第八條 法規規章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的,有關單位應當向省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立法要點。
立法要點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及其原因分析;
(二)擬採取的主要制度、措施;
(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四)其他相關資料。
第九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法規規章,應當成立起草小組,負責立法調研、論證和草擬工作。
起草小組組長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擔任,成員由有關單位人員組成。
起草工作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專家、社會組織代表或者社會公眾參與。
第十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法規規章,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專職人員參與起草工作;
(二)協助召開立法協調會、論證會、聽證會;
(三)根據需要安排單位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研究協調。
第三章 部門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畫的要求,制定法規規章起草計畫,落實起草的任務、時間、組織和責任,及時啟動起草工作。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起草法規規章工作的統籌指導。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及時跟蹤了解起草單位工作進度情況,根據需要可以提前介入法規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論證工作。
第十二條 有關單位在起草過程中,與其他部門存在意見分歧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法規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報送的法規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並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法規規章送審稿,應當分別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並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四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年度立法計畫進度管理,對未按時報送法規規章送審稿的起草單位發函催辦,起草單位應當向省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畫的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並報送審查;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省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說明,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書面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委託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規章,起草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以下簡稱受委託方)起草。
第十七條 受委託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立法基本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立法領域的實踐經驗或者研究成果;
(三)有完成立法起草任務的人員和時間保障。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與受委託方簽訂委託起草協定,明確委託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內容。
起草單位應當對受委託方的起草工作進行督促指導,指派熟悉業務的經辦人員全程參與起草工作。
第十九條 受委託方應當根據委託起草協定開展起草工作,並按期提交研究報告和草案文本。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法規規章起草工作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法規規章起草工作規定》(粵府辦〔2014〕3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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